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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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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doc

    1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中央业务指导部门:国土资源部)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D12001建设项 目用地 预审国土资源部门(省、 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 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 第 25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 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 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人国土资 源部D12002建设项 目压覆 重要矿 产资源 审批国土资源部门(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 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 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 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37 号):第三部分: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 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部分第(四)项:建设 单位应在收到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文件后 45 个工作日内,到项目项目建 设单位国土资 源部2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D12003探矿权 转让审 批国土资源部门(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 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 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 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242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 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 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事业单 位、企 业国土资 源部探矿权 新立、 变更、 延续、 保留和 注销登 记事业单 位、企 业D12004国土资源部门(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 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十二条:国家 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 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 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九条:勘查矿产国土资 源部3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 和勘查登记。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 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240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 应当自发证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 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 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 年。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 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 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申请保留 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 可以申请延长 2 次,每次不得超过 2 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 体范围。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 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 址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 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 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 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 申请采矿权的;(三) 因故需要4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撤消勘查项目的。5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D12005采矿权 新立、 延续、 变更登 记发证 与注销 登记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 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 年国务院令第 241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 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 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 2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 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 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 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 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企业国土资 源部6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D12006采矿权 转让审 批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 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 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242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 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 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附件 2(一)第 13 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 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企业国土资 源部D12007开采矿 产资源 划定矿 区范围 批准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241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 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企业国土资 源部D12008矿山地 质环境 保护与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企业国土资 源部7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治理恢 复方案 批准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 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 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09 年 3 月 2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2016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D12010地质灾 害危险 性评估 单位和 治理工 程勘查、 设计、 施工、 监理单 位资质 审批国土资源部门 (省)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二十 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第三十六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 事业单 位国土资 源部D12011政府投 资的地 质灾害 治理工 程竣工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 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 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企业、 事业单 位、机 关、社 会组织国土资 源部8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验收D12012建设用 地改变 用途审 核国土资源部门、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 (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 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 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二十 九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人国土资 源部、 住房城 乡建设 部D12013划拨土 地使用 权和地 上建筑 物及附 着物所 有权转 让、出国土管理部门、房 产管理部门 (市、县)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个人、 法人国土资 源部、 住房城 乡建设 部国发2010 21 号 已取消 “国有划 拨土地使 用权抵押 审批” 。9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租、抵 押审批D12014农村村 民宅基 地审批国土资源部门 (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 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 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 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个人国土资 源部D12015乡(镇) 村企业 使用集 体建设 用地审 批国土资源部门 (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 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 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 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 分别规定用地标准。企业国土资 源部D12016乡(镇) 村公共 设施、 公益事 业使用 集体建国土资源部门 (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人国土资 源部10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设用地 审批D12017临时用 地审批国土资源部门 (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 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 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 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 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人国土资 源部D12018土地复 垦验收 确认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 (2011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92 号)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 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企业、 个人国土资 源部D12019土地开 垦区内 开发未 确定使 用权的 国有土 地从事 生产审国土资源部门 (省、市、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 第 25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企业、 个人国土资 源部11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查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 年。D12020国有建 设用地 使用权 划拨批 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 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国土资 源部D12021国有建 设用地 使用权 出让后 土地使 用权分 割转让 批准国土资源部门 (市、县)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 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机关、 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人国土资 源部D12022一般保 护古生 物化石 出境审国土资源部门 (省)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二十 六条: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国土资 源部12项目 编码地方实 施许可 名称审批层级和部门依据类别设定依据审批 对象中央业 务指导 部门备注批个人D12023一般保 护古生 物化石 发掘审 批国土资源部门 (省)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十一 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 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 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 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并取得批准。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 个人国土资 源部D12024矿山闭 坑地质 报告审 批国土资源部门 (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 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 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 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 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 批手续: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附件 2(一)第 14 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部门。事业单 位、企 业、社 会组织国土资 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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