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论学习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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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变化,知识产权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来重要。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倍受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关注。本人认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不仅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特点所决定的,而且还是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并代表着国际社会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采用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固有特征。本文将在介绍知识产权、论证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立法理由和剖析现行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不力的基础上,就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立法 立法依据 立法模式 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一词,源于18世纪的德国。至今为止,理论和实践中以及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规定。总体而言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依据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等;版权(著作权)则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和工商业信誉所享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规定,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作者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及广播有关的权利(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又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商标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内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而国家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振兴国民经济,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立法理由 国家的法律保护体系一般有民事、行政、刑事的保护体系,而在这些保护方式中,刑法保护的力度最大,也最具威慑力。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是否应包括有刑法的保护,对此问题,在较长一段时间里理论上颇有争议。本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 首先,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一个事实毋庸置疑,那就是知识产权与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是全方位的,有关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固然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完善刑事法律规定也不容忽视。应该看到,刑法从它产生开始就具有强烈的社会保护功能。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国家就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刑法对已然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以保障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存在的最初理由。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刑法调控和司法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不这样就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调控体系,也不足以遏制已经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预防其进一步蔓延。由此可见,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正常管理的行为用刑法手段保护,完全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其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特点所决定的。 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活动中,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在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的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因为,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刑法是调控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刑事制裁是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刑法以其特有的严厉制裁手段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调整体系,发挥着其他法律制裁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科技发展以及经济进步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就必然会影响和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的进步。表面上看,尽管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但是对于这种所谓私权的侵害同样也可能带来社会危害性,而且同样也可能因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而构成犯罪,因为无论是直接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还是直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都可能达到严重的程度。由此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点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行为不仅可能完全一样,而且还具有侵权主体广泛、侵权地域广泛以及侵权形式隐蔽等特点。也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样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加强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才能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促进对其进一步的科学研究,丰富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因此,用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三、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观念方面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这种观念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我国一些知名品牌在国外被抢注即是最好的证明。与此形成的鲜明对比是,国外的大公司纷纷来华抢占市场,他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中国申请专利,在确保他们的权利后才投资。现在人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有待提高,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是民事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法院进行经济处罚即可;认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软任务,有风险,怕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等等。 (二)立法方面 第一,立法指导思想倾向于保护公利益即经济秩序,对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理念重视不够;第二,定罪标准以违法所得而非实际损失为标准;第三,主观要件苛刻,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例如免费下载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也可能给版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第四,从立法角度来看,对知识产权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规定不明确。如立法上没有明确“冒牌货”与“伪劣商品”的关系,“违法”与“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太大,没有将反冒牌货同保护知识产权直接联系起来;第五,我国刑罚结构不完善,现在以自由刑为主,其他刑罚较少。 (三)司法方面 第一,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未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大多属于新型案件,加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有些司法工作者不能正确把握立法精神。 我们知道,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规定,在法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人周某未使用卢某的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志,既没有假冒的行为也没有假冒的故意,不符合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这种量的规定性,并不能改变“民事责任”质的规定性,所以本案是专利侵权而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此外,其他类似的问题也大量存在。如对刑法第213条“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有的人作狭义的理解,即理解成“在商品的本体上使用”,而不包括在与商品有关的包装、单证等方面使用。再如对“相同商标”,有的人认为“是指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完全一样”。以上理解无疑缩小了保护范围,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 第二,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现象比较突出。 所谓“以民代刑”就是指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所谓“以行代刑”就是指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情况。 案例:德州市西郊塑料厂自2000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带有“友谊”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179.16万条,非法经营额达304万元。德州市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该厂罚款11万元。 我们对本案具体情况不清,但从现有材料看,本案非法经营额304万元,可认为数额极其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负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管是法院民庭还是行政执法机关,都未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另外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或其他原因(如“罚款”“诉讼费”等经济原因),对于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民庭或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从而没有达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 第三,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消极对待。 司法机关缺少既懂法律、又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复合型法官、检察官。而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他们难以驾驭,不愿涉及。例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案件涉及到“三性”的判断,需要有一定的科学知识,需要对权利要求书有比较透彻的了解,对专利理论有一定基础。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计算机程序设计、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成为了知识产权大家庭的新成员,国际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继续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呈现“高、新、难”的特点,使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新挑战。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其所关心的是自己的私利。一般说来,他们的目的就是使侵权人停止侵权,夺回自己的市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一旦提起刑事诉讼,不但程序复杂,而且如果侵权人被判自由刑,其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弥补了。 第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跨区管辖”与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尚不和谐。 实行跨区管辖,我们理解无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知识产权案件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二是为了规范法官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明确知识产权审判职责,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但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并未实行跨区管辖,这就出现了一个设置上的矛盾: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同样需要规范,同样需要提高审判质量(如前述案例1)。为何不实行跨区管辖?同时,这种人为的不和谐造成了诉讼的复杂性,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有悖“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之原则。 第五,知识产权案的交叉诉讼未得到理顺。 这里的所谓交叉诉讼,是指一知识产权纠纷,牵扯到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诉讼中的两类以上。假设一知识产权诉讼是民事、行政交叉在一起的,如果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归行政庭,民事案件归民三庭,对当事人来说要到两个庭起诉,极为不便。对法院来说,有可能出现冲突的判决。很多法院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把知识产权行政案归到了民三庭解决了以上矛盾。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但对全国大多数法院来说(上海法院是个例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仍由刑庭审理。如此一来,上述矛盾突出出来。再者,刑庭法官欠缺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不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加上受对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的社会意识的影响,往往对知识产权案消极对待。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管理 首先,本类犯罪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这种“无形”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也不是通过侵夺或毁损,而是通过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的方式。与之相应,权利人只有在发生侵权,从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刑法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而独立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知识产权罪绝不仅仅是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它还侵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甚至会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和动荡。正基于此,国家对知识产权建立了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也就自然包含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其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其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其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取利益。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使用该项权利都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结果或情节中体现出来,侵权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就不构成犯罪。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每一具体的犯罪都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情节是指广义上的情节,不同的犯罪在刑法上的表述并不完全一样。例如,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规定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规定必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刑法则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可见,是否具备一定的情节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情节严重等情况,则只构成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如果法律有规定的,则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侵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行政或民事的制裁措施不足以补救其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正常秩序的危害时,就需要用刑罚手段来加以制裁。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包括个人与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对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刑法均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也即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等罪的犯罪主体理应为一般主体。另外,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较为严重的特点,刑法专门集中规定了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第213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七种犯罪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通常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目的,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破坏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了捞取某种荣誉或者损害他人专利或专利产品的信誉等等。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有明知,即明知是他人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权,过失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为追求违法利益,追求他人商标、专利信誉丧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等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可以是放任。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五、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措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培育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增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意识 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是知识产权教育的首要目标。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加大法官培训力度,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重点规划和支持几个有特色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基地,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出更多的专业法官和律师队伍。 现在,在全体国民还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自觉意识的情况下,应当注意运用刑法手段,多处理一些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让公民知道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同从别人的口袋里掏钱一样是违法犯罪的,是要受到法律处罚的。 (二)完善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 我国在知识产权民事立法、行政立法方面还是比较完善的,但刑事立法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侧重于保护私有权;对于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应以实际损失来衡量;主观要件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准确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情节严重与否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传统财产犯罪的数额大小,而应更多地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和对权利人利益的实际损害。同时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划分罪名,以及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便正确地发挥刑事制裁的积极作用。刑罚手段则应以罚金刑为主,增加没收财产刑和资格刑,如剥夺从业资格等。 (三)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适当削弱行政权 对知识产权保护历史悠久和较成功的发达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行政机关行政罚款等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如美国。面对我国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应当进行适当限制。现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后予以制止,是否能合理分工,将知识产权保护延伸到生产领域及源头上,而不仅只停留在事后处罚上。如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能可设计为起草、制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督管理出版、印刷业和著作权工作,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等。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则围绕着管理展开。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仅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一个环节,并应当严格限定在依法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的移送上,无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宜扩大到以行政权力处理涉及著作权的刑事纠纷上。针对行政机关不愿移送案件的情况,法律应做出强制性规定。 (四)加强司法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 目前对知识产权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及手段有诸多不适应之处。打击假冒要有线索,而公安警力有限,对此我们应在侦查方面投入力量。也应考虑允许一些中介机构参与一定范围的有关调查活动,发挥民间中介的力量。比如“私人侦探”。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鉴定、取证工作难的问题,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解决方式。如:(1)建立专家库。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相关专家进行鉴定;(2)聘请特邀陪审员。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担任特邀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3)聘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如国内知识产权界有较深造诣和较高研究水平的专家、学者,担任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律咨询顾问;(4)积极探索“专家证人制”。即开庭时由原、被告双方各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就双方诉争的专业技术问题说明、质证、辩论,从而让法官对技术问题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五)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庭 在法院机构改革中,我们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真正抓住了审判体系建立的矛盾的主要方面。但令人遗憾的是却忽视了矛盾的次要方面,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至少在知识产权审判问题上,我们认为,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包括犯罪)案(知识产权案中80%以上为或关系到侵权案)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体法的显著性: 第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在侵权行为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作用于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 第二、侵权行为的专业性。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 第三、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对同一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数个甚至数十个侵权使用可能会在不同地域同时发生。 第四、侵害类型的多样性。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 正是因为实体法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从矛盾的主要方面考虑,我们应当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行政案、刑事案。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就是把所有知识产权案放在同一审判机构来审理。 从刑庭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专业性、复杂性不比民事案件低,甚至更高。对于知识产权案,刑庭的法官们无不感到困难,从心理上排斥这类案件,不愿接手和受理。从民庭的角度看,由于目前知识产权案较少,自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民三庭普遍承担起其他民事审判任务。从工作量上看,知识产权审判反而成了次要的工作。这种状况,并未达到设立民三庭的长远目的,也不利于培养知识产权审判人才,提高审判质量。 再者,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庭,可以避免民庭由于审理行政案(以至刑事案)导致的公法与私法的冲突;有利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基本国策的宣传,有利于知识产权社会意识水平的提高,可以大大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姜一春:《知识产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杜国强等:《侵犯知识产权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张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中国检察论坛》2008年第二期; [4]吕曰东等:《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法院网,2003年; [5]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年版; [6]南振兴:《知识产权客体的法经济学分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 [7]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第8期; [9]参见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李文燕、田宏杰: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比较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11]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2]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3]谢望原、张雅:《略论中国内地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5期; [14]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16]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17]杨玉兰:《论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18]梁华仁、朱平:《知识产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19]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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