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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999 年通过,年通过,20172017 年修改)年修改) (1999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
2、机关依法行使 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 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 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 出处理建议
3、;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 45 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 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 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 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 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 对行政机关作出
4、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 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 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
5、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 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 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 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46 (九)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 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 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 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
6、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 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 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第三章 行政复行政复议申请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
7、不可抗力或 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 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 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 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 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7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 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8、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 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 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 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9、。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 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 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 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 复议: (一)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
10、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 48 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 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
11、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 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 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
12、予受理,并书 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 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 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 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 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49 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
13、政复议 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 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 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 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
14、行的。 第五章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 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 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 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 50 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15、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 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 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 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 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 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
16、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 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 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 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 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
17、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1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 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 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 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 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
18、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 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 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 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 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 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
19、用权的,应当先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 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 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 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 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 52 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
20、行政复议决定,应 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 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 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
21、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 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 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 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
22、复或者不提 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 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 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 53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 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 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 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
23、行政复议决定、徇 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 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 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 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 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 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0 年 12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 同时废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