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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排放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碳排放交 易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开 展的碳排放交易活动,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等相关机构及人员应当 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 碳排放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及市级相关部门的监管,维 护交易市场秩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五条 交易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系统、结算系统和行情系统等设施 及
2、必要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交易所交易的品种为经“重庆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簿”(以下简 称登记簿)登记的碳排放配额和其他经国家和本市批准的交易品种,单位以 “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七条 碳排放交易采用协议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所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交易所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9:30 至 11:30 和 13:30 至 15:30,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休市。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九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经交易所审查确 认后,可以参与
3、碳排放交易。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建立会员体系,会员管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 制定,报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对投资者的财务状况、相关市场知识水平、投资经验 以及诚信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交易。 第三章 交易参与人 第十一条 纳入重庆市配额管理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和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市场主体及自然人可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从事碳排放交易 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交易活动的其他市场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合伙企业及其它 组织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
4、50 万元; (三)具有从事碳排放管理或交易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两年无违法行为和不良纪录;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交易活动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个人金融资产在 10 万元以上;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应当通过交易所组织的投资经验、风险 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评价后,方可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十五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审定与核证机构、市发展改革委
5、公布 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所股东参与碳排放交易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信息, 并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从事有违市场公平原则的活动。交易所不得向股东提供公 开披露信息之外的市场信息。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从事碳排放交易活动,应在登记簿系统开设登记簿 账户,并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申请开设交易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自然人需 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除外);(三)资产证明材料; (四)近两年年检合格材料(限于企业和其他组织); (五)授
6、权委托书(自然人除外); (六)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 (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 3 个工作日 内办理交易账户开设手续。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二十条 碳排放交易以 1 吨为最小数量变动单位,以 0.01 元/吨为最小 价格变动单位。交易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 进行买卖申报,与对手方达成合意,并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买卖申报类型包括: (一)意向申报;(二)成交申报; (三)定价申报; (四)交易所允许的其他申报类型。 第二十三条 意向申报指令包括交易
7、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 易数量和交易账号等内容。 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成交申报指令包括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 易数量、对手方交易账号和约定号等内容。 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数量和对手方。成交申报指令在交易系统 确认成交前可以撤销。交易系统对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 数量、对手方交易账号和约定号等各项内容均匹配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二十五条 定价申报指令包括交易品种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 易数量、交易账号等内容。 合意的对手方通过交易系统发出成交指令,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 部或部分成交,交易系统按时
8、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 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申报卖出交易产品,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交 易权益余额。 第二十七条 碳排放交易实行全额资金交易,交易参与人申报买入交易产 品,金额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意向申报和定价申报可设定有效期,最长为 20 个交易日。 成交申报当日有效。 第二十九条 碳排放交易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20%。 涨跌幅基准价为前日交易均价,前日交易均价为上一有成交交易日的交易量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最小变动 单位为 0.01 元人民币。 交易所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报市发展改
9、革委、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系统对申报价格在涨跌幅限制以内,申报内容相匹配的成 交申报和定价申报进行成交确认。交易系统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交易日 9:30 至 11:30 和 13:30 至 15:30。 第三十一条 经交易系统确认的成交结果,买卖双方必须履行交收义务。 第三十二条 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不得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用于 当日交易。 第三十三条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及成交结果进行记录备案,交易参与人 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对当日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对记录内容有异 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以书面方式向交易所提出。未按规定方式提 出异议的,视为已
10、认可交易数据正确性。第五章 结算交割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对交易产品实行逐笔清算 交收。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所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对交易参 与人存入的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确保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应在结算银行开设资金结算账户,用于与交易所 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在当日交易结束后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银行按 交易所指令划付交易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凭证和相关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第四十条 交易系统与登记簿连接,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完成交易产品权属 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
11、条 交易所结算交割时间为交易日 15:30-17:30。交易所可以根 据需要调整结算交割时间。 结算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交易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和网站等渠道对外发布交易信息。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行情、报价和成交等信息。 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前日交易均价、当日最高 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 报价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申报类型、买卖方向、买 卖数量、买卖价格以及报价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交易品种代码、成交量、成交价。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定期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
12、报表,及时予以发布。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交易信息发布的渠道和内容。第四十六条 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或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 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对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涉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 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四)交
13、易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交易参与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交易参与人等被调查者报告、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交易参与人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六)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配合交易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 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 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交
14、易所定期和不定期对交易参与人等开展的交易活动进行检 查,及时发现交易参与人等违法违规或异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发现交易参与人及市场其他参与人在从事交易相关业 务时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复杂且重大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防止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扩大。 第五十三条 对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 以下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告;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约见谈话; (四)限制交易账户; (五)冻结相关交易账户或资金账户。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导致全部 或部分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
15、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异常情况,可 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及时报告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办。 第五十七条 异常情况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五十八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 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纠纷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易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 交易所申请调解。第六十条 申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 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十章 交易费用 第六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应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碳排放交易手续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 他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经国家和本市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在本所交易的,交易所可 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交易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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