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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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电厂污染防治第四章 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五章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六章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八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九章 扬尘污染防治第十章 其他污染防治第十一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2、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2第四条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
3、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
4、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第五条第五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5、。第六条第六条 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3重大项目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大气污染应急联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大气污染减排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八条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倍量替代制度。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量来源说明。倍量替代具体办法由市环境
6、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第九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依法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第十条第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决定提前实施国家下一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限值。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特区技术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在广东省内投资建
7、设的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本市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超标排放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4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
8、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实行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领跑者奖励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领先,措施到位,减排量显著的单位予以财政补贴或政策扶持。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清洁能源目录,编制清洁能源替代规划,并制定煤和柴油总量控制计划,将煤和柴油使用量控制在基准年水平。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录入企业及个人信用系统。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章第三章 电厂污染防治电厂污染防治第
9、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原则禁止新建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替代现有燃煤发电机组的除外。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通过改造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值。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扩建火力发电项目应采用能源梯级利用技术。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绩效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垃圾焚烧发电机组应配套脱硝、除尘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及本市要求,每年应委托有资质监测机构开展二恶英等非常规污染物监测 2 次以上,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四章第四章 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其他固定燃烧设
10、施污染控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燃用煤、重油、木柴、水煤浆等高污染燃料。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予以拆除,并不得转让至本市其他单位继续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用的高污染燃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5及省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动态调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应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改建锅炉必须使用天然气或电等清洁能源。本条例实施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必须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
11、实施后禁止新建以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气为燃料的锅炉。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必须遵守本市生物质成型燃料及使用设备特区技术规范,安装布袋除尘设备,按设计参数定期更换布袋,配套在线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部门联网,废气排放达到燃用天然气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应推广使用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利用空调余热和集中供热工程替代锅炉。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提供住宿、洗浴服务的单位应采用空调余热或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供应热水,不得新建热水锅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提供饮食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
12、源为燃料。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鼓励通过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替代现有锅炉等供热设备。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章第五章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管理制度,对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排放量实行现役源 2 倍削减量替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削减量来源说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产品的特区技术规范,规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6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
13、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限值。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重点行业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逐步淘汰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高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医院、学校及幼儿园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范设置采样口,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船舶维修、建筑外墙喷涂等无法密闭的活动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14、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凡涉及使用溶剂型原料的生产线必须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污染防治设备停用期间不得进行生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使用挥发性有机物作为原料的工业涂装生产线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纪录。纪录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市油料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第六章第六章 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三
15、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应确保所生产、销售车辆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7经确认因车辆生产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生产单位应当召回。拒不实施召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车型目录信息通报至国家及省相关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暂停该生产单位所有车型的注册登记。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
16、定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经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核发或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
17、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采用遥感检测等新型检测技术取得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环保社会监督员举报的黑烟车,车主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到指定的检测单
18、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8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维修单位名单,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19、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淘汰高污染物排放车辆,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可以实行限制行驶、限制数量等限制措施。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载货车辆报废年限为 10 年,非营运小型载客车辆的报废年限为 15 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市根据国家及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推动车用燃油标准升级。
20、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鼓励建设油气混和加油站,市规划、发展改革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油气混和加油站建设规划。本市加油站运营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对符合相关建设条件的加油站进行改造,新建加油站应具备供应天然气能力。第七章第七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
21、机械排放限值特区技术规范。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达标排放,使用符合深圳现阶段车用燃9油标准的燃油。未达标排放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颗粒物捕集器,并确保达标排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标志,严禁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具有环保标志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的发放实行年检制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制订鼓励政策,推广使用
22、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本市对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实施申报备案管理,具体申报备案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未依法进行申报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机械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运营。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第八章第八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制定本市港口船
23、舶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分阶段实施的船舶减排目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制定本市内河、海洋船舶以及港口工作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燃油质量标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海事部门制定在本市领海基线内航行船舶的最高航速限值。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在本市内河及领海基线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通过使用低硫燃油或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的方式达到规划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排放限值。在本市港口停靠泊的船舶应使用低硫燃油或岸电(或通过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等方式达到同等减排效果),并达到本市港口船舶污染防治规划提出的分阶10段岸电使用比例要求。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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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 经济特区 大气污染 防治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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