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doc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doc(14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精品文档.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兼谈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王 松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12005年9月8日下午,刘书光购票乘坐江苏省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亚星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永安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认定宿州市永安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王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州市公交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冯先坤及乘客刘书
2、光、杜奎、王后玲等人无责任。后刘书光的父亲刘洪喜、母亲孙秀玲、妻子周生侠、女儿刘言和徐州市公交公司、宿州市永安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作为刘书光的近亲属,将刘书光乘坐的客车的登记车主徐州市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刘修文、袁庆才起诉到法院,以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徐州市公交公司、刘修文、袁庆才等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701元。徐州市公交公司等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事故无责任,我方和原告对旅客伤亡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3、,即在4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关于实施全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该省所有班线客运的营运车辆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徐州市公交公司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协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7.5万元,医疗赔偿金2.5万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月4日止。此外,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死亡的杜奎、王后玲的近亲属为
4、获得赔偿,已事先分别将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任大强、挂靠车主宿州市永安公司及任大强为该车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且提起的均是侵权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20日对该两案同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杜奎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39181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98655.46元,任大强赔偿40525.54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王后玲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42974.75元,其
5、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01344.54元,任大强赔偿41630.21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起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均已生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
6、刘修文、袁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在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系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书光乘坐三被
7、告的客运车辆,被告未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赔偿原告刘洪喜等四人因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
8、,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二、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原告亲人刘书光在购票乘坐被告客车的途中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个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
9、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上述两个责任限额都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数额,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告超过该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应按照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亲人刘书光购买了车票,被告作为营运人即负有将刘书光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被告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
10、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法院最后采纳第二种观点做出了判决。三、支持法院判决观点的理由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客运合同之诉,合同法在分则“运输合同”部分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如何赔偿未作具体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部分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11、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原则性规定,即以违约方按照常人可以预见的标准作为限制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合理的赔偿,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显然应当也能够预见到乘客死亡所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二)从司法平等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在同一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
12、害者,法院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司法平等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这既是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已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宪法原则应当体现在下位法中并以此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宪法确立的平等权亦是如此。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内涵包括:一是每个民事主体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交通事故 案件 赔偿标准 裁判 方法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