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押权竞合探析(共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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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押权竞合探析刘庆红专心-专注-专业担保法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部分 , 我国民事立法向来都对其作了规定 。这些法律曾经在我国经济 发展和司法审判中起到过积极的作用 , 但是从实践 中来看 , 我国担保立法还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不 仅有少数法律之间存在着不一致 , 而且有少数法律 条款缺乏合理性 。在诸多的问题中 , 笔者在此文中 仅探讨了很小的一个着眼点 , 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 质押权的竞合问题 。一 、各国和地区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一般出现于动产上 。原因 有两个 : 一是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不动产上可以设 定质权 , 质权的标的一般为
2、动产或财产权利 ; 二是 在各国立法中 , 权利抵押的标的是不动产上产生的 用益物权及类似物权的准物权 , 而权利质权的标的 物是除用益物权及准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因此多 数情况下 ,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合的前提条件 是立法上认可在动产上即可设定抵押权又可设定质 权 。允许在动产上设定质权是各国的通例 , 而对是 否允许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各国的作法不一致 。(一 )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美国 1952 年制定的 统一商法典 在形式上 和名称上废除了 统一动产抵押法 、统一附条 件买卖法 及 统一信赖收据法 三种担保制度 , 仅规定一种担保形式即 “担保约定 ”。因此可以说 美国 统一商法
3、典 在形式上和名称上废除了动 产抵押制度 , 但在实质上是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 。 英国承认动产抵押制度 , 如在库存商品或企业用具 等动产上可设定动产抵押 (但采权利的形式 ) 法国民法典 第 2114条规定 , 抵押权是指对 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 , 第 2119条强调 , 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 。 第 2120 条规定 , 本法典之规定并不改变海商法中承认动产抵押 权的存在 。日本在其民法典中也未设动产抵押权制度 , 但 基于昭和初期经济不景气的考虑以及战后汽车 、飞 机 、建筑事业的复兴与发展而产生的强烈的融资要 求 , 日本仅在特别法上规定了几种特别动产的抵押 制度 。因
4、此日本动产抵押的标的是有限的 , 仅包括 农业用动产 、汽车 、飞机、建设业者使用于一定建 筑工程的机械 、船舶等 。台湾的动产抵押制度业为特别法所规定 , 即民用航空法 规定的航空器抵押 、动产担保交 易法 规定的动产抵押与 海商法 规定的船舶 抵押 。总之 , 这些国家允许动产抵押都是基于现代经 济发展的需要 , 并且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动产是有限 制的 。对于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竞存问题 , 大多 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没有作明确规定 , 但一般解 释上是认可这种情况 。(二 ) 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 , 担保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较完善的过程 。1988年的 最高人
5、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意见 (下称意见 ) 根本就未区分抵押和质押 , 将质押纳入 了抵押的范围 , 并且对抵押和质押的标的未作说 明 。如 意见 第 112条规定 : “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 ,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 。没有书面合同 , 但是其它证 史尚宽著 : 物权法论 ,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 , 1979 年 5 月 5 刷 (台北 ) , 第 303 页。 罗结珍译 : 法国民法典 ,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 10 月第 1 版 , 第 484 页。 同上 , 第 485 页。司法实践福建法学 2006 年第 3期 (总第 87期 )
6、 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 ,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995年公布的 担保法 将质押从抵押中划 分出来 , 建立了一个包括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 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的担保体系 。该法明确规定了 可以设定抵押和质押的财产的范围 , 以及设定抵 押 、质押的公示方法 。从 担保法 第 34 条 、第63条可推知 , 我国法律对于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 的范围是没有限制的 。在同一动产上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形有 四种 : 一是先设定抵押权但不登记 , 再设定质权 。 在此情况中 , 依 担保法 第 43 条规定 , 质权优 先于抵押权 。二是先设定抵押权并登记 , 再设定
7、质 权 。在此情况下 , 依 担保法 第 43 条规定 , 抵 押权优先于质权 。第三种情况是先设定质权 , 再设 定抵押权但是不登记 , 依 担保法 第 43条规定 , 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第四种情况是先设定质权 , 再 设定抵押权并登记 。2000 年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 解释 (下称 解释 ) 第 79 条规定 : 同一财产 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 , 抵押权人优先于 质权人受偿。”因此在该情况下 , 抵押权优先于 质权 。二 、相关问题探讨对 解释 第 79 条规定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 说明 。第一 , 何为 “法定登记的抵押权 ”? 根据担保法 第 41 条
8、和第 43 条 , 我国抵押权设定的 公示方式有两种 , 因此抵押权有登记生效和自抵押 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但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两种情 况 。此处的法定抵押权是否包括经登记生效和经登 记才可对抗第三人的两种抵押权呢 ? 我国法律未作 进一步解释 。笔者认为理应包括 。第二是该规定体 现了立法者对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态度 。该 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这种观点 : 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公 示方法上 , 登记的效力优于占有的效力 。这种立法 理念是否合理 ? 这正是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一 )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押权的公示方法 一般情况下 ,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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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 抵押权 质押 权竞合 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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