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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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8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
3、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
4、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开发企业资质和暂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建筑、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五人,专职会计人员至少两人,统计人员至少一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
5、照正、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工程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 申请核定暂定资质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开发企业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核定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资质需要升级的,应当向市
6、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未达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通过后,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登记后向开发企业发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
7、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以在本市各城区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
8、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企业资质要求;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属的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物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
9、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定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应当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到市发展和改革、规划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涉及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内容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
10、书确认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审验工作,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书;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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