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书(申请检察院抗诉)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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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申诉书(申请检察院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苏检民抗(2021)101号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通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00年1月1日,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后更名为江苏省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快达公司)签定了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约定新联友公司根据如东农药厂电话通知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新联友公司按如东农药厂的要求先后供货35吨,并开出了合计金额为479800元
2、的增值税发票,如东农药厂按约支付了365000元,后经供方催要,快达公司在2021年分四次支付了5000。元,尚有64800元未付。新联友公司因索款款果,诉至人民法院。此外,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曾于1999年12月15日签定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首、尾部供方均为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该公司电话和传真号码、开户银行帐户等,但盖合同章为中日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有限公司(下称滤材公司),需方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合同章。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快达公司提供的2000年1月1日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新联友公司对快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快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
3、提供证据。双方对供货的数量、价格无异议,新联友公司诉称向快达公司供货总价值479000元,快达公司已付款415000元,结欠64800元,快达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向新联友公司付款496000元的证据,新联友公司未在举证期提供其他向快达公司供货的证据,故对新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联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l)关于快达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付的60000元及2000年2月1日付的21000元,新联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快达公司是履行的1999年12月1
4、5日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2)关于新联公司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快达公司针对新联友公司的举证,在庭审中反证,使新联公司没有时间针对反证进行举证,新联友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新联友公司合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就匆匆下判,实际上剥夺了该公司的举证权利,显属不当。但新联友公司在二审期间针对快达公司的反证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199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的供货情况,并不能足以证明快达公司2000年1月28日和2月1日两笔付款系履行1999年12月15日合同下的货款。遂维持原判。我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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