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理性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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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理性思考摘要: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在解决司法技术障碍、畅通法官沟通桥梁等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但作为舶来品,该制度在环境领域的理论建构值得思索,在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方面亟待明确;法律规范与制度有待于连接;权利边界与监管难题有待于突破;中立属性与人才培育机制有待于建立。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规制路径是:(一)制度设计方面,健全法律制度与多元模式;(二)适“度”把握角色定位与权利边界;(三)完善人才培育与考核追责程序,确立准入、激励、退出等详细方式,促进管理规范性与审判专业度的提升。关键词:技术调查官;环境纠纷;权利边界;多元机制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
2、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8-0083-032022年11月10日,福建龙海法院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创了我国在生态环境诉讼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先例,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由此拉开序幕。环境损害纠纷与学问产权确权同属于高科技司法领域,同具有专业性强、覆盖学问面广等特点,其法律制度设计有其共通点与关联性。技术调查官作为舶来品,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久远,对我国制度构建与理论创新也有所启示,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与域外阅历,借鉴目前学问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构造,对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问题隐患进行理性思索,并对其制度适用与机制完善进行展望。一、生态环境技术调查
3、官的意涵认知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产生本质上是技术调查官在新时代环境治理需求下发展演化的结果,其制度认知应从制度本源入手,结合学问产权领域该制度的内容架构,比较分析其国内外政策理念与实践阅历,从而明确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义务。(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国内外发展对于技术调查官制度,我国与域外各国既有相像之处,也有明显差异。德国技术调查官是技术法官,与一般法官一样享有权利,而我国技术调查官定位于法官的技术助手,不具有审判权与表决权。一般法系的美国并没为技术问题专设特别制度,而是将专家证人、法庭之友等制度运用于审判中。与日本、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较,其技术调查官建制基本相同,与日本制度
4、建构尤为相像, 但两者在公开姓名、 适用回避、启动程序等方面仍有不同,如日本技术调查官的启动程序常作为诉讼庭审前的前置审查,我国则是在法官认为有必要的状况下自主确定。台湾法律规定,技术审查官询问看法仅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促成心证的参考。我国技术调查官于2022年4月在广州学问产权法院进行了首例尝试,经实践检验与理论创新,直至2022年11月,福建漳州中院将其引入环境纠纷,开展新的有益尝试。(二)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诉讼地位从法院人员管理角度分类,学者普遍认为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协助人员1,负责查明技术事实与供应技术说明,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角度动身,亦有学者将其认
5、定为法官的技术专家2,在技术事实范畴内对审判人员办案予以帮助。对于其出具的技术审查看法,其性质认定具有“证据说”“鉴定说”和“内部参考说”等,尚未设定明确定位。基于技术调查官的协助性和被动性,一般将其性质界定为专家询问看法,作为法官技术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参考,不具有法院判决的证据效力。在责任担当方面,由于技术审查最终看法经法官全局性推断通过后进入裁判文书,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享有最终确定权。(三)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权利义务技术调查官贯穿于审判中的各个流程,在必要状况下经法官同意即可参加审判过程,在查明机制中供应技术协作3。依据福建漳州法院阅历与学问产权中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活动规定,给予技术调查
6、官七项职责,其中均围绕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包括现场勘验权与调查询问权等权利,技术调查官为审判人员关于环境损害程度、换届修复方案与费用预判问题供应技术推断,为法院相关人员完成技术勘验,查封、扣押、保全或强制执行工作供应技术支持。经主审法官同意,有权在庭审中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询问与技术有关的问题。技术调查官有其严格限制,工作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4,并在法官的授权或许可下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自行确定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四)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辨析与优势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利于解决法院审判中的技术难题,促进技术推断标准的统一与科学。相较于专家协助人、专家证人、技术鉴定机构、专家陪审
7、员与技术询问专家等其他司法技术人员,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具有公正性与中立性、应用性与广泛性等明显区分与独特优势。与专家协助人相比,技术调查官具有中立性,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利益倾向性较强;与技术鉴定相比,技术鉴定受鉴定机构与技术水平限制,常具有鉴定活动不规范,弄虚作假等现象,技术调查官较之更具公正性。与专家陪审员相比,由于专家陪审员只能参加一审程序,其主觀上也因立场思想与学问背景而易存有偏见,技术调查官适用更广泛。与技术询问专家相比,技术询问专家不属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不参加庭审等诉讼程序,技术调查官恰恰弥补这一缺失之处。二、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的问题探究由于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制度尚未全面规定,
8、司法阅历与实践案例不足,对于其所在立场与代表利益有无内在冲突的设想仍处于预判性思索,但结合该制度在学问产权中的所处逆境,对环境司法中这一隐患的担忧未必是庸人自扰。其问题详细表现在理论、实践与价值层面。(一)理论层面:法律规范与制度连接问题1.法律条文内涵模糊不清目前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环境司法领域的法律建构较为薄弱,参照学问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规则,技术调查官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七项职责,数目少,规则彼此连接不到位,协调性不足,法律规范内容亟待详细化,法律规范内涵说明各异,对其职责的(一)(三)项规定中,给予技术调查官“参加”与“建议”的权利,但行使的限度以及行为的依据并未具体规定,对同一法律法规的
9、说明和理解也有较大区分,难以形成统一法律适用体系与适用标准。此外,当前法规大多呈现出框架性规定的特点,全局性指导性条例难以满意技术事实查明的实践需求。2.多元机制缺乏联动与连接受司法成本、案量增长等因素影响,建立多元化环境司法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具有切实必要性。不同于技术调查官,专家协助人的费用由当事人担当,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技术鉴定具有规模化和专业性,服务长期稳定且阅历丰富,多元机制的运行集合其广阔优势,有助于现实司法实践。而目前这些多元机制之间协调机制缺乏,制度存在“运用不当”与“实践缺位”等现象,体系内部部分人员定位存在冲突,职能存在部分重合现象,环境司法多元机制的联动性严峻缺失。(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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