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仲裁公信力之披露制度—以IBA规则为参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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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 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披露的概念,披露是指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由仲裁员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由。,二、披露制度的价值和功能,1、确保仲裁员的公正和/或独立 2、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 3、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1、确保仲裁员的公正和/或独立,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直接关系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仲裁员的公正性在于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仲裁员的独立性是相对其与当事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关系而言。具备独立性的仲裁员,其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判断不会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2、,而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或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不会受到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影响。 规定披露义务对确保当事人信任仲裁员公平审理是至关重要的。,2、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一是有利防止当事人拖沓程序,避免无理申请回避。世界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确立仲裁员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同时,也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员信息之后需作出判断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将有会导致回避申请权失权的风险。 二是将回避而致仲裁员替换的风险控制在仲裁开庭审理之前,以免在仲裁开庭审理后因为当事人得知回避事由而启动回避申请程序重选仲裁员,有利于节约仲裁程序成本”。 三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可以防止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无理申请撤销仲裁裁
3、决,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例如在美国Commonwealth一案中,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独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而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未披露构成美国仲裁法案第10条的“不正当方式”或“明显不公”,而将仲裁裁决撤销。 假设当时有明确的披露制度,应披露人员据此进行了披露,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后来历经3级法院的3个诉讼程序,可节省很多时间、精力、金钱和司法资源。,3、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础。 仅凭对仲裁员的简单介绍,当事人难以全面了解仲裁员,并在此基础对其是否能公正裁决作出合理判断,只有披露制度才能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并进而作出合理选
4、择。因此披露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三、披露制度国内外相关规定,(一)国内现状 1、我国仲裁法对披露制度没有规定,仅在第34-37条规定了回避制度,不能不说是仲裁法的一大缺憾。 2、反观我国一些发展比较专业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都认识到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因而在其仲裁规则中普遍规定了披露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5、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 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 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 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
6、避的, 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 (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 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武汉仲裁委员会,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
7、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三十条 仲裁员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二)国外现状,1、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AL LAW)第12条第1款规定,“在被询问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
8、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2、ICC 2012版仲裁规则第11-2关于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明确规定:在获得任命或确认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ICC Arbitrator Statement of Acceptance, Availability, 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e)。仲裁员候选人应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
9、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另外,第11-3条指出仲裁员作出此等披露的义务应贯彻仲裁程序始终。,3、SCC 2017版仲裁规则 第十八条 独立、公正和时间保证 (1) 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 (2) 在被指定前,潜在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对其独立 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3) 如果被指定,仲裁员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业经签署 的“独立公正以及时间保证和接受指定的声明书” ,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 情形。秘书处应将该声明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员。 (4)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 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4、新加坡国际仲
10、裁中心2016版仲裁规则第13条“仲裁员的资格”第13.4规定,“被提名的仲裁员在获得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进行披露。 第13.5条规定,“对于仲裁过程中发现或出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均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进行披露。,三、国内外披露制度的特点及不足,(一)特点 从上面的不完全列举来看,联合国贸法会以及其他主要的国内外仲裁机构都规定了披露制度,而且通常要求“书面形式披露”和“持续性披露”。,(二)不足 1、披露的主体过窄,仅限于仲裁员。 例如(1)没有规定案
11、件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仲裁参与人的披露义务。 (2)未规定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披露义务。 (3)未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披露义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7月28日颁布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我国现行仲裁机构大都在其章程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规定并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 在实际办案中,在仲裁庭对案件有较大分歧或把握不准时,一般都会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在这种情形下,专家的咨询意见有可能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在讨论该案时发表倾向性的观点,产生有利于一方当
12、事人的咨询意见,就不能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专家咨询委员会实际上承担着一部分裁决者的角色,然而,现行的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披露义务缺乏相关规定。,2、披露的标准不统一 仲裁员披露的标准存在着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争。客观标准只要求披露有“正当”理由怀疑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 采用客观标准的代表为UNCITRAL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另外,美国仲裁协会(简称“AAA”)国际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简称“SCC”)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仲裁规则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 而主观标准则要求披露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而无论这种
13、对仲裁员独立性的怀疑是否属于“正当”、“合理”范围内。国际商会(简称“ICC”)仲裁规则、IBA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汉堡中欧仲裁中心 (简称“CEAC”)和保加利亚的立法均采用了主观标准。,3、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 国内的仲裁规则与大部分国际仲裁规则一样,虽对披露有所涉及,但也是寥寥数语,并未明确规定未披露的法律后果,立法更是空白,导致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难以落实。 美国统一仲裁法(UAA)对未披露的法律后果有较完善的规定。根据UAA规定,中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仲裁结果的已知的、直接的和重大的利害关系,或未披露其与一方当事人的已知的、直接的和实质性的关系,则应认为其具有明
14、显不公正行为。 UAA还规定,如仲裁员未披露要求披露的事项,则经一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法院可因明显不公正行为而撤销裁决。,4、披露事项的列举缺乏。 目前国内外仲裁规则对于披露的事项大都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都是粗线条的,比较模糊和笼统。但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究竟某一具体的事项或关系是否应该披露,人们往往有不同的看法。 对于这一点,国际律师协会(IBA)早就认识到列举事项的重要性,其在2004年通过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四、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一)指引出台的背景 利益冲突问题的严峻性在国际仲裁中日益突现。通常情况下,仲裁员并不确定哪些事实需要披露,同时,存在着这样
15、的情况,即在同一情形下,一些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关于披露的选择存在着不同。国际商事活动的增加及其运作的方式的繁复,包括公司之间的连锁关系及国际化的大规模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连锁关系,产生了更多需要披露的情形,因而使得确定哪些利益事项需要披露就更为困难。心存不满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机会可以运用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来拖延仲裁程序或否定相对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员。任何关系的披露,无论多么微小或多么重大的事项,通常都将引起反对、回避申请、更换或撤销仲裁员。,因而,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共同面临着对哪些事项需要披露及披露至何种程度进行复杂权衡决定的问题。除此之外,机构和法院仍面临着对伴随披露而来的反
16、对或申请回避的复杂决定。它们进行决定时需要同时考虑到这样的利益权衡:一方面,当事人拥有权利要求披露那些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正当怀疑的情形以及他们要求进行公平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即使法律和仲裁规则制定了一些标准,在细节上仍缺乏指导原则及统一性。结果,在很多情况下,国际仲裁社会在面临披露、反对和回避申请等问题时运用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决定。,(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关于公正、独立和披露的通用标准 1.基本原则 每一位仲裁员接受选任时都应是公正并独立于当事人的,而且这种公正和独立应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或程序终止。 2、利益冲突 (a)仲裁员应
17、在他/她的公正或独立的能力受到质疑时,拒绝接受指定,或在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后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 (b)如果从合理的第三人角度,了解相关的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的情事存在,或自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产生上述情事,利益冲突原则也适用,除非当事人已经依据通用标准4中所述的规定接受了仲裁员。 (c)如果一位有正当理性的、了解情况的第三人认为,仲裁员可能受到当事人为达成其结论而提交的争议陈述以外的其他事实的影响,则其怀疑是正当的。 (d)如果当事人与仲裁员具有同一性,或者仲裁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仲裁员与争议事实有显著的经济或个人利益关系,则对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的正当怀疑一
18、定存在。,3.仲裁员的披露 (a)如果存在着当事人可能会产生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怀疑的情事,仲裁员如果在接受选任前知道这样的情事,应在接受选任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如果所采纳的仲裁机构规则这样要求)和其他仲裁庭成员披露这样的情事;如接受选任后才知道这样的情事,应在知道这样的情事时立即披露。 (b)通用标准1和2(a)表达的内容也包括:进行披露的仲裁员认为其自身是公正、独立的,尽管存在着披露的情事,其仍能够履行仲裁员的职责。否则,其将在开始时即拒绝指定或选定,或在仲裁过程中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 (c)任何关于仲裁员是否应披露特定的情事的怀疑应从有利于披露的角度来解决。 (d)当考虑到存在的情事
19、是否应被披露或是否应导致仲裁员拒绝指定或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时,仲裁员不应考虑仲裁程序是否刚开始或已接近尾声这样的因素。,4.当事人放弃异议 (a)如果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或知道可能构成潜在的仲裁员的利益冲突的情事后30日内,当事人未依据该通用标准的(b)和(c)对该仲裁员表示明确的反对,则推定当事人已经放弃基于上述事实对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提出反对的权利,在此后的阶段也不得再对上述情形提出反对。 (b)但是,如果存在着通用标准2(d)所述的情事,任何当事人对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放弃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这样的人担任仲裁员都应视为无效。 (c)一个人如存在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中所列的那些利益冲突情事
20、时,其不应担任仲裁员。然而,这样的人在下列条件满足时仍可以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或继续担任仲裁员: (1)全部当事人和仲裁员都充分知道利益冲突的存在; (2)全部当事人明确同意尽管这样的利益冲突存在,其仍可担任仲裁员。,(d)仲裁员应帮助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然而,在这样做之前,仲裁员应得到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即这样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不会使其不适格、并可继续担任仲裁员。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应被视为双方达成放弃对可能因仲裁员参与和解程序或仲裁员在这样的过程中所了解的信息而产生的潜在利益冲突的有效的回避申请的协议。如果仲裁庭这样的帮助并未促成争议的最终解决,则当事人仍应受其放弃主张利益冲
21、突的协议的拘束。然而,与通用标准2(a)相一致,尽管有这样的协议,如果因其卷人和解过程使得仲裁员可能被怀疑在将来的仲裁程序中的公正、独立能力,则其仍应辞职。,5.范围 这些指导原则平等地适用于仲裁庭的每个成员,包括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这些指导原则并不适用于由一些仲裁规则或国内法所允许的不必履行独立、公正义务的非中立的仲裁员。,6.与是否应披露的情事相关的关系 (a)当考虑到决定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或是否应进行披露的情事时,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如果存在的话,应在个案中合理地考虑进来。因而,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涉及一方当事人时并不必然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 (b)相
22、似地,如果一方当事人是法人,它是与仲裁员所在公司有关的集团的成员,这样的情事应在个案中合理地考虑。因而,单独这一事实不应自动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或披露的理由。 (c)如果一方当事人是法人,则其经理人员或董事或对该法人有相似控制力的任何人应被视同于法人。,7.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义务 (a)一方当事人应通知仲裁员、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其或其所在的同一集团公司的其他公司与仲裁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当事人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主动履行通知义务,或在仲裁过程中一旦获知该信息,即尽快通知。 (b)为与通用标准7(a)相一致,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其已知的信息并履行对公共可获取的信息的合理研究义务。 (c)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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