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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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 新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号 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新新细则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国税 发发19931571993157 号号 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旧旧细则细则”新旧细则差异对比新旧细则差异对比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 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 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
2、格、内容、印色由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 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 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 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 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 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 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 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 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新细则要求使 用全国统一发票监 制章有利于对发票 印制的管理,从源 头杜绝假发票。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国
3、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 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新细则规定了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式样和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范围内 统一式样的两类发 票,分别由国家税 务总局、省税务机 关分别确定,明确 权限利于管理。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 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 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 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 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 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 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 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 次,并确定其用途。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 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 留存备查;第二
4、联为发票联,收 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 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 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 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 (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 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新细则赋予省 以上税务机关才可 根据发票管理情况 以及纳税人经营业 务需要,增减除发 票联以外的其他联 次,并确定其用途。 提高权限,便于管 理。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 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 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 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 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 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 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第五条
5、发票的基本内容包 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 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 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 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 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 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 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 票的具体内容。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 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 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 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 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 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 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 址及其税务登记号。新细则的发票 基本内容增加了发 票代码和号码。赋 予省以上税务机关 可根据经济活动以 及发票管理需要, 确定发
6、票的具体内 容。增强发票使用 的灵活性。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 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 机关确定。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 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 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 围等。删除旧细则 第十六条。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 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 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 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 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 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 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 要,也
7、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 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 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 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新细则规定要 向省以上税务机关 申请印有本单位名 称的发票。提升申 请级别有利于发票 的管理。第二章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发票的印制第二章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发票的印制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 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 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 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 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 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的需要;(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 保证供应;(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 的质量监督制度;(四
8、)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 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新细则删除旧 细则第九条。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 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 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 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 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 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 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 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 伪专用品的资格。新细则将发票 准印证的核发权下 放到省税务机关, 但仍由国家税务总 局统一监制。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 伪措施由国家税
9、务总局确定,省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 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 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 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 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 销毁。将旧细则第十 三条中加强管理发 票防伪专用品的规 定前置,并独立为 单一条款。可见严 格管理发票防伪专 用品的性重要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 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 以下制度:(一)生产责任制度;(二)保密制度;(三)质量检验制度;(四)保管制度;(五)其他有关制度。删除旧细则 第十一条。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 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 印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 制发
10、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 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 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 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 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 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 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 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 生产。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 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 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 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 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防伪 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 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 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 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新细则用词更 加简练、规范印制 发票的管理。发票 印制通知书增
11、加载 明发票代码的要求, 从源头杜绝印制假 发票。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 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 当及时销毁。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 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 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 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 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 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集中销毁。新细则取消了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 的废品应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集中销毁。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 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 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 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 总局
12、确定。新细则要求发 票换版时应进行公 告。第三章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发票的领购第三章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 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 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删除旧细则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 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 (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 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 发票。删除旧细则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 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 证(正,副本)
13、。删除旧细则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 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 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 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 印章。删除旧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 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 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 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 件。新细则将旧 细则第十六条 改为第十二条。内 容未变。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 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删除旧细则 第二十条。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发票专
14、用章是指用票单位 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 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 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 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 (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 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 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 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 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新细则明确发 票专用章必须具有 用票单位和个人的 名称、税务登记号、 发票专用章字样, 具体式样由国家税 务总局确定。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 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 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 票单
15、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 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办法中取消了 领购发票需要提交 “财务印章”的印 模,因此新细则 也取消了“财务印 章”印模的留存备 查。意味今后领购 发票只需要发票专 用章即可。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 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 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 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 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 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 关(章)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 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 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 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 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 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
16、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 税务机关(章)等内容。新细则对发票 领购簿的内容增加 了“开票限额”, 方便今后对纳税人 的征管。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 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新细则增加条 款。明确发票使用 情况是指发票领用 存情况及相关开票 数据。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 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 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 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 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新细则将旧 细则第二十四 条改为第第十五条。 内容未变。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 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 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 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17、。发票工本费 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 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 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 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 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新细则规定发 票工本费征缴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 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 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 他资料。新细则增加条 款。明确书面证明 是指有关业务合同、 协议或者税务机关 认可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 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 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新细则增加条 款。税务机关委托 代开票的,应
18、当与 受托代开发票的单 位签订协议,并明 确代开发票的种类、 对象、内容和相关 责任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 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 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 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 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 同时征税。删除旧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 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 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 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 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 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 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第二十七条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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