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过程的调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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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诉过程的调解【内容提要】 本文拟通过对现行民诉法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色进行阐述,结合审判实践,归纳了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从法理上分析了这些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使调解制度在程序上更能休现司法公正,对完善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并对每个设想进行阐述、论证。全文通过对三个方面的论述,其目的为了健全我国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精神相一样,使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党在抗日斗争和解放斗争时期的各个革命依据地的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
2、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诉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调解制度更科学、更符合实际,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已形成,并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主动作用。调解制度与党中心提出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针是相一样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在新的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中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在肯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影响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司法公正和发挥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及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色 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它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
3、事人自愿同等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制度是我们党在抗日斗争时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至今无论调解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调解的组织形式和程序都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1101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阅历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调解”改为“依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旧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说明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现行民诉法规定,它在笫一审一般程序、简易程度,笫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适用。法院调
4、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调解。依据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不同阶段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又可分为庭审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审后调解。无论在哪个阶段进行调解,必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审理、公开、合议、辩论等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经法院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对调解反悔的,视为调解失败。这些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组织形式和程序的规范,构成了调解制度的总体框架,使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已形成。 我国调解制度随着审判实践和民诉法的发展和完善而不断健全,
5、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形成了其自身的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l、调解是当事人的意志表现,不是强制性的诉讼活动。按民诉法规定,除离婚案法院必需进行调解外,其余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实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确定。虽然调解是一种审判结案方式,但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再者,通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应当刚好判决。 2、调解必需是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诉讼活动。调解干脆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力的处分,因而法院调解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确因特别状况不能到庭的,经其特殊授权,可由其
6、托付代理人参与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托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别状况无法出庭参与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外,应出具书面看法,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别性确定的。 3、当事人在调解中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重要审判方式,必需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特殊是庭审调解,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要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假如不交待诉讼权利,不给当事人供应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当事人只是回答问题,这是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的一种形式,而不是调解。 4、调解具有肯定的形式和依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晰,在征得双
7、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调解时,必需按程序进行,应做好具体的调解笔录。假如简洁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登记,那不是调解,是当事人和解。还有些案 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有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可能的,还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或者同意,接着进行调解,但必需遵循法定形式和依次,不能不拘形式,不顾依次或者随意省去开庭审理的程序。 5、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机关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不同,前者是诉讼内调解,后者都是诉讼外调解或者非诉讼调解。由于调解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不同。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结案的方式,生效的调解书,如义务人不按调解
8、书确定的义务去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其效力来讲,与判决书是同等的。而诉讼外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就不具有法院调解的效力。 二、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理思索 法院调解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不断总结阅历,使其不断完善。它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因立法上的缺陷而导致的一些问题。 1、审判人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意识淡化。现行民诉法将“着重调解”改为“依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后,有些人认为这是对调解的淡化和否定。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逐年增
9、多,审判任务越来越重。由于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时效,而忽视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工作。对一些有可能调解的案件,未能细致、耐性地做调解工作,认为调也可,不调也罢,一判了之。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没有真正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认为夫妻闹冲突已闹到法庭上,没有什么好调解,调解也是一种形式,所以,有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时走过场。笔者曾遇到一个法庭是这样调解离婚案件的,对案件的调解定在开庭的同一天,调解时,简洁宣布了法庭纪律,然后对案件事实简洁作些调查,调查完后问双方是否愿和好,假如双方有分歧,调解就结束,接着开庭审理。还有根本不做调解工作,在开庭时,一边做庭审笔录,一边做调解
10、笔录。这些做法,首先违反了我国关于调解制度的立法精神。按民诉法规定,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和法律规定应当时进行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就应当根据 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律规定调解制度,其目的就是让审判人员通过摆事实、讲法律、说道理,使当事人双方对法律和事实形成统一相识,从而放弃不合法的利益要求,消退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达成新的权利义务协议,这样有利于人民内部圆结,假如该调解的不仔细调解,就是执法不严的表现。其次是不敬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中请或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法律给予的诉讼权利,假如我们审判人员不重视调解,敷衍了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敬重的表现,同时也是不敬重法律。再次是我们的调
11、解制度在法律上没有反映出其重要性,使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对调解的重要意义没有充分相识,未能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 2、少数案件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时,审判人员就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和稀泥”。我们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觉,有少数案件的审判人员对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就怕麻烦,往往不作调查,在调解中要求当事人不要细谈事实经过,不要指责对方,也不作自我指责,草率做些思想工作,认为调解只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事实不清,不是审判人员的错,因此,实行“和稀泥”的方式匆忙调解结案。不能使当事人口服心服,甚至还会引起新的纠纷,达不到平争息讼的目的。这个问题最明显的是违反了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未查清事实,必定导致是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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