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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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2014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
2、民办幼儿园。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
3、儿园进行监督指导。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
4、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第七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
5、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第十一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
6、和教职工;(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第十三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并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幼儿园终止办园
7、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第四章 保育和教育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注重学习兴趣、生活能力、文明礼貌等方面的培养,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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