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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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征收条例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21-12-1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第1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 一国防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
2、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4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
3、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
4、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5、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6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7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
6、书面为之。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9条 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者。 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
7、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成补偿,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开始使用,指兴办事业之主体工程动工。但依其事业性质无需兴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将其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但因举办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或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
8、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者外,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条例申请征收。 第12条 需用土地人经依前条规定协议不成时,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内实施调查或勘测,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或阻挠。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13条 申请
9、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4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土地征收案件;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时,以其兴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原则。其性质相同者,以其申请之先后为核定原则。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核
10、准征收案时,应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19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发之。 第20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但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征收土地应发给之补偿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需用土地人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完竣者,该征收案从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公告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县
11、地政机关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者。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 三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四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21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 前项补偿费未发给完竣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但合于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第十八条第一项之公告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查处情形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关系人。 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前项查
12、处情形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土地权利关系人不服复议结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规定发给补偿费完竣后,其公告征收处分之执行,不因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救济而停止。 征收补偿价额经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有变动者,其应补偿价额差额,应于其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之。 第23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者外,不得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为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采取土石
13、、变更地形或为农作改良物之增加种植。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征收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地价发给完竣前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前,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或应有部分交换移转登记,不受前项不得分割、移转规定之限制。 第24条 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记载者为准。但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之判决或其他依法律规定取得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而未经登记完毕者,其权利人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将其权利备案。 被征收土地因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登记,其权利以登记后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14、 第25条 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征收补偿费得由部分继承人按其应继分领取之;其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尚未领取征收补偿费之土地,适用之。 第26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土地征收补偿费保管专户,保管因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之补偿费,不适用提存法之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月内存入专户保管,并通知应受补偿人。自通知送达发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领取之补偿费,归属国库。 前项保管专户储存之补偿费应给付利息。以实收利息照付。 未受领之征收补偿费,依第一项规定缴存专户保管时,视
15、同补偿完竣。 第一项未受领补偿费保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四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竣提存之未受领补偿费,准用之。 第27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始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完竣。 应受领迁移费人无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应迁移之物件未能迁移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三十日限期迁移完竣。 征收范围内应迁移之物件逾期未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
16、机关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执行法执行。 第29条 征收范围内应行迁葬之坟墓,需用土地人应申请当地坟墓主管机关依坟墓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请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备案。 第30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 前项征收补偿地价,必要时得加成补偿;其加成补偿成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比照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于评议当年 期公告土地现值时评定之。 第31条 建筑改良物之补偿费,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之重建价格估定之。 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于农作改
17、良物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其查估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征收土地公告前已领有建筑执照或于农地上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费用,应给予补偿。 第33条 建筑改良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征收而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之损失,应给予补偿。 前项补偿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发给迁移费: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迁移
18、者。 二征收公告六个月前设有户籍之人口必须迁移者。但因结婚或出生而设籍者,不受六个月期限之限制。 三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必须迁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 五水产养殖物或畜产必须迁移者。 前项迁移费查估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有之负担,除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发给地价补偿费或建筑改良物补偿费时为清偿结束之。 前项所称应有之负担,指他项权利价值及依法应补偿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之地价。 第36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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