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额资金发放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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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额资金发放管理制度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额资金发放管理制度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额资金发放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我处大额资金支出发放的管理,保证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安全和及时准确发放,根据鞍政办发202*44号文件规定,结合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原则大额资金发放管理的原则是:分级授权、严格管理、事前安排、责任明确、监督报告。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指大额资金支出主要指国家和省市财政拨付的燃油补贴资金支出。第四条发放及监督事宜1.成立大额资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大额资金发放管理,并将发放工作落实到相关科室和专门人员,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纪检委员、
2、党风廉政建设监督员全程监督发放工作;2.资金发放工作的有关事宜,需经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3.发放标准、时间、程序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公告公示,做到公开透明;4.负责资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严格办事程序,确保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到经营者手中,接受社会监督;5.燃油补贴发放做到事前向局纪检组报告发放具体事宜,事后向市财政、局纪检组报告发放情况。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扩展阅读: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2*年08月29日09:58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2*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3、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下同)、电车、快速轨道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客运交通方式。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
4、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快捷、公交优先的原则,发展方便舒适、大容量、环保型、节能型车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应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用地、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设施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5、组织实施。第七条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及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和专用道。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
6、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三章资质与专营权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第十二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五
7、)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取得资质证书者可以通过招标、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专营权。取得专营权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并与其签订专营合同。取得专营权者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对投人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
8、管部门申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六条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八条专营权每期不超过8年,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专营权的书面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专营权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批准其
9、新一期专营权。在专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专营权。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设线路,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和站点。任何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第二十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车型、营运时间营运;(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三)车辆整洁美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四)使用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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