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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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论文摘要在我国物权立法的框架下,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即是指不同种担保物权之间即抵押权、质权之间竞合时的优先受偿顺序。鉴于除日本、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的立法仅成认在动产上能够设定质权,而不成认在不动产上设立的质权,故本文仅讨论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之间竞合时的位序关系问题。论文关键词抵押权质权竞合位序关系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同一动产,能否允许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各国民法理论与立法也莫衷一是:1否认讲。法国、德国和瑞士的民法理论及立法均不成认有动产抵押权;2肯定讲。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及其位序关
2、系问题。从立法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问题未做规定,但解释上多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成认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是能够竞合的。3折衷讲。折衷讲中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以为应成认先押后质的竞合而禁止先质后押的竞合,有的以为则相反,还有的以为应允许好心的竞合和以担保物的不同价值部分分别押、质情况下发生的竞合,而不能成认非好心的竞合和重复押、质的竞合。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之间得否竞合,笔者持肯定讲。二、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的
3、位序关系,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抵押权优先讲。此讲以为抵押权若进行了公示,则应获得优先于质权的效力。由于,若将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同等对待,则存在滥用动产质权损害动产抵押权的宏大风险。第二种观点为质权优先讲。即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三种观点为抵押权与质权效力一样讲。许明月以为: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因此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在两者竞合时,应根据二者设立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者权利优先;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两者效力一样,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就其债权比例对标的物变价进行分配。笔者以为,在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
4、,使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不过要有限制条件。(物权法)公布以后,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产生了质疑,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同时采取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作了重大修正,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公示方法,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好心第三人。因而,有学者以为上述规定中所称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就动产而言即不存在,上述条文在我国(物权法)施行后,即失去其意义。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恰恰相反,我以为此司法解释仍有用武之地,理由如下:一相对于质权需要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抵押权能更好的做到物尽其用,避免资源闲置
5、浪费,有效发挥其经济价值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和规范登记的公示效力,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促进抵押权能够更好的发挥融资的作用。尽管学界对此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但(物权法)没有相关条文对质权与抵押权竞合进行规制,能够看出立法者对此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以及该解释的目的至少没有持否认的态度,理应仍有适用之余地。这也是为了给将来的立法预留空间的一种体现。二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学理上所作的分类,是相对于该法第43条所述的自愿登记的抵押权的对称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生抵押权效力,更谈不上对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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