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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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省内(含外埠港口)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承储活动,是指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代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的行为。第三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认定取得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但省政府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除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分省级储备粮粮食类承储资格和省级
2、储备粮油脂类承储资格。第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从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库区在吉林省境内(含外埠港口),库区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与居民区有效隔离;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独立库点必须有1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10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
3、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库应配备防火、防洪、防盗设施;(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具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并能够保证省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有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
4、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申请年度及申请年度前2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七)在提出申请的前2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八)被终止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不予认定。具体条件标准见附件。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按照省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认定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的要求降低到5000吨进行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对于边防等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
5、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第八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吉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表,包括法人承诺书、企业基本情况表、库区基本情况表、仓房基本情况表、仓房改造说明、主要储粮技术应用说明、企业检化验条件表、主要专业人员表、主要仓储设备表、企业仓储管理情况表、企业财务状况表;(二)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复印件,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应能反映仓房与库区主要建、构筑物的位置关系,仓房要标明相应编号。(三)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当地消防部门消防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五)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
6、格证书复印件;(六)当地开户银行出具的申请年度前2年的企业资信证明复印件;(七)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申请年度前2年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具体的申请格式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执行。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文件或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在公布要求的时限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能当场做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企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
7、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企业应在受理期内补正申请材料,逾期不再受理。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实行现场核查和评审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现场核查组和评审组,现场核查组对照申请材料核查企业的现场真实情况,并将核查情况报评审组;评审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承储资格条件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授予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现场核查组和评审组应在受理期限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和评审工作。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实行公示制度。省粮食行政管
8、理部门将符合认定要求的企业名单、地址和仓号,在省粮食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经公示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文确认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名单、地址和仓号,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相关信息同时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布。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企业,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可在接到不予认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或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已经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已承担承储业务的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有
9、效期届满前30日内应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延续申请报告,省级储备粮存储记录,企业仓储设施变化情况,企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应说明的情况。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需要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和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选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已不符合规
10、定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被终止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第二十条 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遗失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证书或者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出补办、变更证书的申请。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终止其承储资格,同时取消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计划:(一)存在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隐患;(二)储存的省级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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