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no.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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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第第二章 建设设用地的的区划分分类和适适建范围围第三章章 建筑筑容量控控制指标标第四章章 建筑筑间距第第五章 建筑物物退让第第六章建筑筑物的高高度和景景观控制制第七章章建建筑基地地的绿地地和停车车第八章章 特特定区域域第九章章附附则表表一 各各类建设设用地适适建范围围表表二二 建筑筑密度和和建筑容容积率控控制指标标表表三三 建筑筑容积率率折减率率表附录录一 名名词解释释附录二二 计算算规则附附录三 建筑间间距和离离界距离离图示第第一章 总则第第一条为了了加强本本市城市市建设规规划管理理,保证证城市规规划的实实施,提提高城市市环境质质量,根根据中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国城市规规划法、上上海市城城市
2、规划划条例和和上海市市城市总总体规划划,制定定本规定定。第二二条本规定定适用于于本市范范围内各各项建设设工程。本本市旧住住房综合合改造、零零星建设设工程、临临时建设设、郊区区村民建建房等按按有关规规定执行行。特定定区域内内的建设设工程,适适用本规规定第八八章的规规定。第第三条各项项建设工工程的建建设,应应当按照照经批准准的详细细规划执执行;尚尚无经批批准的详详细规划划的,应应按中心心城分区区规划、新新城总体体规划、中中心镇总总体规划划和本规规定执行行。编制制详细规规划涉及及建筑管管理内容容的,应应当符合合本规定定的要求求。 建设用地地的区划划分类和和适建范范围第四四条本市建建设用地地,按其其主
3、要用用途和功功能分区区的基本本原则,参参照城城市用地地分类与与规划建建设用地地标准(GGBJ113790)分分类如下下:(一一)居住住用地;(二)公公共设施施用地;(三)工工业用地地;(四四)仓储储用地;(五)市市政设施施用地;(六)绿绿地。第第五条居住住用地(RR),指指居住小小区、居居住街坊坊、居住住组团和和单位生生活区等等各种类类型的成成片或零零星用地地。居住住用地包包括住宅宅用地、居居住小区区及小区区级以下下公共服服务设施施用地、道道路用地地和绿地地。(一一)第一一类居住住用地(RR1),指指以低层层住宅为为主、建建筑密度度较低、绿绿地率较较高且环环境良好好的用地地;(二二)第二二类居
4、住住用地(RR2),指指以多层层住宅为为主的用用地;(三三)第三三类居住住用地(RR3),指指以高层层住宅为为主的用用地。第第六条公共共设施用用地(CC),指指居住区区及居住住区级以以上的行行政、经经济、文文化、教教育、卫卫生、体体育以及及科研设设计等机机构和设设施的用用地,不不包括居居住用地地中的公公共服务务设施用用地。(一一)行政政办公用用地(CC1),行行政、党党派和团团体等机机构用地地;(二二)商业业金融业业用地(CC2),商商业、金金融业、服服务业、旅旅游业和和市场等等用地;(三)文文化娱乐乐用地(CC3),新新闻出版版、文化化艺术团团体、广广播电视视、图书书展览、游游乐等设设施用地
5、地;(四四)体育育用地(CC4),体体育场馆馆和体育育训练基基地等用用地,不不包括学学校等单单位内的的体育用用地;(五五)医疗疗卫生用用地(CC5),医医疗、保保健、卫卫生、防防疫、康康复和急急救设施施等用地地;(六六)教育育科研设设计用地地(C66),高高等院校校、中等等专业学学校、科科学研究究和勘测测设计机机构等用用地。不不包括中中学、小小学和幼幼托用地地,该用用地应归归入居住住用地(RR)。第第七条工业业用地(MM),工工矿企业业的生产产车间、库库房及其其附属设设施等用用地。(一一)第一一类工业业用地(MM1),对对居住和和公共设设施等环环境基本本无干扰扰和污染染的工业业用地;(二)第第
6、二类工工业用地地(M22),对对居住和和公共设设施等环环境有一一定干扰扰和污染染的工业业用地;(三)第第三类工工业用地地(M33),对对居住和和公共设设施等环环境有严严重干扰扰和污染染的工业业用地。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
7、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
8、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容量控制制指标第第十二条条建建筑基地地的建筑筑容量控控制指标标(含建建筑密度度和建筑筑容积率率,下同同),应应按照本本章有关关规定执执行。第第十三条条建建筑基地地面积大大于3万万
9、平方米米的成片片开发地地区,必必须编制制详细规规划,经经批准后后实施;未编制制详细规规划的,不不予审批批。成片片开发地地区的详详细规划划,应先先确定建建筑总容容量控制制指标;在不超超过建筑筑总容量量控制指指标的前前提下,成成片开发发地区内内各类建建筑基地地的建筑筑容量控控制指标标可参照照本规定定表二建建筑密度度和建筑筑容积率率控制指指标表(以以下简称称表二二)的的规定适适当调整整。第十十四条建筑筑基地面面积小于于或等于于3万平平方米的的居住建建筑和公公共建筑筑用地,其其建筑容容量控制制指标在在经批准准的详细细规划或或中心城城分区规规划中已已经确定定的,应应按批准准的规划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
10、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第十六条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
11、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农村地
12、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条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第四章 建筑间间距第二二十二条条 建筑间间距应符符合本章章的规定定,并同同时符合合消防、卫卫生、环环保、工工程管线线和建筑筑保护等等方面的的要求。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
13、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
14、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第二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
15、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
16、.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
17、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
18、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条件。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19、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第三十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
20、3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物退让第第三十二二条 沿沿建筑基基地边界界和沿城城市道路路、公路路、河道道、铁路路、轨道道交通两两侧以及及电力线线路保护护区范围围内的建建筑物,其其退让距距离应符符合本章章规定,并并同时符符合消防防、环保保、防汛汛和交通通安全等等方面的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
21、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
22、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第三十五五条 新新建影剧剧院、游游乐场、体体育馆、展展览馆、大大型商场场等有大大量人流流、车流流集散的的多、低低层建筑筑(含高高层建筑筑裙房),其其面临城城市道路路的主要要出入口口后退道道路规划划红线的的距离,除除经批准准的详细细规划另另有规定定外,不不得小于于10米米,并应应留出临临时停车车或回车车场地。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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