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K] 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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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GBK 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精品文档.第十一章案例分析案例一:某造纸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固定资产按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60万元,流动资产按最近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账外财产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4万元。投保不久后便发生火灾,机器设备损失15万元,成品半成品损失10万元,账外财产损失2万元。损失发生后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80万元,流动资产出险时帐面余额为50万元,帐外财产出险时价值为3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应如何赔付。解: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案例2:电梯线路起火受损拒赔案案情简介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
2、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接报案后A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保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
3、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应予拒赔。案情分析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火灾责任才成立。从本案事故看,本起事故的确是突然发生的、也是正常情况下不可预料的燃烧,符合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这一条件。事故发生时有很大的浓烟,有烧焦的线路,可确定有热有光,同时有可能有火焰的现象,火灾责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也满足。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
4、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作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根据这一信息,调查人员对维修情况做了深入了解,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在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基础上,保险公司最终拒赔了本起事故。案件评析目前保险市场正在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理赔人员要
5、精通条款,要热情、耐心,要花力气对索赔事项的时间、地点、人物、前因、后果、现场迹象等因素或环节进行详尽的调查。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只有这样,保险公司才能逐步取得客户的信任,并有力地促进广大客户群体经济利益、社会利益方面的稳定和发展。案例3:保险标的的价值认定案情:2006年4月1日,某企业A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存货,其中存货按帐面余额投保20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06年6月5日20时,该企业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接A企业报案后即赴现场查勘。发现火灾将A企业布料存库中“销售区”
6、部分布料烧毁;此前一天即6月4日A企业与某个体户B签订了布料购销合同,A历来将布料仓库分为“销售区”和“非销售区”,将历年库存下来的零头布料放在“销售区”准备销售。根据这份购销合同,“销售区”布料数量5吨,售价30万元。6月5日上午,B将20万元预付款汇入A的银行账户,并着手装运布料。在布料装运过程中,被保险人认为出手的布料数量与事先估计有差异,要求暂时中断合同履行,也未开据发票。案发后,被保险人A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布料的损失核定。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购销合同为基础来确定布料的实际价值,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虽然合同未履行,但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认为数量有差异,而不是价
7、格有变化。合同反映的总售价,应该是这批布料的实际价值。因此,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金额30万元来核定损失是合情合理的。被保险人A认为,投保的项目是“存货”,保额是按账面余额确定的,这批布料的损失应该按账面价值45万元来赔偿。而且火灾发生时,购销合同已中止,购销合同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这批布料的价值。为此双方分歧很大。案情分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布料实际可出售的价格来核定损失是有依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有损失才能赔偿,补偿额应小于等于损失额,如果赔偿额超过损失额就不能称之为补偿。本案中,被保险人A根据购销合同出售布料获得的收入是30万元,保险人据此核定损失和予以赔偿,使被保险人A的损失得到补偿,经济利
8、益恢复到原来水平,应该说是合情合理的。另外“销售区”布料本身是多年积累的零布料,与用于正常服装加工的布料有本质区别。同时,购销合同是在火灾前一天签订的,其售价接近市场价值。如果按账面余额补偿,超过市场价值部分就成了被保险人因火灾而得到的额外利益,这与保险的补偿原则相悖。保险单对这部分布料是按账面余额承保的,但实际上这部分布料的保险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按实际可出售的金额来核定损失的观点,是有依据的。案例4:精神病人纵火烧房案案情介绍: 200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外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
9、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案情分析:这是一起被保险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保险公司就是否赔偿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期内蒋某外出,只留蒋虹一人在家,无人看护,蒋某应对其女蒋虹的行为有足够的预
10、见,因此这是故意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因为蒋某将其女儿一人留在家中,并不能预见其会纵火烧房,从而不是故意行为,只能说是过失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赔付,但根据被保险人应履行保护财产安全义务的精神,保险公司只赔付一部分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火灾保险属于保险责任。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为除外责任,但本案中引火者虽然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但其属于无行为能力。无论怎样认定,都不能确认蒋虹的行为是故意的。因此本案不属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蒋某来说,将其女蒋虹独在留在家中、而他未采取任何措施,极易发生意外,这一点蒋某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应当预
11、见而且能够预见蒋虹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未预见到,显有过失。我国保险法将故意和放任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影响保险赔偿,过失致保险标的损害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结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案例5: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案情: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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