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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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完善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认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票据及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
2、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及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根底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那么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表达在:票据上 欠缺说明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上欠缺说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
3、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及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 .(6)票据
4、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7)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即考察票据背书是否连续。(4)我国票据法11条之规定:因继承、税法、赠及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
5、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5)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及原因关系是别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老实信用原那么,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3、建议:从我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6、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据法?13条,并散见于其他各章各条,比拟杂乱,没有一个明白的体系。?票据纠纷规定?第15 条、16条列举了票据债务人的一些抗辩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建议对?票据法?13条加以扩大,规定各种抗辩事由,以便于我国票据的流通以及实践中司法运作。(二)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 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平安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展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问题,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
7、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及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1、票据抗辩限制的根本规那么。票据抗辩限制的根本规那么,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显著的特点。如果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成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那么票据抗辩及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及一般民事债权让及也归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淆于一般民事债权证及制度。抗辩切断那么使票据流通转让不管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 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及出
8、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条规定,只要持票人知晓“存在抗辩事由这个事由变可主张对人抗辩切断那么的列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承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承受票据行为对票据债务人形成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可称为“知情抗辩。2、我国票据法知情抗辩规定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知情抗辩较为宽松的条件。我国票据法明确“只要明知即可构成知情。但是,这种规定方式会给票据制度带来影响。因为当事人明知的“存在抗辩事由以何为限。如以以下子: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给丙,丙明知
9、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承受票据转让,即使丙已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ii.试想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是完全不能使用,或者是略有瑕疵,试想甲对该笔业务的处理,是拒绝接收,或者是同意折价处理,或是完全可以使用。在此情形下,丙情,是否承受已背书转让该票据?因此,假设立法上以不损害票据债务人为限,那么只要能举证其在当时并不知乙的行为会给甲带来损害即可,如此,各方利益可较好地得以平衡。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知情抗辩制度应当作出稍严格的限制。3、我国?票据法
10、?第10条第1款对知情抗辩制度的影响。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老实信用的原那么,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及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那么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
11、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那么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那么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及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基于上述理由,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时务中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特别是在当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拟突出的条件下iv,上述情况尤其可能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很可能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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