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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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第66.166.1条条 目的和依据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 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则。 第第66.266.2条条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注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人 员的执照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运动类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由国务院体育主 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第第66.366.3条条 管理机构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
2、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 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 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 作。 第第66.466.4条条 定义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e)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 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以下简称 CCAR-147 部)获得了民
3、航2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 CCAR-147 部获 得民航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局按 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第66.566.5条条 执照的保存执照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将证件随身携带以便 于接受检查。 第第66.666.6条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 后的 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 或者大于 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 从事第 66.14 条中
4、所规定的工作。第二章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第66.766.7条条 专业和类别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 基础部分和机型/项目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 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项目部分的 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以下八个专业: 1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 ME; 2.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 AV; 3. 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 STR; 4. 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 PWT; 5. 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 LGR; 6. 航空器机械
5、附件,其英文代码为 MEC; 7. 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 AVC; 8. 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 ELC。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四个类别:(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 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 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 TH;3(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 PH。 第第66.866.8条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 行。 1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 考试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a)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 2 年(含) 以上; (b)经过民航局
6、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 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 技能考试成绩 7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 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 90 天后参加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 为 5 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基础培训或基本技 能培训合格证书等同于基本技能考试合格。 2.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 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航空器电气专业 考试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a)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 2 年(含) 以上; (b)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 请专业
7、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 70 分(含)以上为 合格。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 90 天后 参加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 5 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 构颁发的基础培训或基本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等同于基本技能考 试合格。 第第66.966.9条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条件基础部分的申请条件 1. 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 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b)通过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成绩合格有效;4(c)最近 3 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d)最近 3 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e)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
8、)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 3 年(含) 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 航空器维修工作。其维修经历应当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实践工 作,内容应当涵盖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维修任务; (2)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 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且在毕业后至少累计从事 1 年所申 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其维修经历应当包括民用航空 器维修实践工作,内容应当涵盖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维修 任务。 (f)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 的文字。 2. 航空器结构、航空器动力装置、航空器起落架、航空器 机械附件、航空器电子附件、
9、航空器电气专业 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b)通过相应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成绩合格有 效; (c)近 2 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d)近 2 年内无严重工作不诚信行为; (e)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 2 年(含) 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 航空器维修工作; (2)经过民航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 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f)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 的文字。 第第66.1066.10条条 基础部分的审查与颁发基础部分的审查
10、与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与颁发:5(a)具备本规则第 66.9 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 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 申请书 (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 提供的材料应依据本规则第 66.9 条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 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 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F662) ;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
11、执照基础部分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 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第66.1166.11条条 机型机型/ /项目部分的申请条件及维修经历要求项目部分的申请条件及维修经历要求 1. 航空机械、航空电子专业维修人员执照的机型部分 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类和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 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 I 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 部分,并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 颁发的类或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 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 维修经历要求。 (b)申请机型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 部分,并
12、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 颁发的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条的维修经 历要求。 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部分 I 类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 4 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部分类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 5 年的维修经历; (c)机型部分 I 类和类的申请人,在最近 2 年内应当累 计至少有 1 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 16年内应当至少有 6 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部分前 1 年内获得的。 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 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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