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共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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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牧区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各旗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
2、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负主要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问责机制,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实绩考核。 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涉及挖砂、采石、取土及取水时,当地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调和办理。沿线有关企事业单位、嘎查村和农牧民群众应当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
3、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计划。 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盟市年度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建议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审核结果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补贴资金,对盟市、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盟市交通运输主管
4、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同时编制、上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组织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实施,指导、监督所属的县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对乡、村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的乡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乡级公路管理、养
5、护、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指导嘎查村做好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嘎查村及所属的村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村村级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盟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实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一节 建设标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扩大成果、完善设施、提升
6、能力、统筹城乡”的发展思路和“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建设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标准,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运输能力和服务水平。第十七条 县道应当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和村道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牧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和今后的升级改造等综合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乡道路基宽度应不少于7.5米,路面宽度原则上应不少于6米;村道路基宽度原则上应不少于6米,路面宽度不少于3.5米。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人口较少的乡村公路,在确保安全和满足自治区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DB15/3242005)的前提下,其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第十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尽量减少拆
7、迁,少占耕地,加强环境保护,严格控制工程造价。路面应优先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类型。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注重桥涵、排水和防护工程设施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提高公路的行车安全和抗灾能力。 农村牧区公路在经过陡坡、急弯、沿河、悬崖、交叉道口等路段时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第二节 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基础数据库管理工作,依据发展规划、基础数据
8、和电子地图,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排序和项目储备。 第二十二条 年度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确定后,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将项目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二级及以上公路、特大桥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直接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县道建设项目及涉及特大桥、隧道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盟市交通
9、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建设规模较小的多个村道工程建设项目可打捆招标。对含群众集资、农牧民投工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前,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在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落实项目法人。评标工作应当邀请旗县行政监督有关部门或项目沿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代表进行监督。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评标报告应当报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并报自治区公路主
10、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所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要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廉政建设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状。同时还应签订资金给付合同,其中中央和自治区资金补助部分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旗县配套资金部分由旗县人民政府与中标单位签订。 第三十条 二级及以上公路、特大桥、大桥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完成前期相应的准备工作并经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
11、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经过农林牧场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农牧林场与旗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并及时、直接向被拆迁人兑现补偿资金。 第三节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降低技术标准、不得缩减建设规模。第三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管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各参建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责任,落实
12、措施,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生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盟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查和监督管理,旗县质量监督组应当经常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三十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项目沿线聘请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农村牧区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公布质量监督电话,方便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交通工具和
13、检测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中心实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和监督,确保建设质量。 第三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单项工程完工后,应当在监理和项目法人检查认可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工程施工期间,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旗县的年度检查频次应不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盟市的年度检查应不少于1次。 自治区、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应对存在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问题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检查单位上报整改情况。 第四十一条农村牧区公
14、路建设施工影响社会车辆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设便道并保障畅通,需要封闭交通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牧区公路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期间,任何非施工车辆不得驶入。 第四十三条农村牧区公路招呼站或候车厅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同步实施。第四十四条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通村沥青(水泥)混凝土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通苏木乡镇及以上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在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时按比例扣留,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
15、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进度月报表制度,凡已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3日将建设进度情况逐项分类向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七条 年度竣工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当年农村牧区公路数据库更新时及时录入,对路线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采集航迹。第四章 养护管理第一节 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第四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
16、养护规模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小修、保养;养护工程包括养护改建和大中修。第四十九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及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履行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责任,构建责权明确、管养分离、运转高效的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的常态化、规范化、市场化,做到“有路必养”。 第五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应当按照“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及桥涵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的质量要求和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做到经常养护和全面养护。并实行检查
17、、考核、评定、报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肩、边坡的杂草不宜铲除,其路肩草高度超过10厘米时可以适当割剪。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人员进行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养护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杂物。 第五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单位应经常对路况和桥梁进行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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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 牧区 公路 管理 细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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