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水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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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年第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
2、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3、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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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散装 水泥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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