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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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89第号令1989年2月21日 颁布1989年2月21日 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
2、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 五角至七元; (二)中等城市 四角
3、至五元; (三)小城市 三角至四元; (四)县城 二角至三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 二角至二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六条 省税务局应当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合理制定各类地区城镇的平均单位税额。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人口密度,基本生活设施配套状况、交通状况、城镇建设规划等因素,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省税务局制定的平均单位税额幅度内,将本地区城镇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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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 城镇 土地 使用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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