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操作实务培训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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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货物退(免)税操作实务培训讲义 大家好,今天培训内容分三个部分:一、出口免抵退政策解读;二、日常退(免)税审核存在问题及申报时注意事项;三、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9.0操作(软件演示部分)。下面培训开始:第一部分出口免抵退政策解读第一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管理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2、。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国税发2005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章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要形式 一、“免、抵、退”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
3、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这里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特殊规定:(一)按年退税:生产性企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
4、,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小型出口企业是指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二)国税发2003139号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
5、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二、免税即货物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来料加工贸易复出口货物、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l 注意事项: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
6、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四、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免)税。v 五、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4955号、国税函2005356号、国税函2008862号文件列名部分生产
7、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我市只有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三、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了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免)税。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
8、工具、零部件、配件;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
9、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20088号: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
10、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四、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加工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第三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一、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
11、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进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注意事项: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核定。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
12、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意事项: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单证齐全部分(含收齐前期单证部分)的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
13、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第四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一、申报程序 (一)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退(免)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二)退(免)税申报,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
14、(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二、退(免)税申报期限(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l 注意事项:1、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2、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
15、发200464号所称特殊原因: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3、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除上述原因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三)出口货物免税的单证的管理比照“免、抵、退”税单证管理的有关规
16、定执行。按规定期限收回出口单证,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免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免税货物申报明细表)自2008年1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按照国税发2007123号文件执行。(出口之日起四个月内的申报期内)(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三、核销单的提供时限(一)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
17、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国税发200847号,2008年6月1日起为210天),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31号),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二)对以下六类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
18、)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三)远期收汇:1、定义: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210天以上(含210天)的出口收汇。2、提供方式:出口企业报关出口属于远期收汇的货物,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
19、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四)、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人民币结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
20、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境贸易
21、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2.95,0.02,0.68%)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22、。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
23、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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