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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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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研究.doc

    诱惑侦查研究诱惑侦查研究摘要:在对各类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采用诱惑侦查是十分常见并比较有效的。但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的问题,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了从其适用范围、实施条件和使用方式与数量裁定等方面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应多方借鉴,构建我国的诱惑侦查体系。关键词:诱惑侦查;存在问题;发展出路目 录引 言3一、诱惑侦查的概述4(一)“诱惑侦查”概念提出的背景4(二)内涵与外延4(三)诱惑侦查的性质5二、诱惑侦查的基本特征6(一)诱惑侦查实施的主动性6(二)诱惑侦查的不受犯罪线索限制性7(三)诱惑侦查实施的欺骗性7三、诱惑侦查的具体类型7(一)形式犯罪型与形式不犯罪型8(二)主动型与被动型8(三)犯意介入型,预备介入型,实施介入型,中止介入型8四、诱惑侦查的法理分析9(一)诱惑侦查的法律效力9(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9(三)诱惑侦查的必要性10五、诱惑侦查自身存在的问题11(一)浅析实践过程中诱惑侦查自身的问题11(二)诱惑侦查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121、立法上的问题122、诱惑侦查中的职权滥用问题123、审判操作中存在的问题124、量刑过重的问题13六、诱惑侦查在我国遇到的困惑及出路13(一)加强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推进立法进程13(二)加强执法队伍的整体建设,构建高素质团队14(三)在执法环节中明确限定诱惑侦查的运用范围,保障社会稳定14结束语16致 谢 语17参考文献:18引 言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为频繁,不幸的是,随之而来的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被频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的犯罪当中,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犯罪等,同时也引发了法学界对此的探讨,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这一侦查手段。当前,在许多国家,诱惑侦查以其不俗的表现在实践中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我国更成蔚然之势。据统计,西南某些市的毒品案和假币案中就在很大程度上运用了诱惑侦查。然而,对于诱惑侦查少有人谈及其合理性,而合法性问题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一直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时常引起混乱。针对由于法律缺位所造成适法混乱,进行法律规制,落实“以法治国”之理念很有必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条件或者机会,引诱犯罪对象实施犯罪的一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正式的侦查行为,最初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国王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将诱惑侦查作为捕捉革命党人的特务政策,以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二十世纪后,诱惑侦查手段在侦查刑事犯罪中开始显示出其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在当今社会,诱惑侦查手段又被广泛地应用到了很多犯罪的侦查当中,成为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破获疑难犯罪所依赖的重要手段之一。探讨诱惑侦查的内容,并在分析诱惑侦查类型、价值的基础上研究其在各类犯罪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对各种犯罪的侦查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发展建议,从而推动我国各类犯罪中诱惑侦查的合理、高效运用。一、诱惑侦查的概述(一)“诱惑侦查”概念提出的背景早在20世纪初,诱惑侦查就已在美国被深入研究,其确切概念可概括为: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在我国所谓的诱惑侦查, 又称警察圈套、侦查陷阱、侦查圈套等, 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在进行一段时间的初步侦查后, 或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 但尚缺乏足以定罪起诉的证据时, 预先制定侦查计划, 由侦查人员经过化装, 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实施犯罪行为, 待犯罪行为实施后, 再对犯罪嫌疑人加以拘捕的侦查方法。诱惑侦查的手法在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中( 如走私、贩毒、贩卖军火和淫秽物品的案件) , 也常常可以达到人赃并获的特殊效果。但是在犯罪侦查活动中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带有诱人犯罪性质的不当侦查行为,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在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相应增强的情况下, 诱惑侦查不失为一种有效、可行的侦查手段。(二)内涵与外延诱惑侦查中的所谓“特情”,俗称有“内线”、“线人”,泛指打入犯罪团伙内部或与犯罪分子接触从而获知案件线索的人,“特情”人员的构成有许多种,一般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特殊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或方法雇佣或收买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有效的案件线索或实施特定行为施以引诱,促成犯罪嫌疑人自行暴露时将其抓获或捣毁犯罪集团,进而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在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人员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因痛恨毒品犯罪而自愿当“特情”的人;另一种是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而又或多或少知道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其它犯罪线索的人,即被逆向使用的人员。诱惑侦查的外延包括犯意引诱和条件引诱两种类型。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条件引诱是指行为人本身有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提供机会、条件,嫌疑人从而实施犯罪。而数量引诱是条件引诱在毒品犯罪中的细化,是指行为人本身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其中特情不是自然地促成犯罪行为向前发展,而是出于某种目的,人为地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可能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此外,还存在“间接特情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三)诱惑侦查的性质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知,诱惑侦查通常分为 “机会提供型”和 “犯意诱发型”。从法律原则角度来看,“机会提供型”基本上是合法合理的,而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可能引起诸多违法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一种类型。在实践工作当中诱惑侦查的实施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种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从主观上看,诱惑侦查可能故意造成危害,但并不具有主观恶性。侦查人员在诱惑犯罪分子暴露的过程中,有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侦查人员对所造成的危害持故意的心理状态。但在犯罪故意中,危害目的处于较高的层次,犯罪目的是其根本目的。在诱惑侦查中, 侦查人员的危害目的只处于较低层次,只是侦查人员的一个手段性目的 ,其根本目的是制服犯罪、保护人民,因此诱惑侦查的这一根本目的决定了侦查人员不具有犯罪人所具备的主观恶性。其次从客观上看,诱惑侦查是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它又会给社会带来实际的效益。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的秘密侦查活动难免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秘密搜查他人住宅,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等等,其行为符合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司法工作人员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侦查人员往往以各种手段诱使他人犯罪,其行为类似于教唆犯;侦查人员有时为取得犯罪分子信任也“参与”犯罪,其行为类似于从犯。可见,诱惑侦查是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使得仅根据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无法区别诱惑侦查的危害与犯罪行为的危害。但是,随着诱惑侦查的成功,则是案件的侦破、罪证的查实、罪犯的查获,使社会免受某一具体的威胁。立足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不以犯罪论处行为,是在排除犯罪性行为中研究的。所谓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或类似于犯罪构成,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社会的根本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中,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对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尽管刑法没有规定,但学者们普遍认为,依照法律、执行命令的行为属于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诱惑侦查的性质当属此类。因此,诱惑侦查在实质上仍然属于一种侦查手段,只是因其侦查的模式及方法与传统侦查不同,因此得到了来自社会的不同认识和评价,我国法律也有必要对这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从而更好地对其加以规范。二、诱惑侦查的基本特征 诱惑侦查并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与实施方式,而是随着具体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但无论诱惑侦查表现为何种形态,均呈现出一定的共同特征,即在诱惑侦查中,国家侦查人员或受雇人员通过人为地创造诱发犯罪的情境,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机会或程度不同的诱惑,使相对人实施侦查人员希望侦查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及时捕获该犯罪人并以此为根据对其提出指控。 这恰如美国学者所言,“这种激励型侦查实践的核心在于,需要刺激犯罪的实际发生。即通过人为地创设一种情境,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某种犯罪的机会。诱导犯罪实际发生的刺激因素必须恰到好处,以引诱犯罪活动恰巧在侦查机关赶到现场收集犯罪证据时正在进行。”    与传统的回应型侦查手段相比,诱惑侦查具有如下特征:    (一)诱惑侦查实施的主动性诱惑侦查并不是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的被动反应,而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为了刺激、促使他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而主动采取的各种策略或手段。这种手段是出于先发制人的目的,在现代犯罪案件越来越隐蔽、越来越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主动出击获取罪证,是十分有助于案件的执行的。(二)诱惑侦查的不受犯罪线索限制性在传统的侦查手段中,发现犯罪线索是开始侦查活动的前提。而诱惑侦查则不同,由于被侦查的犯罪案件是在侦查人员或受雇人员刺激、促使下实施的,在犯罪案件发生以前,侦查人员就可以预知犯罪案件将可能在何时何地发生。因而诱惑侦查的施并不受犯罪线索的限制。在实际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选择最有利的时间、地点进行侦破,这样就从时间和空间上将侦查人员解放出来,加快了案件的侦破速度。    (三)诱惑侦查实施的欺骗性这种欺骗性,是针对被侦查者而言的。在诱惑侦查中,为了能够促使被侦查者实施侦查者所希望的犯罪,侦查者往往会采取一些欺骗性的手段来对被侦查者进行引诱、说服。而传统的侦查手段则并不具有欺骗性这一特征。在实际的侦查过程中,主动出击利用被侦查对象的侥幸心理,获取证据,对案件的进展有重要的作用。三、诱惑侦查的具体类型诱惑侦查的开展主要是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被诱惑者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近年来,这一特殊侦查手段正在被广泛运用于侦查活动当中,并且取得非常明显的效果。犯罪的多样性决定了诱惑侦查的多样性,而诱惑侦查的类型可谓是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作为我国刑侦领域当中一种极为特殊的侦查模式,诱惑侦查经过十几年以来的发展,已初步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一套制度,具体来说诱惑侦查行为的类型可以作如下的划分。(一)形式犯罪型与形式不犯罪型以诱惑侦查的形式为标准,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形式犯罪型侦查和形式不犯罪型侦查。这种划分标准顾名思义,即以侦查行为本身是否触犯刑法为界来加以区分。形式不犯罪型诱惑侦查自然不必讨论其法律问题,而是正确合理地加以运用便可;而我们在研究过程中需要重点分析的则是形式犯罪型的诱惑侦查,通过上文对诱惑侦查性质的分析我们得知,虽然现在法律并没有对形式犯罪型的诱惑侦查加以打击或限制,但是不论从法理还是法律原则的角度出发,侦查人员都应当尽量避免形式犯罪型侦查的运用,以最大限度地减小侦查行为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二)主动型与被动型以侦查行动的先后顺序为标准,可将诱惑侦查具体分为主动型侦查和被动型侦查。主动型的侦查能够较快取得成效,但却相对难以分析被侦查对象事先有无犯意,且对公民人身权有较大侵害,应限制运用;被动型虽然取得成效较慢,但容易确定被侦查对象事先有无犯意,对公民人身权侵较小,应予优先选择。在实际侦查过程中,两种方法应结合使用,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不可盲目实施,比如主动型确实有快准狠的好处,但后遗症也比较严重,总之要多方面考虑,综合实际情况进行实施。(三)犯意介入型,预备介入型,实施介入型,中止介入型以侦查行为介入的阶段特征为标准,可以将诱惑侦查具体分为犯意介入型侦查,预备介入型侦查,实施介入型侦查,以及中止介入型侦查。这一分类标准较前两者而言相对抽象,但却能够很好地体现诱惑侦查与刑事犯罪活动各个阶段之间的关系。犯意、预备、实施以及中止,它们作为犯罪的四种具体形态,是量刑轻重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诱惑侦查行为的过程中,我们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侦查手段介入的阶段:犯意介入型以及中止介入型侦查,很大程度上是诱惑他人犯罪或继续犯罪,因此属于违法的诱惑侦查,应禁止运用;而预备介入型有可能加重被侦查对象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谨慎运用。最后,基于犯罪行为着手即成立的观点,我们认为“实施介入型”诱惑侦查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四、诱惑侦查的法理分析(一)诱惑侦查的法律效力诱惑侦查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否应当承认这种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二是如果法律认可其合法性,是否应当对这种侦查行为的使用施加一定的限制;三是如果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但同时又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那么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标准,以判断合法和非法的诱惑侦查。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无不在允许采用这一侦查手段的同时, 施加严格的监督制约。这一方面是打击犯罪、提高侦查效率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视与保护。由于诱惑侦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案件的侦破, 以关键还在于要运用得法,因此必须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和相应的证据规则, 规范这一手段的运用。(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虽然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在我国尚未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制,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仍具有其理论基础:第一、国际法基础。联合国1988年12月29日在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第六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即侦查人员在毒品犯罪的侦查中,一旦发现贩毒者手中拥有大量毒品急于寻找购买对象,就可以毒品需求者的身份假意购买,在毒品“成交”过程中,将毒品查获、将贩毒者缉捕归案。这种“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实际上即是特情引诱。第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观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逼供”、“诱供”、“诈供”所产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设立的排除规则,以及新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其非法证据的对象也是“言词证据”,而非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排斥“特情引诱”。那么,即理解为这一行为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并不违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换言之其具有合法的地位。早在1984年公安部就制定了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其中就对特情引诱中特情(即诱惑者)的设置、使用及证据采纳等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实际上认可了这一侦查手段。但此细则只是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规则,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司法适用时难度很大,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一定共识,其中明确表述,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并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界定。这实际上也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可了特情引诱。(三)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在我国,尽管现行法律尚未对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作出规定,但从缉毒实践来看,诱惑侦查的运用是相当广泛的。在当前的国情状态下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毒品犯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是毒品犯罪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诱惑侦查运用的必要性,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上下家间的单线联系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即使被抓获,也常因为毒品本身的灭失,及口供的不确定性而难以定案。其次我国有限的缉毒资源与日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需要依靠诱惑侦查的运用来打击毒品犯罪。当今世界,毒品犯罪的全球化、种类多元化程度愈演愈烈,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一种单一的犯罪,而是以毒品犯罪为核心,以其他犯罪相附随,形成一个犯罪网。诱惑侦查相比传统的侦查手而言显然有更高的效率。其三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毒品犯罪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域外很多国家,诸如德国、英国、日本、美国均采用了诱惑侦查侦破毒品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从而在秘密侦查手段合法化的同时将诱惑侦查纳入了秘密侦查的范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 编规定司法警察在侦查毒品犯罪或非法生产毒品的替代品及原材料的犯罪可以获取、提有、运输、交付、储藏或保存毒品。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国许可侦查人员为了侦查毒品犯罪可以参与实施毒品犯罪包括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五、诱惑侦查自身存在的问题(一)浅析实践过程中诱惑侦查自身的问题结合诱惑侦查的具体运用可知,其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诱惑侦查之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缺乏一个严谨有效的监控体系,由于法律没有对诱惑侦查方法手段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特情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约束和监督,使得滥用“特情”的情况时有发生。就“特情”制度而言,第一,按照公安系统的规定,“特情”的审批使用是比较严格的,然而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的时效性等诸多原因,实际上根本做不到按规定审查和报批,于是就出现了“特情”使用过多过滥,监控不严,“特情”的行为失控,甚至引发“特情”人员自己造案、设局害人、陷人于罪、以“特情”身份为保护进行犯罪等情况的发生。第二,侦查系统中存在被使用的“特情”人员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第三,“特情”在案件中的表现不能客观真实地转化为合法证据,假名假姓、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的所谓证词或案件说明,大量存在于诉讼卷宗。在司法审判中,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特殊原因很可能会刻意回避其使用了特情手段,从而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真实信息,容易出现审理不公、量刑不均衡等严重问题问题。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由于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定罪量刑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情况,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二)诱惑侦查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1、立法上的问题因为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所以,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予以认可。但是,即使诱惑侦查在我国的一些犯罪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的侦查中已大量运用,并被司法界、理论界广泛认可。可是在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诱惑侦查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2、诱惑侦查中的职权滥用问题虽然诱惑侦查已得到实务界的广泛认可,因此,它能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得以存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程序,没有规定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的程序及具体标准,出现了滥用诱惑侦查侵犯人权的情况。比如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诱使本无犯意的人犯罪或使本来实施较轻犯罪的人因诱使而实施了较重的犯罪,背离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面。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不负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国家执法机关违背其打击、防止犯罪的职责和义务,“制造犯罪”,使公民丧失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 3、审判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具体的审判实际中,其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适度的,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应如何进行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纪要虽对诱惑侦查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未对证据的采纳、审查的程序等内容提出操作性较强的意见。 4、量刑过重的问题纪要提出,对于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型案件中均按纪要的意见进行处罚,但仅仅从轻处罚,不判或慎判死刑还是过于严厉,有违公平、公正。 六、诱惑侦查在我国遇到的困惑及出路对于诱惑侦查的实施问题, 我们应该借鉴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产生, 然而如果被侦查机关滥用, 就有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一种手段。所以很多国家对诱惑侦查从放任自由到现在的严格管理。美国走了一条从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陷阱之法理”限制再到纳人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之路; 日本法学界在美国“陷阱之法理”思潮的影响下, 更是标新立异, 提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许多学说。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我们需要看到诱惑侦查存在缺陷和问题。结合当今毒品犯罪领域中诱惑侦查的广泛运用来看,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归制:(一) 加强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设,推进立法进程由于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于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相关内容没有详尽的规定, 故而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中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适用的对象、以及相应的审批制度等。笔者认为,对于诱惑侦查案件的实施主体来说,只能是法定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对于适用对象,笔者认为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涉毒犯罪或者有重大涉毒犯罪倾向的人。对于审批制度,应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凡需要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均应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防止滥用,并且应当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手段、方式、方法等方面的监督。通过制定和完善上述相关法律,使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打击更多的涉毒份子,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二) 加强执法队伍的整体建设,构建高素质团队对于在毒品犯罪中使用诱惑侦查的一线公安民警来说,要消除 “重实体, 轻程序” 的执法理念,在使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需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应以完成考核目标为办理案件的出发点,而应以预防打击犯罪为办案宗旨,在办案的过程中不滥用诱惑侦查手段,严格遵守诱惑侦查的审批程序;在办理使用诱惑侦查破获的毒品案件中,要更加注重证据的搜集工作,对通话记录要进行录音、对手机短信要进行提取工作并加以保存,对抓捕嫌疑人的过程要进行录音录像, 对于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巩固相关的证据。对于检察工作者来说,在审查采用诱惑侦查侦破的毒品案件时,要尤其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嫌疑人所提出的 “代购” 的辩解,要通过相应的外围证据进行综合的考量,不能因为涉毒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就一律采用严打政策。对于法院审判工作者来说,对因采用诱惑侦查而被抓获的毒犯,要严格执行最高法关于毒品案件审理的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从轻处罚,体现罪刑罚相适应的刑事司法政策。(三)在执法环节中明确限定诱惑侦查的运用范围,保障社会稳定从刑法分则关于毒品犯罪的条文来看,“毒品犯罪的主体”这一概念的界定虽然是以贩毒分子为基础,并且涵盖了贩毒、售毒、运毒环节中的群体。但我们在此需要明确的是,适用诱惑犯罪应当仅限于贩毒分子,而不适用于购毒者,无论其是为了自吸或是以贩毒为目的。这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 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所以,贩毒者在向侦查人员贩卖毒品之前就巳构成了犯罪, 侦查部门利用控制下交付只是侦破案件的一种手段而已,而且其犯罪数量和性质一般也已是确定的。但对于购毒者来说,只要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超过一定的限制就有可能被视为以贩卖为目的而构成贩毒罪,但是交易的内容在正式成交前是不确定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的态度,如果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就有可能促使购毒者倾向于购买更多的毒品,从而使其在随后的追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对购毒者实施控制下交付就存在诱人犯重罪的可能。另外,国家机器在公民想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介入,和国家机器处于追诉犯罪、维护法律的超然地位是不吻合的,是错误地理解了刑法的社会功能。综上所述,诱惑侦查在各类犯罪中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那么立法者就应该从立法方面完善该制度,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扩大其积极作用,以适应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适用法律者应该从执法方面严格执行法律,使该项侦查措施真正的造福于社会。1818结 束 语目前,诱惑侦查已经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的一个热点话题。这里认为,对于任何社会现象的评价,"正义"、"公平"、"公正"是不变的价值取向。"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诱惑侦查中最突出的价值冲突是控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使 "正义"不可能只是其中一种价值的体现,但是如果为单纯追求一种价值而舍弃其他价值的话,必然是非正义的。所以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之广泛,还是在法学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涂,最终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始终是不变的努力方向 。所以说,在当前完全严禁侦查机关在所有案件中实施诱惑侦破尚不符合现阶段的客观情况,建议通过立法形式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明确其适用的案件性质,犯罪主体的范围,宜窄不宜宽,要大力贯彻启用正当法律程度侦破刑事案件的执法理验。同时,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破的监控力度,可以借鉴国外关于对诱惑侦破方法规制的立法的成功经验,规定侦查机关启用诱惑破前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能实施,以便检察机关对其从启用到侦查终结的全程监督。充分发挥这一侦破方法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的减少其负面影响,使之真正成为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有力武器。致 谢 语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很多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微不至的帮助,他们对我的关爱与支持,仅仅体现在毕业论文上,更是贯穿了我在交大求学的时光,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刘振东老师,刘老师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他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他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本学年论文就是刘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从题目的选择到本文的最终完成,刘老师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谨向刘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感谢我的父母,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你们永远健康快乐是我最大的心愿。感谢我的同学们,从四面八方来到这个陌生的城市里,是你们和我共同维系着彼此之间兄弟般的感情,给我源源不竭的动力和勇气。这些关爱与支持,给我指明前进的方向,增加了努力奋斗的勇气,唯有用更好的成绩,才不能辜负大家的期望。最终,感谢人文学院和华东交通大学所有给我传授知识和给予帮助的各位老师。参考文献:1蒋丽霞,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1009-0592(2011)09-127-02,20112郭晓彬,侦查策略原理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0.8。3高春兴、阮国平,侦查对策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4陆镇养,诱惑侦查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6卷第4期,20015方全、刘晶,毒品案件中的诱惑侦查研究J,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第16 卷第4 期,20016王晶晶,浅析诱惑侦查研究及引起的思考J, 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4 期(总第1 4 3 期),20077马海舰,刑事侦查措施M,法律出版社,2006.5。 8刘汝宽,侦查谋略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69王传道,侦查谋略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 10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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