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_刘余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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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01:10.16059/43-1008/c.2011.04.060 2011/4 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刘余香 摘要: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 增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其在范围设置、宣告无效或请求 撤销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缺陷,影 响了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建议缩小无效婚姻的种类,扩大 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调整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人,将 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机关限定为人民法院,并进一步明 确适用程序;尊重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既成事实,加强 对其子女利益的保护,增设婚姻无效责任主体法律责任。 关键词:婚姻法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缺陷;完善
2、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01 -490X(2011)4 - 154 -03 作者: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科系副教授;湖南,衡阳, 421001 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婚姻便被纳入法律的管理和 监督之下,结婚成为要式法律行为。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 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 护。如果男女两性的结合 ,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则是 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 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目前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 姻在全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规范婚姻法律关系, 杜绝违法婚姻,我国婚姻法在 2001年
3、新修改的时候增设了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合 法婚姻,处理违法婚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严肃性和一致 性,保证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加强国家对婚姻的监督与管 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曰 益凸显出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 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第 10条 ); 因胁迫结 婚的则属于可撤销婚姻(第 11条)。虽然世界各国对自始无 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不尽一致,但总的趋势是法律逐渐减 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
4、,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我国 现行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 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为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 婚姻仅列举了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 的一种情形,实 有不妥之处。重婚公然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近亲婚严 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 将其规定为自始无效婚姻实有必要,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两种 情形虽存在婚姻要件瑕痕,但毕竟缺陷程度较轻,并不会对社 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将其规定为自始无效婚,有些过于强调维 护法律的尊严,却忽视了婚姻法对公民私人利益的维护和 婚姻既成事实的足够重
5、视。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 列举胁迫一种情形是不够的,事实上,就缺乏结婚合意这一私 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并非只有胁迫一种情形,还应包括 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而成立的婚姻。 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出于对公民私人权利的足够尊 重,缩小自始无效婚的种类,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将重婚的 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这两种严重违背结婚公益要件的 情形规定为自始无效婚姻;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两种一般性违反 结婚公益要件的情形改为可撤销婚姻,并把违反结婚合意这 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除婚姻法已 经列举的受胁迫一种情形以外,将欺诈或重大 误解等意
6、思表 示存在重大瑕疵而成立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二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程序 1. 关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 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第 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 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 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及基层组织。 (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 3)以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 4)以婚前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7、,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鳳婚姻法解释 (一)第 10条第 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 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笔者以为,以重婚为 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以及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权 人规定比较恰当,以另外三种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范围则有待商榷。第一,规定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的民事主体为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并不恰当。在现实生活中,欺骗、唆使甚至迫使未到法定婚龄 的人缔结婚姻的,多数正是他们的父母,而婚姻法解释(一 ) 把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主动权交给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显然无法有效实现法律
8、禁止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结婚的目 的。如果未达法定婚龄者是未成年人,就算其本人希望法院 宣告婚姻无效,也会因自身无诉讼行为能力,作为其法定代理 154 人的父母又是这种婚姻的始作俑者,这类本可以宣告无效的 婚姻则可能因申请主体规定的不适当而依然存在,导致早婚 现象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把已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属排除在请求主体之外,对遏制早婚有害无益。第二,以有禁 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及 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不妥。结婚双方是否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当事人双方及其近亲属在他们结婚前通常己明知,把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交给当事人双方及其近亲属,无异 于我们寄希望于那
9、些处心积虑犯错误的人主动站出来承认错 误,其约束力微乎其微。 为此,笔者建议规定重婚以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自 始无效婚姻,其婚姻无效请求权人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 国家机关(如检察院 ); 可撤销婚姻,是基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 成立而产生的,有权提请法院撤销婚姻的应仅限于当事人。 具体而言,因受胁迫、欺诈结婚,受胁迫、欺诈的一方享有撤销 权 ;早婚的,由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享有撤销权;患有不宜结 婚的疾病的,由未患病的一方提出。撤销权人不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 2. 关于撤销婚姻的机关婚姻法第 11条规
10、定,因胁迫 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 撤销该婚姻。可见,在我国,可依法撤销婚姻的机关有两个 :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婚姻无效请求的机关, 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法律的明确授 权,既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 无效,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就不能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 件。笔者以为,无论是宣告婚姻无效还是撤销婚姻,都不应由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而应仅由人民法院进行。一方面,婚姻关 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婚姻关系效力的判 断,尤其是与此相关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 理,应 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不应属于作为国家
11、行政机关之一的婚 姻登记机关的权限范围。另一方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 姻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双轨制,不符合国际立法通例。 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 判决宣告。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 业己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难以作出实质 性的判断,因此,笔者建议将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机关限定 为人民法院,由有请求权的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 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 3.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 案件的具体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 1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 人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
12、者普 通程序。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具体程序并 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具体程序依据 是婚姻法解释(一)第 9条的规定,即 “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 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 判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 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 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 ,当事 人可以上诉。 ” 该条文中 “ 不适用调解,一审终审 ” 的规定与特 别程序相同或相似 “ 可以调解,两审终审 ” 的规定又与普通程 序一致,可见,在婚姻法解释(一)中,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宣告婚姻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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