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查阅利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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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价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不含房地产权属等档案)。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各自馆藏城建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第四条 城建档案利用方式:阅览、摘录、复印、拷贝等。第五条 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接收进馆的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第六条 城建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
2、,但下列城建档案不向社会开放,实行控制利用。(一)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防洪、人防等城市管线档案。(三)党政机关及所属系统、公检法机关办公场所和公共建(构)筑物工程档案。(四)机场、码头、车站、桥梁隧道、重要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五)涉及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城建档案。(六)与城建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另有约定的档案。(七)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留存城建档案利用手续,作好相关登记。第八条 城建档案利用手续(一)利用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档案、市政设施档案等具体要求详见附表1(一
3、般工业民用建筑档案、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利用内容及相关手续)。(二)利用城市管线工程档案、数据信息等具体要求详见附表2(城市管线工程档案利用内容及相关手续)。(三)利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须经档案移交单位书面同意,并出具利用人身份证;单位利用还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利用以上范围之外的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领导批准。第九条 利用档案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合法利益,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第十条 为保护档案原件,应尽量提供电子档案利用。第十一条 档案利用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在指定地点利用城建档案,严禁擅自进入档案库区,不得将档案带出指定利用场所。(二)保持肃静,不得私自翻拍、扫描、摘录档案。(
4、三)不得损坏(毁)丢弃档案,不得涂改伪造档案,不得擅自拆卷、抽页、剪裁、勾划、折叠、污染档案,禁止蘸水翻阅档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档案利用申请。(一)档案利用人未能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合法身份证件的;(二)超出档案利用权限范围的;(三)个人申请利用城市管线纸质档案及信息数据的;(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对不予受理档案利用申请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其理由。第十三条 档案利用者应积极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档案利用效益反馈情况收集。第十四条 档案利用其它规定(一)单位和个人移交、寄存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城建档案,向档案形成、寄存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利用。(二)因历史原因发
5、生的建构筑物公、私产权转移,以有关部门文件认定为准,据此提供档案利用。(三)查阅、摘录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取费用。(四)复印的档案和打印的电子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盖档案查阅利用相关印章,与提供利用的档案原始件具有同等效力。(五)利用涉密档案,须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并签订涉密城建档案利用保密承诺书(详见附表3)。(六)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档案利用者可以拷贝除涉密档案外的档案电子文档。第十五条 档案利用人利用档案,违反规定造成档案损毁、破坏、丢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其停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对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6、准确性、现势性负责。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解释。 9附表1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档案、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利用内容及相关手续档案利用者可利用档案内容需提供的利用手续备注行政机关及所属系统单位因公务需要利用的相关档案单位介绍信(说明档案具体用途)及利用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指身份证、工作证公安、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委、新闻宣传等部门,部队因公务需要利用的相关档案单位介绍信及利用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指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承担政府委托项目(轨道交通设计施工、铁路公路线网建设设计、环保普查治理等)需要的相关档案档案利用单位业务主管部门介绍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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