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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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内容提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随着时代发展呈现动态变化的,要从“从事公务”与“职务身份”两特征同时把握。通过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论证说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观点。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与本质来理解,并应严格限制其范围,而不能过分地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或变更,即使是考虑到部分人员因某些行为确具严重社会危害性,非得动用刑罚严厉制裁,也只能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弥补疏漏,因为通过任何一种解释方式都将造成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范围的极度扩张,从而影响刑法分则中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对象要件发生预想不到的巨
2、大扩张,最终可能破坏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在罪与刑两个方面内在的统一与平衡,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空文。一、正确理解刑法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分两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如下表述,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三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相同的一点就是“从事公务”,显然,“从事公务”正是国
3、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其与其他主体质的规定性之不同所在。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并不能仅仅从“从事公务”一个角度去把握,尽管这一特征是其本质特征,但却不能完全仅凭其从事公务而断言其一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从事公务”和“履行一定的职务”这一身份特征来共同理解,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不可或缺的关系。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监督、指导、组织、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可以概括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
4、法享有执政或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的临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其次,从公务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属于公共事务。概括的讲,它应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社会公益事
5、务,是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慈善活动,赈灾扶贫,希望工程等活动。至于有些学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事务也应属于公务,这一点笔者以为只是为了理解现行刑法中“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作出的相应解释,由于该类企业由国家投资设立,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增值、保值体现了国家职权的特征,但随着我国投资主体形式的变化,国家股所在权形式的变化,在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以后,产权明晰的目标到位,法人真正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时,其管理活动与国家公权有着质的区别,因而在理解这一点上,既应认识到现行刑法的特殊规定,又应理解真正的公务其实质内涵。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于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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