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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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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doc

    1广东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形适用处罚1.粮食收购者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 2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及粮食数量在 2 吨以下的处每吨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及粮食数量 2 吨以上 10 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每吨 8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 粮食收购 者未执行国家粮食 质量标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 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 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以下简称 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 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 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 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 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及粮食数量 10 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每吨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 20 万元以下,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21.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 1 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 1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4.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在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 2 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5.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 3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6.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6 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7.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且欠付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8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二、 粮食收购 者未及时向售粮者 支付售粮 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3 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8.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 3 个月以上,且欠付数额在 5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0 万元以上12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9.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 3 个月以上,且欠付数额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2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0.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查证属实,欠付时间 3 个月以上,且欠付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1000 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期限过后仍不改正的,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总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2.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总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总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 粮食收购 者违反规定代扣、 代缴税、 费和其他 款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 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3 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总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 20 万元以下,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首次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第 2 次发现仍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四、 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 料、工业 用粮企业未建立粮 食经营台 账,或者 未按照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 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 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3.第 3 次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可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44.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超过 3 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并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5.首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6.第 2 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7.第 3 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8.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超过 3 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9.首次发现蓄意瞒报、虚报、拒报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定报送粮食基本数 据和有关 情况(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 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10.发现蓄意瞒报、虚报、拒报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 次以上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粮食收购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节轻微,没有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五、 接受委托 的粮食经 营者从事政策性用 粮的购销 活动未执行国家有 关政策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 家有关政策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 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 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2.警告后仍不改正,或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 元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53.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4.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5.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资格。”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 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 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6.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在 10 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六、 陈粮出库 未按照规 定进行质 量鉴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 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 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 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 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明知 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2.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63.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4.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1.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 5%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 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 5%以下,经警告后仍不改正;不足或超出比例在 5%以上 1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下罚款。3.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 10%以上 2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4.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 20%以上 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七、 粮食经营 者违反粮食最低最 高库存量 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 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 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 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 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5.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 30%以上 4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罚款,可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76. 不足或超出粮食数量占规定库存量的比例在 4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未发生实际收购或未产生违法所得对实际使用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暂停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2.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了实际收购,收购粮食在 1 吨以下的对粮食收购证的所有者、使用者分别处收购粮食价值 1 倍的罚款,罚款数额在3 万元以下,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使用者存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并处处罚。3.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了实际收购,收购粮食在 1 吨以上 5 吨以下的对粮食收购证的所有者、使用者分别处收购粮食价值 2 倍的罚款,罚款数额在3 万元以下,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使用者存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并处处罚。八、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 粮食收 购许可证 行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有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进行了实际收购,收购粮食在 5 吨以上的对粮食收购证的所有者、使用者分别处收购粮食价值 3 倍的罚款,罚款数额在3 万元以下,并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所有者的粮食收购资格。使用者存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相关规定并处处罚。81.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3.拒不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九、 粮油仓储 单位违反 规定,未 在规定时 间向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或者备案内容弄虚 作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 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4.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拒不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1.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3.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4.粮油仓储单位虽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但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5.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拒不改正处 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十、 粮油仓储 单位不具 备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条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拒不改正处 2 万元罚款。9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拒不改正处 2 万元罚款。8.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拒不改正处 1 万元罚款。1.粮油仓储单位没有按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并建立粮油质量档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粮油仓储单位的入库粮油没有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罚款。3.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对入库粮油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4.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罚款。5.严重虫粮、危险虫粮未经处理出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6.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罚款。7.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建立健全仓储设施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十一、 粮油仓储 单位违反有关粮油 出入库、 储存等管 理规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 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 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处罚。 ”8.粮油仓储单位没有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09.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熏蒸药剂存放和熏蒸作业管理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罚款。10.粮油仓储单位发生一般粮油储存事故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000 元罚款。11.粮油仓储单位发生较大粮油储存事故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罚款。12.粮油仓储单位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粮油储存事故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罚款。13.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管理规定和粮油储存管理规定,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1.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 50 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2.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 50 吨以上 20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库粮食价值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3.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 200 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出库粮食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十二、 承储政府 储备粮的 企业违反 广东省粮食安全 保障条例 有关规定广东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 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 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有除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十三、 粮食经营者无正当 理由拒不广东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1.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紧张 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 10 吨粮食以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112.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紧张 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 10 吨粮食以上;或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紧急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 10 吨粮食以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5 万至 10 万元罚款。3.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紧急 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 10 吨粮食以上;或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特急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 10 吨粮食以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0 万至 15 万元罚款。4.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特急 状态下,拒不承担或拖延承担应急任务在 10 吨粮食以上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5 万至 20 万元罚款。承担或者 拖延承担 粮食应急 任务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应急情形由市、县粮食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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