民法典条文案例解读--合同编--4合同的履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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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只有遵守这些基本准则,才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事人期待的合同利益才能实现。本条规定了三个合同履行原则。1.遵守约定原则,亦称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
2、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于约定,信守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对该原则的违背。遵守约定原则包括:(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且均须适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2)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全部而完整地完成合同义务。2.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包括:(1)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一是及时通知,二是相互协助,三是予以保密。(2)经济合理原
3、则,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3.绿色原则,依照民法典第9条规定,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遵守绿色原则。案例评析王某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1案情:原告王某某2016年向被告孙某提供网架球坯,共计110530元,被告至今仍剩余41530元未支付,并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5日:今欠王某某球坯款41530元,署名孙某1。”庭审中,被告承认孙某1是其小名,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不能开
4、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不给付货款。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所欠货款有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5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违反附随义务可否成为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附随义务的存在是为了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尽管如此,在某些情况下,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有可能会导致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对方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违反附随义务方履行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履行给付发票的附随义务,有可能会导致被告无法实现申报税款等目的,对企业经营造
5、成重大影响,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不给付货款”实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官在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是否恰当值得斟酌。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补充和确定方法的规定。如前所述,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是主要条款,其他条款属于非主要条款。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成立,采用确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解决办法是:1.
6、协议补充。只要事后进行补充协议即可。补充协议对非主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即为完善,可以进行履行。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进行协议补充,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即可。2.进行确定。当事人就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的补充协议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案例评析金某龙与何某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案情:第二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何某辉为第一被告,出资额3000万,出资比例100.0%,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四次向原告(金某龙)购买碎米合计186.61
7、吨。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24510元,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24510元,第一被告在辉宏公司与金某龙购碎米明细表上确认并签名“何某辉肆拾万元整2014.7.7”。清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清偿货款及其利息,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在真实的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履行等,这些工作常常是花费成本的,使得缔约者必须在“交易成本”及“合同完整度”之间作出取
8、舍。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缔约行为会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需要在权衡缔约成本和预期收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特定违约损害作出约定,如果谈判成本很高以至于超出可以事先约定可以带来的收益,双方就会放弃对特定事项的协议,导致不完全合同的产生,留待损害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者交由法院来裁决。为应对合同的不完整性,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后对未约定事项进行事后约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法官就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本案中,当事人未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且双方不能在事后达成补充约定,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来填补该漏洞,至为恰当。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
9、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10、。(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同非主要条款继续确定的规定。所谓继续确定,是指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进一步确定,以便使合同债务得到履行。继续确定适用的方法是: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其实,这个标准的顺序应当倒过来,即首先是通常标准、合同目的的特
11、定标准,其次是行业标准,再次是国家标准。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个规定很明确。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例如按照标的物的性质确定履行方式。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案例评析厦门恒地物业服务
12、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3案情:林某某(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某住宅的业主。2011年10月11日,永升业委会(甲方)与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永升新城小区提供统一的专业化的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21日,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期间,永升新城小区过半数业主已支付物业管理费,且已付费业主的专有部分总和占小区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2013年1月4日,恒地公司向永升业委会发出一份关于永升新城提价实施的函,载明永升
13、新城物业服务费提价意见征询工作已于2012年12月顺利完成,征询结果已达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双过半原则),已具备提价的条件。2014年1月10日,恒地公司与永升业委会签订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永升新城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第6条所约定的服务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9条所约定的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2元平方米月,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公共维修金为0.25元平方米月等。事后,林某某未向恒地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恒地
14、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某向恒地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公维金、水电公摊等费用共3222元。法院认为,因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恒地公司可随时要求林某某履行支付义务,但需给予林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恒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某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不完全合同理论的核心洞见就是任何一个合同都有可能是不完整的,破除了“人为自己立法”的迷信,为法官填补合同漏洞奠定了正当性基础。本案中,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对林某某向恒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的期限作出约定,属于不完全合同,法官应当确定该期限。民法
15、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恒地公司关于要求林某某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上述费用,已经给予林某某相应的准备时间,法官应予支持。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
16、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网络交易合同交付时间的规定。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交付时间,分为三种情形。1.网络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应当以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网络服务合同,由于没有明显的交付的标志,因此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如果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2.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例如网络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标的物(如咨询报告)在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
17、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3.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例如,网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自己选择快递物流取货的,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自己选择的快递物流单位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案例评析霞浦县瑞智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4案情: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上诉人瑞智母婴专营店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诉人通过汇通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当天就申请退货、退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立即退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退货、退款。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退款义务,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退货义务。一审认定本案属于网
18、络购物合同纠纷,由买受人住所地管辖,上诉人霞浦瑞智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应该将该案移送到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法院驳回了该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时间。在通常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者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交付地。但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受人一般不能决定标的物的承运人,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风险较高,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的交付时间是买受人收货时,这样可以将该风险转嫁给出卖人,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以网络购物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其性质并不因双方事后解除合同而改变,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时间为买受人收
19、到货物时,履行地也就是买受人所在地。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的规定。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确定其价格,当事人不得另行约定价格。政府定价是国家对少数关乎国计民生的产品由政府直接确定价格,企业不得违背的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政府对少数产品确定一个中准价,各地根据当地情
20、况作出具体定价,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定价进行交易,当事人应当执行这种定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调整时,确定产品价格的原则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具体办法是:1.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在履行中遇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调整时,应按交付时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计价,即按新的价格执行:交付货物时,该货物提价的,按已提的价格执行;降价的,则按所降的价格计算。2.当事人逾期交货的,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高时,按原定的价格执行;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降低时,按已降低的价格执行。3.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提货或付款的,该产品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提高
21、时,按已提高的价格计价付款;该产品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降低时,则按原来合同所议定的价格执行。案例评析裴某某与新乡市永兴建材厂、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5案情:被告永兴建材厂又名新乡市新邦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水泥。原告裴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该厂订购73吨水泥。原告裴某某按每吨220元,将货款16060元交付给被告琚某某后,被告永兴建材厂为其出具了标号为932.5、数量为73吨的提货单黑红两联单。提单号码为773,并盖有新乡市新邦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原告裴某某提货时,被告永兴建材厂已停止生产,未向原告裴某某供货。后原告裴某某多次向被告永兴建材厂、琚某某催要该水泥及货款。被告永兴建材厂
22、、琚某某以种种理由,一直未给付原告裴某某水泥,也未退还货款。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16060元货款及利息,或者按水泥现价退还19710元货款。法院认为,该水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该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永兴建材厂退还已交付的水泥款,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琚某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履行被告永兴建材厂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永兴建材厂承担权利义务,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琚某某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货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永兴建材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以何时的价格返还给原告价款。合同是一种
23、面向未来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履行债务会受到各种情事的影响,很有可能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债务,从而影响债权人合同权利的实现。为了鼓励守约,惩罚违约,合同法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但是,本案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标的货物,需要向原告返还预付的价款,与给付货款不同。为了惩罚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价格上涨则应按照新价格执行,如果价格下降就按照原价格执行,才能起到惩罚违约的效果。本案法官要求被告按照原来的低价返还价款,实际上无法起到惩罚违约的效果,值得商榷。第五百一十四条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
24、法定货币履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对金钱债务履行方式的规定。金钱债务,又称为金钱之债、货币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金钱债务的履行,涉及清偿时用何种货币支付的问题。本条规定的规则是:(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货币种类予以支付。例如法律规定在境内不能以外币支付而应当以人民币结算;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币种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当然也没有问题。(2)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法定货币是指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发行者亦没有将货币兑现为实物的义务,只依靠政府的法令使其成为合法通货的货币。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拥有者相信货币将来能维持其购买力。
25、例如中国大陆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香港地区的是港币,澳门地区的是澳门币。当金钱债务涉及这些地区时,债权人可以提出用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清偿债务。案例评析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尚某丰劳动合同纠纷案6案情:原告拉图拉甘(青岛)公司与被告尚某丰先后签订了3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有5天未休年休假。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2014年5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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