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效婚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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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无效婚姻摘要无效婚姻,即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我国的婚姻法,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其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被证明是基本可行的。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毅然影响到社会中的各个家庭因此,婚姻法的修改被万众瞩目,势在必行。为了制裁和处理违法婚姻,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对我国结婚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征的详述,讨论了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针对无效婚姻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
2、议。关键词:无效婚姻 婚姻法 完善建议 目 录一、无效婚姻的概述1(一)无效婚姻的概念1(二)无效婚姻的确立过程1(三)无效婚姻的类型11、重婚因为违反一夫一妻制而无效12、禁止近亲结婚23、患不能结婚的疾病24、未满法律年龄2(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2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缘由2(一)弥补婚姻法空白3(二)避免法律冲突3(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三、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3(一)权利义务问题3(二)财产问题4(三)亲人关系问题4四、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4(一)效力缺陷的完善4(二)明确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界限5(三)关于无效婚姻宣告程序的缺陷及完善5结语5参考文献7致
3、 谢8一、无效婚姻的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法律上所说的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无效婚姻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历来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 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 件。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
4、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婚姻制度不 可缺少的部分。 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无效婚姻在我国首次提到是在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男女双方如果想要离婚或者复婚,婚姻登记机构必须掌握信息,不能弄虚作假,如果发现有问题,是不给办理,并且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如果触犯法律,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 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 对离婚的当事人宣
5、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 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 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改的 婚 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三)无效婚姻的类型1、重婚因为违反一夫一妻制而无效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结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既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
6、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2、禁止近亲结婚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婚姻法对近亲结婚做了禁止性规定,其原因道德要求和医学要求,近亲结婚首先和道德伦理不符
7、,其次其患隐性疾病的概率会很大,生下的孩子患病严重。3、患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其定为无效的原因就是男女结合后组建家庭,如果有人患有疾病,那么很容易就会将所患疾病带给下一代,这是对下一代的极不负责,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机,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4、未满法律年龄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
8、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健康的男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就需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但是过早的结婚,首先在生理上男女尚未发育完全,如果结婚生子,肯定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最终成为负担,研究发现晚婚晚育夫妇下一代的子女成长普遍优于早婚早育的孩子,从这些方面国家规定男女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才能结婚是负责任的行为。(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结婚登记中违反结婚程序,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亦是无效婚姻。主要包括:伪造、涂改结婚证件;冒
9、名顶替登记的;他人代办结婚登记的或单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拒绝追认的。这种情形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婚姻的效力要取决于是否追认,若追认,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缘由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制度。而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婚姻大量存在。而婚姻法对此都没有任何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这就迫使无效婚姻制
10、度将在婚姻法的修改案中占有一席之地。修订后的婚姻法也不负众望,具体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做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等,建立了比较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弥补婚姻法空白 在我国,无效婚姻一直都处在立法真空的状况,无效婚姻制度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或者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不好执行,仅有几条条例对其进行司法解释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司法体系。综合婚姻法的概况,这样法律的缺失是婚姻法的缺失。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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