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民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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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性法规民事思考 立法法的通过,指导和约束着各级立法活动。这部法律首次对中心和地方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虽不非常明确但也大致划定了地方立法的空间。随着行政惩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的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类法律责任的权限正在逐步精确化;通过立法法的规定,刑事责任专属于中心立法权也基本上不再存有争议。但是,对于法律责任基本类型之一的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规定的权限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明晰。 一、法律规定状况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规范;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
2、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依据实际须要制定行政法规。这一规定是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经济关系最主要的标准和依据。从条文表述看,除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外,地方性法规可以对非民事基本制度和非基本经济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规范,这好像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立法权限。但是,这一规定又是非常模糊的,对于何为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立法法本身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确定乃至正式文件中也没有对上述概念作出任何界定。 探讨民事、经济各单行法律,可以发觉有一些条文中会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这样的规定中
3、假如没有出现“法规”,则我们可以认为就解除了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权限。如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七十三七条等条文中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我们可以确认对于合同效力,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也证明了这一点,其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我们可以说合同效力的确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各单行法律中是散乱的,不成系统的,地方立法时对其重视程度也是不够的;而且,对于未有此类例外规定的其他内容,地方性法规能
4、否规定,仍旧是不明确的。因此,虽然有了立法法,地方性法规在规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权限仍旧是不够清楚的。能否确定所谓“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范围,干脆确定着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的权限。 目前,学术界对于地方性法规原委在规范民事制度方面有哪些权限,还没有深化的探讨。江平教授在再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见江平再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法学家*3年第4期)一文中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民事活动的权限范围作了一个大致的界定:第一,对于一些比较明确的民事基本制度,如民事权利的种类、诉讼时效制度、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合同效力的认定等,地方没有立法权。其次,民法中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的,地方立法
5、不应作扩大规定,比如物权法草案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这就明确解除了地方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权限。另外,还有企业种类法定主义等。第三,属于非基本民事制度和法定主义范畴外的一些民事制度,只要不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违反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理的精神来理解,地方性法规应当可以作出规定,但以不形成冲突为原则。第四,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个特点就是除民事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外,往往会和管理法规结合在一起,地方立法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点。在地方管理型的立法中,应当确立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地方管理法规中限制当事人权利和增加当事人义务、责任的规定应以不削减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的民事
6、权利内容的享有和不扩大其民事义务责任的担当为原则。第五,接着保留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所给予民族自治地区的特殊立法权,如婚姻法和继承法中现有的规定。该文对于地方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范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描述,比起立法法的规定有所细化,比如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时,应当以不削减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的民事权利内容和不扩大民事义务责任的担当为原则,但这个界定依旧是模糊的,而对于最核心的所谓民事基本制度的范围还缺乏清楚的推断标准。 就本文所关注的民事责任而言,假如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应当属于民事制度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民事责任制度中包含的要素许多,在各种详细类型的民事责任中,各要
7、素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假如笼统认定全部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则未免过于笼统和肯定,不是非常妥当,也不符合当前地方立法的实际状况。 二、如何详细确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从民事法律框架和当前地方立法实际状况看,笔者认为地方立法涉及民事法律责任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在许多地方性法规中,为了照看法律责任的周全,往往会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担当民事(赔偿)责任”之类的套话。这些规定往往不针对详细行为,也不具有太多实际意义。从法规的简洁性、好用性、实效性动身,假如没有实质内容,只是起一个提示作用或者像刑事责任那样起威慑作用的此类规定,可以不再在法规中
8、重复。 其次,对于现行法民事、经济法律和民法学理探讨中已经基本得到确认的确定各类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构成要件等要素以及民事诉讼中涉及民事责任担当的举证责任安排、举证要求等关键问题,应当属于中心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变通性规定或者不同规定,也没有必要重复。比如前文指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在一些制定较早的地方性法规中,如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而合同法中所列举的合同条款则只是示范性的,并不具有强制力。另外,该法规其次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四种无效合同,这些规定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修订。又如,在侵权责任中,关键问题是确认责任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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