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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法法律实务资本交易的税务规划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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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法法律实务资本交易的税务规划讲义.doc

    2012 资资本交易的税本交易的税务规务规划划引言:企业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政策需要了解的基本背景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 号)提出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并购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2010 年 7 月 26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局 2010年 4 号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进一步的阐释和细化。本次授课大纲本次授课大纲一、并购重组的六种基本形式二、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原则(一般、特殊)三、六类并购重组的具体税务处理四、跨境重组的特殊税务处理五、并购重组风险:间接股权转让六、并购重组案例解析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并购重组的六种基本形式并购重组的六种基本形式1.1 一方当事人企业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变化。一般而言,上述改变没有直接的税务影响。但是,重组规定特别针对诸如将注册登记地转移至中国境外,或者是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等情形作出了规定;这些法律形式的改变应该根据企业清算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1.2 双方当事人1.3 三方当事人合并 VS 资产收购合并是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转让,分为新设合并和存续合并;资产收购则是实际经营资产的转让行为。第二部分第二部分 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原则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原则一、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整体原则二、重组时间的确定三、一般税务处理原则四、特殊税务处理原则2.1 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整体原则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2.2 重组日的确定2.3 一般税务处理原则 交易发生时,确认应税所得 / 损失; 以公允价值确认取得资产,股权的计税基础; 重组前亏损不得互相弥补或结转; 重组前税收优惠有限制地继续享受;2.4 特殊税务处理原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 即通过“递延纳税”在交易时候暂不确认收益或损失,主要有利于以股权为支付手段的企业重组。其原因在于它几乎是一项非现金交易,如果要求企业立即确认所得并且征收所得税,参与重组的各方可能需要另筹资金纳税,由此可能阻碍企业进行具有重要商业目的的重组交易。 特殊性税务处理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免税或者某种税收优惠。由于转让方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实质性税负可能被转移到受让方。2.4.1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体要件 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企业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股权比例要求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要求以证明该重组交易对企业来说是重大的,对于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资产的企业全部资产的 75%。 经营期限限制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自重组日起计算)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支付限制-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应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 85%。换而言之,非股权支付(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和承担债务等)不能超过总价交易支付金额的 15%。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子公司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持股期限限制 -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自重组日起计算),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原主要股东: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以上股权的股东。2.4.2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要求2)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3)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2.4.3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一般原则 转让方对企业重组交易中股权支付的部分,暂不确认有关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同时受让方对所取得的资产或者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或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转让方仍然应该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确认非股权支付金额部分所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作出调整(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 /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此外,在企业合并与分立中,企业获得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4.4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承继 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并购重组的具体税务处理并购重组的具体税务处理一、法律形式的改变二、债务重组三、股权收购四、资产收购五、企业合并六、企业分立3.1 法律形式的改变 一般性税务处理1)是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册地转移到境外、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组投资成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已公允价为基础确定。2)其他法律形式的简单变化,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 报送相关材料3.2 债务重组 一般性税务处理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1)转让相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该分解为(1)债务清偿(2)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组损失。 准备相关材料 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和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则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备案资料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的; 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3.3 股权收购 一般税务处理1)被收购企业股东应以在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的所得损失;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准备材料:- 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特殊性税务处理1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2. 特殊性税务处理- 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对非股权支付部分,被收购企业股东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损失,收购企业也应调整相应的资产计税基础。 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型 重组前3.4 资产收购 一般性税务处理- 转让企业应以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受让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准备相关材料 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75%;- 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特殊性税务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对非股权支付部分,转让企业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受让企业也应调整响应的资产计税基础。资产收购特殊税务处理需准备资料 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3.5 企业合并 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企业按交易时的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被合并企业以及股东按清算进行处理;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弥补。 报送相关材料 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1)合并企业(A)(存续)接受被合并企业(B)资产 / 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被合并企业(B)的原有计税基础;2)由合并企业(A)(存续)弥补的被合并企业(B)的亏损有限额;亏损限额 = 被合并企业(B)净资产公允价值 × 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3)被合并企业股东(BSH)取得合并企业(A)(存续)股权的计税基础,为某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B)股权的计税基础;4)对非股权支付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资产转让的所得 / 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 税收优惠的延续吸收合并中,合并企业(A)(存续)的性质及使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A)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企业(A)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特殊性税务处理 重组前 特殊性税务处理准备资料 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3.6 企业分立一般性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得/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被分立企业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股权;- 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实质经营 ;- 被分立企业股东在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税务处理 分立企业(B)接受被分立企业(A)资产 / 负债以被分立企业(A)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A)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亏损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 分立后续存企业(A)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优惠金额按企业(A)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分立后企业(A)资产占分立前企业(A)全部资产比例计算; ASH2 取得分立企业(B)的股权,如需放弃 ASH2 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A)的股权,ASH2 获得 B 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放弃的 A 的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ASH2 取得分立企业(B)的股权(新股),如果不需放弃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 A 的股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以选择(1)为零;(2)以 B 的净资产占被分立前 A 的净资产的比例调减旧股计税基础,在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分配到新股。第四部分第四部分 跨境重组的特殊税务处理安排跨境重组的特殊税务处理安排一、适用特殊税务安排的要求二、境外股权收购(境外-境外模式)三、境内股权收购(境外-境内模式)四、以资产、股权向境外投资(境内-境外模式)4.1 适用特殊性税务安排的要求交易除需符合五项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1)100%控股关系;2)4.2 境外股权收购(境外-境外模式)4.3 境内股权收购(境外-境内模式)4.4 以资产股权向境外投资(境内- 境外模式)特殊性税务处理-采取 10 年确定性递延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往往用在香港上市公司的运作:先将资产投资到 BVI 地区,成立全资子公司,然后在香港上市。这种做法往往构成境外中资控股企业。第五部分第五部分 并购重组风险并购重组风险间接股权转让间接股权转让一、非居民企业的申报义务及中国税务机关的处理二、股权转让应税所得的计算三、间接股权转让存在被重新认定的可能四、其他重要规定五、适用期间第五部分 698 号文概述2009 年 12 月 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 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698 号文强调了非居民企业对上述所得依法申报的义务及中国税务机关的管辖权,明确了如何计算应税所得,同时也规定非居民就间接转让股权提供相应信息及文件的义务。在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一家非居民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而间接转让其中国居民公司股权的情形下,如果该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仅仅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缺乏商业实质,698 号文重申了中国税务机关运用一般反避税原则来否定该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的权力。5.1 非居民企业的申报义务及中国税务机关的处理-除非扣缴义务人已经按期如实扣缴了相关税款,否则,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 7 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企业所得税。-未按照规定申报的,依据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将被予以处理,一般除缴纳税款本金外,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和罚款。-698 号文并未把扣缴税款义务完全放置在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公司的身上。但是,中国税收法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应协助征收非居民企业的税款。5.2 股权转让应税所得的计算698 号文指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的所得。股权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股权成本价股权成本价股权成本价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计算应税所得时应使用的币种计算应税所得时应使用的币种计算应税所得时应使用的币种计算应税所得时应使用的币种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5.3 间接股权转让存在被重新定性的可能这种可能性存在于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人)通过设于境外的中间控股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国居民企业的模型中。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如果被转让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的实际税负低于 12.5%或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698 号文规定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了上述材料后,如果认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本意在于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SAT)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即意味着该交易会被视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而适用相关的所得税处理。一旦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被否定,中国税务机关即可要求境外投资者就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履行规定的申报及缴纳所得税的义务,未申报缴纳的将导致罚款及滞纳金。需要强调的是根据 698 号文的规定,只有国家税务总局才能最终审核判断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违反一般反避税原则从而否定中间控控股公司的存在。5.4 其他重要规定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如果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适当的方法调整上述价格。多次股权转让-如果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以及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特殊重组-698 号文指出,非居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 号文中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5.5 适用期间698 号文追溯至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从税务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适用习惯来看,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至今已经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的,以及适用财税200959 号文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重组”都应遵从 698 号文。第六部分第六部分 并购重组案例解析并购重组案例解析内资企业境外上市案例江都间接转让股权特别纳税调整案换股吸收合并特殊处理案例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X 公司股权转让案6.1 内资企业境外上市案例现有模型要求:-交易需符合五项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转让须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及资本收益所产生的税款在十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应纳税所得额。重组第一步两步骤分别符合跨境重组的第三和第一种情形。是否不需在 12 个月内完成以满足多步骤重组的要求?6.2 江都间接转让股权特别纳税调整案背景介绍扬州某公司,2010 年 1 月 14 日,江都市国税局与该跨国投资集团进行谈判。该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购买方、交易均在境外,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其香港全资子公司持有扬州某公司 49%股权。2009 年初,江都市国税局获悉,外方投资者可能进行股权间接转让,即境外控制方某投资集团整体转让香港公司来间接转让扬州公司股权。争议焦点2010 年 1 月 14 日,江都市国税局与该跨国投资集团进行谈判。该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购买方、交易均在境外,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而对于间接转让,因其超越国内税收管辖权,对其征税国内并无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查处过程-认定材料:1)股权转让的协议和交易相关资料2)美国母公司网站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2009 年 12 月 10 日,698 号文发布,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也使得对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有了政策依据。处理结果-2010 年 3 月 18 日,SAT 与地方税局共同一致认定该案实质是转让扬州某公司的外方股权,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予以征税。-2010 年 5 月 18 日,扬州某公司将 1.73 亿元税款缴入国库。6.3 换股吸收合并特殊处理案例案例背景2009 年 12 月,东方航空按照 5.28 元每股的价格定向增发 A 股,以购买上海航空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按照 1:1.3 的换股比例向上海航空公司股东换股吸收合并。该业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合理商业目的-依法合并-股权支付额超过 85%(东航按照 1:1:3 的比例换股,同时按 5.50 元每股提供给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异议股东达不到总发行股份 15%的比例)-经营连续性-吸收合并后东航继续从事民航运输-20%以上持股比例股东 12 个月内不能转让(两个超过 20%股权股东:分别为上海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和锦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6.4 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背景介绍拉法基系法国资本,世界建材业巨头,其在水泥领域和屋面系统领域位居世界第一,混凝土与骨料领域位居世界第二,石膏建材领域位居世界第三。1999 年进入四川,在都江堰市成立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都江堰拉法基)。2005年 11 月,拉法基集团和香港瑞安建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随后成立拉法基中国海外控股公司(简称拉法基中国),该公司控股人是“拉法基瑞安”公司,拉法基中国注册于赫赫有名的“逃税安全岛”英属维尔京群岛。2005 年 11 月,“拉法基中国”签署了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了双马集团 100%的股权,从而间接控制四川双马 66.5%的股权,成为四川双马的实际控制人。背景介绍2008 年 9 月,上市公司四川双马发布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拉法基中国海外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中国)发行 36,809 万股 A 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拉法基)50%的股权。增发价 7。61 元/股。收购完成后,都江堰拉法基将成为四川双马的控股子公司。都江堰拉法基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856,839,300 元,其中都江堰市建工建材总公司的出资金额为 214,242,370 元,出资比例为 25%,拉法基中国的出资金额为 642,596,930 元,出资比例为 75%。2011 年 7 月 1 日,四川双马公告称,公司拟非公开增发不超过 2.5 亿股,用以收购大股东旗下的都江堰拉法基 25%股权、贵州顶效 75%股权、贵州新蒲 75%股权和遵义三岔 100%股权。本次定向增发的发行价格为不低于 11.25 元/股,金额约 28 亿元。这也意味着,在本次定向增发完成后,四川双马将共计持有都江堰拉法基 75%的股权。都江堰拉法基被誉为拉法基在全球盈利能力最强的资产。公告显示,本次非公开发行前,大股东拉法基中国直接持有股份占四川双马股本总额的77.60%。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根据拟发行股数上限计算,拉法基中国共计控制的股份占四川双马股本总额的 55.19%,仍处于控股股东地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所说的股权收购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控制,凡不以控制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均不在此例,其意应等于会计准则中的“控股合并”。四川双马通过定向增发和非公开增发方式取得都江堰拉法基的股权达到了 50%以上,具有控制的目的,符合 59 号文的股权收购的定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不低于 75%)。(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不低于 85%)(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拉法基中国做出不转让的承诺)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分为两步,第一步四川双马收购拉法基中国 50%的股权,第二步收购拉法基中国余下 25%的股权,虽然总额达到了 75%,但是不符合此处不低于 75%的比例要求,不能按照特殊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显然,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涉及境外非居民企业(拉法基中国登记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且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而不能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尽管有合理商业目的等,但由于四川双马一次只收购了都江堰拉法基的 50%股权,没有达到 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根据 59 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因此,税务处理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拉法基,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 元由于拉法基中国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10%237274525 元(2)收购方:四川双马取得(对都江堰拉法基)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 元(7.61×368090000)。(3)被收购企业:都江堰拉法基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拓展思考如果不考虑跨境重组的额外要求,拉法基中国将转让股权的比例提高到 75%,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 59 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拓展思考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拉法基中国,暂不确认该股权转让所得。收购方四川双马取得对都江堰拉法基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 64629475 元(856839300×75%)。被收购企业:都江堰拉法基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另外,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拉法基中国在交易中取得了四川双马新股股权,该股权计税基础应按其原持有都江堰拉法基股权的计税基础。可见,如果不考虑跨境重组的特殊要件,拉法基中国采用后一种方式,转让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 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 2.37 亿元的所得税支出。6.5X 公司股权转让案背景介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 2011 年 11 月 28 日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称:2007 年 8 月 1 日,X 公司与香港 Y 公司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 1400 万的价格取得 Z 公司 15%的股权,并于 2007 年 10 月 8 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07 年 10 月9 日,X 公司与某投资集团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协议,转让 Z 公司 15%的股权,转让价款 30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X 公司没有确认上述转让股权所产生的收入、所得,属偷税行为。X 公司认为故税务机关的处理与处罚决定欠妥,公司虽会计处理存在瑕疵但不存在偷税行为。具体交易情形如下:1.Z 公司为 X 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X 公司持有 Z 公司 15%的股权;2.X 公司取得 Z 公司 15%股权时的未支付价款;3.由于法律诉讼的持续进行,Z 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未最终完结;4.X 公司股权转出时的所得相关事项的确尚未进行会计处理;5.X 公司属 2008 年重新认定的高新企业,相关高新优惠政策存续;6.X 公司股权转让的总价格中包括 4000 万债务部分。涉税法律分析X 公司在当时可获得减免所得税待遇1)企业所得税过渡政策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规定:“自 2008 年1 月 1 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也确认了企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此外,X 公司在当年也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正式文件,亦确认其 2008 年度的减免税资格。因此,X 公司 2008 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含股权转让事项)可在 2009 年汇算清缴时可享受减免税待遇。2)具有偶然性质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不应纳入高新收入比例计算的基数中在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实务中,对于高新收入比例规定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申报企业当年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X 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不属于上述范畴,故不应将该笔收入纳入高新收入比例计算的基数中。综上所述,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不应纳入高新收入比例的基数,且不影响高新资格。X 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涉税会计处理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公司账簿应当真实、准确地体现其业务情况,在收入发生时应当及时入账。X 公司的账簿上没有能够反映上述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因此存在一定的会计处理瑕疵。税务机关对 X 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存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过错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X 公司没有造成税款流失,不构成“偷税”由于 X 公司 2008 年度能够免税待遇,因此不管在账上是否列明该股权转让收入,都对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缴纳没有影响。根据税收征管法,“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即偷税行为属“结果犯”,“少列收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能够按照偷税行为处理。因此,我们认为 X 公司虽有在会计核算中未列明股权转让收入的不当行为,但尚不构成税法上的偷税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中 4000 万债款部分不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合同中虽有条款规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 20000 万元。但其后续条款也明确表明,转让方一致同意由“转让方 A”接受乙方应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目标公司所欠债务 4000 万元由乙方偿还,双方同意将该笔债务在股权转让总价款中扣除,即在乙方或目标公司已经偿还完毕上述债务的前提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1.6 亿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应为 1.6 亿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原理,国家应该对企业在各种经济行为中实际取得经济利益课税,由于该 4000 万元为清偿债务款项不属于企业实际经济利益的范畴,故不应属于课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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