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5日-丁德成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词(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共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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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丁德成重大责任事故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丁德成亲属的委托和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出庭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丁德成辩护。总结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现发表书面辩护意见如下:丁德成因在20 10年10月14日早上3时30分左右值班挖掘管沟过程中,挖弯了一根管道,但在难以确定是否是燃气管道的情形下,因疏忽大意而没能在第一时间报告施工队长朱玉齐,这与后来8点30分左右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是有关系的, 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公诉机关对丁德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对于造成燃气爆炸事故发生的具体的、主要的原因
2、及其他原因的分析,对于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追究、责任的分担,以及指控丁德成的部分行为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沿袭了张店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忽略和掩盖了主要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一、事实之辩(一)起诉书指控:“未按规定先行探明天然气管道”,该观点不成立。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刘长征项目部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五巷进行供热管道铺设过程中,施工人员自北向南挖地沟,未按规定先行探明天然气地下管道,适用挖掘机施工将淄博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五巷由北向南第五条地下天然气支线管道挖断。天然气公司抢修人员紧急处理后,被告人丁德成仍未按规定探明燃气管道位置,继续
3、指挥施工”。客观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述指控中,“未按规定探明燃气管道位置”是不成立的。1、淄博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给施工队安全员刘树金的交叉施工联络单明确:严禁施工队在天然气管线上方两侧1米内机械施工。这意味着,施工队在燃气公司标定管线位置点1米之外进行机械施工是符合施工前华润燃气公司给施工队的联络施工单的要求的,只要在距离燃气管线标定点1米处进行人工挖掘(先探后挖)即可。2、庭审中,刘长征陈述:在燃气公司巡线员标记的燃气管道位置上下左右1米的范围内不能进行机械施工。其陈述与交叉施工联络单的要求内容一致。3、证人证言卷宗89页刘树金的询问笔录“赵颖也没要求必须挖探沟,10月1号白天,赵颖去工地给我了
4、一个关于该工程和她们燃气公司的交接记录,上面说该路段共有8根燃气管道,规格都是100毫米的钢管,并要求我们施工时标识前后各一米必须用人工挖掘,不能机械作业,并没规定必须挖探沟,赵颖在上面签的字”。其他相同证言略。综合上述信息,从事实方面判断,即按燃气公司的要求,在做了位置标记的燃气管线的前后一米处,不能进行机械施工,即应该“人工施工”,也就是所谓的“挖探沟”。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这一事实非常重要。有关证人证言说2010年10月13日晚上的施工没有挖探沟,是完全错误的理解。不是没有挖探沟,而是因为离挖探沟的位置还较远,未及挖探沟。作为普通工人对这一事实的认识有误可以理解,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必须
5、理清事实,用证据说话。4、2010年10月13日晚21时58分左右,施工队挖掘机挖出了由北向南数第五条管道,而这条被挖出的燃气管道实际位置距离燃气公司提示给施工队的标记位置还有2.3米的距离。调查报告附件4的附图可证实,施工人员证言也可证实,燃气公司人员赵颖和其班长张刚的相关笔录也可证实。5、2010年10月1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经过施工队长朱玉齐与燃气公司巡线班长张刚交涉后,施工队继续施工时,在距离燃气公司提示给施工队的标记的燃气管道位置还有6.4米远的地方,第6根天然气管线被挖弯。调查报告附件4的附图可证实,施工人员证言也可证实,燃气公司人员赵颖和其班长张刚的相关笔录也可证实。以上4、
6、5的事实说明:绝非施工人员没有挖探沟,而是在远离应该人工挖探沟的位置,就挖出了燃气管道。这是燃气公司明显严重错误标记的指示所导致,不能将责任归结为施工人员没有挖探沟。6、2010年10月18日18时对现场施工人员殷庆民的询问笔录,问:出事那天是怎么回事?答:当时是2010年10月13日晚上,挖掘机在挖沟。后来丁德成和煤气公司的人员在电话上说话吵吵说是他们画得图纸一点也不准,影响施工之类的话。后来煤气公司一个领导过来了,在那儿看图纸。后来丁德成就叫我们停工,过了一会儿丁德成就让我们继续施工,说是干到下一个煤气管道测点附近时就停工,然后人工再挖,以防止挖到煤气管道。殷庆民是现场工人,目击者,其证言
7、证实了丁德成已经按照朱玉齐队长的安排,让挖掘机挖掘到下一个(即被挖弯的第六根)煤气管道测点附近(2米开外)就停工,然后人工再挖,即所谓“挖探沟”。起诉书指控施工人未按规定挖探沟,那么,是按何规定?是按证人的说法还是按证据,按制度规定?唯一的规定其实就是重要的书面证据:-交叉施工联络单。而该施工联络单的要求是严禁施工队在天然气管线上方两侧1米内机械施工,施工队挖出管线的时候都远离1米的禁区,被挖出的第五根燃气管道距离禁区2.3米,被挖弯的第六根管道距离禁区6.4米,还远远不到挖探沟的位置即1米禁区的位置。故,指控施工队未按规定挖探沟,是缺乏调查、没有认真研究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所致,当然不成立,法庭
8、应不予采信。(二)起诉书指控丁德成在知道挖弯第六根管道,没确定是否是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既没有探明天然气泄漏情况,也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情况,也没有向兴润公司报告情况。”“同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丁德成才将情况汇报给了朱玉齐等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1、丁德成曾试图查看是否是天然气管道,并跳下坑道闻了闻,没有天然气味。且,其没有天然气泄漏检测仪,无法检测。卷宗可见,燃气公司的人也不是靠嗅觉来判断的,也是要用检测仪来检测的。2、丁德成在此时是尽了努力的。一、他停止了施工;二、他安排一个工人一直在此值守;三、不准吸烟。2010年10月18日18时对现场施工人员殷庆民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出事那天是怎
9、么回事?答:当时是2010年10月13日晚上,挖掘机在挖沟。后来丁德成和煤气公司的人员在电话上说话吵吵说是他们画得图纸一点也不准,影响施工之类的话。后来煤气公司一个领导过来了,在那儿看图纸。后来丁德成就叫我们停工,过了一会儿丁德成就让我们继续施工,说是干到下一个煤气管道测点附近时就停工,然后人工再挖,以防止挖到煤气管道。到了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左右,挖掘机又挖弯了一根管道。当时丁德成怕出事就让我们停工了。问:丁德成当时为什么停工?答:丁德成说是怕出危险,怕万一是煤气管道,他还下去闻了一下,没有什么煤气的味道。2010年10月18日17时对现场工人刘新伟的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其陈述:“到了14号凌
10、晨4点左右,挖掘机又挖到了一根燃气管道,我们就停了,丁工程师到沟里闻了一下,没有燃气味道,我们在周围也没闻到燃气味道,之后,丁工程师安排我在现场看着挖断的管道,其他人都回去休息去了。14号早上6点多钟,朱队长就到现场,我就和他说了凌晨4点多又挖弯了一根燃气管道。”在此同时,丁德成也将此情况告诉了朱玉齐。可见,起诉书的上述指控A、没有探明天然气泄漏情况;B、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情况;C、6点50分才将该情况报告给朱玉齐等人,均与事实不符。而且起诉书该段表述因照抄事故调查报告,照搬张店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其本身存在明显矛盾:前面说丁德成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情况,后面又说6点50分才向朱玉齐等人报告
11、情况。另外,请合议庭充分注意:丁德成等施工人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将挖弯管道的情况报告,还有以下重要因素:A、燃气公司书面告知施工队的燃气管道直径是100毫米,而实际挖到的管道直径是40毫米,这给施工人员判断该管道是否是施工联络单上标注的燃气管道造成了误解。B、燃气公司现场标记的由北向南数第五根管道的标记位置与燃气管道实际位置误差2.3米,第六根管道的标记位置与实际位置误差达6.4米,这造成施工人员无法判断是否是燃气管道。因为地下还有热力管道和自来水管道。C、根据多个法规和燃气公司施工现场监护流程(巡线班张刚班长语),以及值班要求,燃气公司当晚必须派人值守,但是巡线班班长擅自安排人员撤离,导致施工人
12、员无法第一时间与燃气公司人员沟通。燃气公司值守巡线员吴海涛2010年10月19日第1次询问笔录的陈述:问:赵颖在施工地负责干什么?答:“负责巡线,主要是怕管线发生破裂,如果发生破裂,能第一时间通知我们燃气公司”。但本案燃气管道挖弯漏气时,张刚班长却安排两巡线员撤离回家了。也许是为了他们能休息好,但是他的好心,却完全违反了岗位职责的规定,埋下了事故隐患。(三)在处理好第五根管道后,经过燃气公司班长张刚与施工队长朱玉齐交涉,燃气公司张刚是否同意了继续施工的方案,以及张刚是否在明知施工队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安排值守巡线员撤离?证据表明:张刚是在看着施工队开始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因自信可能不会出问题,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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