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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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以下称抽验)是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抽取、确认样品,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标准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的活动。产品注册标准中涉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变化时,应当按照变化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相关检验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医疗器械生
2、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抽验工作的管理,并组织实施国家抽验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抽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年度抽验工作方案,并对抽样单位和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查和质量考核。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企业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抽验。第五条 抽验的样品获得分为三种方式:对于无法在检验后返还样品的,采用样品购买型抽样;对于能够在检验后返还样品的,采用样品返还型抽样;对于无法购买且不能返还样品的,采用由使用单位提供的方式抽样。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3、医疗器械监管的需要,制定年度抽验工作方案,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支持保障,及时公布抽验结果。年度抽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抽验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等。第七条 抽验品种的遴选基本原则:(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二)使用量大、使用范围广,可能造成大面积危害的医疗器械;(三)出现过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四)投诉举报较集中的医疗器械;(五)通过医疗器械风险监测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风险,需要开展质量监督抽验的医疗器械;(六)在既往抽验中被判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七)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第三章 抽 样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由 2名以上(含 2 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监管和抽样人员实施。在抽样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被抽样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第九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抽样文件。第十条 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工作,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和产品注册标准的复印件;(二)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和产品注册标准的复印件;(三)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
5、格证明和和产品注册标准的复印件;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第十一条 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终止抽样。发现假冒产品的,应当依法查处并终止抽样。第十二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完成样品核实确认。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移送承检机构并做交接记录。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见附件 1)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 2),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确认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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