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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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 年 8 月 2 日 国务院第 121 号令发布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第三条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第二章第二章 企企
2、业债业债券券第五条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六条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2(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三)企业债券的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第七条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八条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第九条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第三章第三章 企企业债业债券的管理
3、券的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3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企业
4、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具有偿债能力;(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三)财务报告;(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五)筹集资金的用途;(六)效益预测;(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4(九)债券的利率;(十)债券总面额;(十一)还本付息方式;(十二)审批机关
5、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发行章程;(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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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债券 管理条例 辽宁省 发展 以及 改革 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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