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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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第1 1章章 总则总则第二章第二章 管辖管辖第三章第三章 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第四章第四章 取证取证第五章第五章 审理审理第六章第六章 审议审议第七章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权利告知与听证第八章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决定与执行第九章第九章 附则附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2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
2、条 银行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3
3、第四条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程序合法;(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第六条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第七条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
4、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第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九条第九条 案
5、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不是主要负责人的,其是否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5;主任委员是主要负责人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第十条第十条 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第二章 管辖管辖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银保监
6、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6(三)银行业机构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四)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五)其他应由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
7、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7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违法行为
8、发生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指定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8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
9、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互联网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派出机构管辖。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银行业机构予以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第三章 立案调查立案调查9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
10、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部门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银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0,填写
1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需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
12、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11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调查取证过程;(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5)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九)从
13、重、从轻、减轻的情况及理由;(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第四章第四章 取证取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12(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
14、,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13(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
15、、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二)音像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14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16、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15通过上述方式
17、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18、,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第第5 5章章 审理审理16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根据查处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一)立案审批表;(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三)案件调查报告书;(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五)当事人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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