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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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所组织开展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养殖、屠宰等生产环节中的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2、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第六条 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部、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的组织落实及相关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执法机构负责配合完成部、省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及相关处置工作。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样品检测、结果汇总与分析
3、,并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执法机构助实施抽样等工作。第八条 畜产品监测经费由任务下达主管部门负责,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第九条 承担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具备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承检任务所涉及的检验项目必须通过资质认定,并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检测程序,依法开展工作,保障检测结果真实可靠。要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任务下达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及分析报告。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分
4、析报告应科学、客观、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更改。未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所有检测数据保密,严禁外泄。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查处。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承担检测任务资格:(一)利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组织抽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抽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产品质
5、量安全监测单位数据库,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更新。监督抽查必须严格按照抽样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各承担监测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协助实施抽样等工作。风险监测抽样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承担监测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抽样。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受检单位名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实施方案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监测计划有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并严格实施样品抽取事先保密制度。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抽样人员组成中,应由不少于2 名持有畜牧兽医执法证件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对应的执法机构人员参与。禁止被抽检单位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
6、系的人员参与抽样工作。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应在养殖、屠宰环节现场进行。养殖环节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2个。屠宰环节每个样品均要求不同来源,同一检疫合格证视为同一来源,同一来源的样品抽取1批次。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检单位出示相关文件或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通知书,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被抽检单位须知提交给被抽检单位。第十九条 负责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单,其中监督抽查由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和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或盖章。抽样单由下达任务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检验检测机构按规定样式制作,负责抽样的畜牧兽
7、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对应的执法机构根据任务量加盖公章。每次填写一式三份,分别由检验检测机构、被抽检单位及抽样单位各留存一份。监督抽查中,负责抽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对应的执法机构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对抽样过程进行摄像、拍照,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由专人保管,必要时为不合格畜产品查处提供证据。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抽取的样品必要时应现场制样,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封样现场完成。封条经不少于2 名执法人员和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有效。封条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检验检测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条不可二次使用。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8、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配合将其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运输,防止变质、损坏。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监测方案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按样品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如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付费专用单作为报销参考凭证。第二十三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监督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拒绝抽检认定表,由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组织抽查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第二十四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
9、拒绝接受抽查:(一)抽样工作内容与提供的抽样相关文件不符的;(二)抽样相关文件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三)监督抽查具有执法证件的抽样人员少于2 名的。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组织抽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非现场抽样;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
10、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检测与判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工作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第二十九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一致,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检样进行分
11、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不得擅自更改。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应做空白实验和加标回收。检验检测机构对筛查、确证后仍呈阳性的样品,应指派其他检测人员对其进行复检。第三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定期考核,持证上岗,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工作。第五章 检验检测报告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监测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
12、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测报告一式两份寄送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检出阳性或超标样品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24小时内将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结果通知单(简称阳性样品通知单)及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分别寄送省、市两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份、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2份。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阳性样品通知单等材料后,立即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由负责执法的机构送达被抽检单位,并按照规定
13、立即启动查处程序。第六章 异议的处理与复检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或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过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检验检测机构。第三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 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第三十八条 复检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样品,复检申请人、抽样人员和原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同时在场,证明复检样品的有效性,并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检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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