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房产抵押未登记抵押合同没效力bois.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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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案例房产抵押未登记 抵押合同没效力 王利生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夏斌同意借给王利生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王利生提供借款抵押。王利生的好朋友陈大明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王利生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夏斌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王利生无钱归还借款,夏斌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大明,要求陈大明按合同履行,陈大明认为借款人是王利生,与已无关。无奈,夏斌将陈大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利生归还借款、陈大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有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陈
2、大明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斌,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判决: 一、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借款十七万元; 二、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利生与夏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十七万元,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
3、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斌与王利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斌同时提供了十七万元的借款,王利生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
4、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五利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3、中华人
5、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但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只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进行登记,没有登记则表明合同还未生效。陈大明之所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是因为以房
6、屋为抵押物的合同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按套买房,面积缩水部分可以要求退款吗? 一.案情经过: 袁女士于2001年底在欣欣小区以45万元的价款从鸿欣开发商处购得二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当时,袁女士在对该商品房进行实地勘察后,非常满意,在与开发商讨价还价后,开发商接受了袁女士一口价45万元买下该套商品房的还价。之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8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
7、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50000元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可产权证下来后,袁女士发现,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只有78.1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少了2.24平方米。据此,袁女士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多收的2.24平方米的房款,即45万/89.6平方米*2.24平方米计算所得。开发商则认为该商品房是按套销售的,不论面积多少,而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袁女士已经实地勘察了该商品房,因此不同意退给袁女士2.24平方米的房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
8、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示范文本计价方式与价款也规定了“按套(单元)计算”的方式。 三.律师分析: 鸿欣开发商是否应该退还袁女士2.2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目前,法规还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从袁女士的角度来看:合同既然标注了房屋的面积,就应视为买卖双方对房屋的面积是有约定的,卖方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应属违约行为,卖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鸿欣开发商的
9、角度来看:袁女士在看房后提出以45万元购买该商品房,双方没有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因此房屋价款与房屋的面积无必然联系,在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只是为了体现购房者对所购商品享有的知情权,房屋面积缩水侵犯的至多是购房者的知情权,与房价与关。而且袁女士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从袁女士角度所作的分析更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中既然对商品房面积作了约定,开发商就应该为面积缩水承担违约责任。其实按套销售商品房与到超市
10、花10元钱买一包食品有相同的道理,包装食品是按包销售的,但包装上都标有净重量,如果实际的净重量与包装上标注的净重量不一致,卖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是无可非议的,按套销售商品房也是一个道理。另外,西方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都是按套销售商品房的,但如果购房者复测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遗憾的是,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认为开发商多收了房款,因此很少支持购房者的违约之说及退还房款的请求。 四.律师建议 产生上述纠纷,主要还是因为按套销售商品房的做法是在多年来按建筑面积、套内面积销售商品房之后新的商品房销售办法,现行的有关按套销售商品房的制
11、度还有缺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要求标明房屋面积,但对面积缺少也没有任何制裁性约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制度还未完善之前,按套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在合同中补充约定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合同上标注的面积不符的处理办法,这里所说的面积包括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即可以就不同的面积约定不同的处理办法。如可以约定分摊面积增减房价不变;套内面积增减,在一定比例以内的,据实结算,单价按总房价除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增减在比例以外的,购房者可以退房,不退房的又如何处理等。当然也可以只就建筑面积的增减约定处理办法。具体如何约定还是要看购房者是如何与开发商协商的。 擅自改变更建筑设计可以退房 案例
12、分析: 2000年7月,张先生向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套三室一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约及时付清了房款。合同约定在当年11月30日交房。11月29日,房产公司通知张先生次日去办理交付手续,第二天,张先生如时赶到,房产公司在一番热情接待之后,未出示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双方即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张先生兴冲冲地去看新房,发现房屋结构对照合同附件有了明显改变,十分生气,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房产公司以“房屋交接书已签订”为由不予理睬。张先生迫于无奈,将房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 问题:一、张先生要求退房是否有道理? 二、房产公司是否应该不予理睬张先生? 三、房产公司认为已
13、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而不承担责任是否有理? 分析: 一、违反合同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要有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的合同;2.行为人的行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3.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有关变更的问题达成协议的。 二、在本案中,房产公司有违约的行为。张先生同房产公司就公司已签订合同并生效,依照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产公司未征得张先生的同意,擅自改变建筑设计,事后也未向张先生说明,对此双方又不能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 三、房地产开发商在热情接待了张先生后,未出示房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情况下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交接书”,把商品房预售合同
14、的最后程序提前行使,置张先生于不利地位,是故意行为,依据合同第八、第十条规定,张先生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依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征得购房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购房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开发商退还房款,赔偿损失。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主要案情: 赵医生退休后想在县城开一药店,便向好友朱某借款3万元,双方于93年10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向朱某借款3万元,以其闲置的二间房屋作抵押,借款月息0.8%,最迟于95年年底连本带利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加息0.2%,延期二个月,延期后仍不能
15、归还的,朱某有权从变卖抵押房款中受偿。 赵医生拿到借款后便在县城租了二间房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正式开业。94年6月,赵将设定抵押的两间房屋租给陈某居住,租期二年,陈知道该房已设定抵押,但自己只是暂住也就承租下来。95年10月赵某因销售假药被逮捕,药店也被工商局查封。朱某知道赵已无力还款,便向赵的家属提出变卖抵押的房屋用来还款,赵的家属没有异议。但承租人陈某不同意,认为自己租赁期限未满不能变卖,朱某说买主已找到而且出价很高,怕错过机会,陈万不得已愿以同样价格购买该房,但朱仍不同意,认为自己已与买主商定,执意要陈搬出,双方争执不下,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优先购买该房屋。 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权
16、和租赁关系并存时,如何确定两者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从变卖款中受偿。问题是该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出租他人,且租期未满,朱某要求变卖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陈某的租赁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租赁在先,抵押在后。近代社会法学大多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租赁物转让,其租赁关系对受让人仍然有效在租赁关系届满前受让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提高租金。 2.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时,租赁关系相应解除,但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这
17、项权利也适用于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况甚至在租赁期满,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本案,陈某对赵某的房屋有优先权,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 租赁关系未满,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 房产抵押未登记 抵押合同没效力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案例: 王利生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夏斌同意借给王利生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王利生提供借款抵押。王利生的好朋友陈大明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王利生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夏斌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王利生无钱归还借款,夏斌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大明,要求陈大明按合同履行,陈大明认为
18、借款人是王利生,与已无关。无奈,夏斌将陈大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利生归还借款、陈大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有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陈大明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斌,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判决: 一、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借款十七万元; 二、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利生与夏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
19、十七万元,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夏斌与王利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斌同时提供了十七万元的借款,王利生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陈大明与夏
20、斌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
2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五利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或者
22、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但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只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进行登记,没有登记则表明合同还未生效。陈大明之所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是因为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合同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以物抵债”受法律保护吗?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A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借款期满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A银行所有。20
23、02年1月,贷款期满,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清偿贷款,A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上海伟业货运有限公司认为,现在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是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 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时,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质)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质)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学理上称为抵(质)押权的流质契约。 流质契约的特点是:(1)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就约定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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