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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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方法),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允、公正原则;诚恳守信,审慎尽责;
2、坚持公允交易,避开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爱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限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限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供应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安排(以下简称集合安排或安排),并担当安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加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集合安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安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安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
3、条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安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安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安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安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安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安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加、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方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方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4、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其次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安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状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居处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安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看法; (五)已有集合安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状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
5、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具体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淌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缘由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楚、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
6、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情愿自行担当参加集合安排的风险。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方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安排的备案材料进行批阅;必要时,对集合安排的设立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集合安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安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安排可以参加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
7、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安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安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安排、商业银行理财安排、集合资金信托安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安排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安排: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加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托付金额在300
8、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安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居处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阅历、风险承受实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具体记载、妥当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供应。 客户应当照实披露或者供应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 实性。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
9、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安排,向客户照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精确地介绍集合安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安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安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集合安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安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安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样。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其次十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依据了解的客户状况,举荐与客户风险承受实力相匹配的集合安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确定。 其次十一条
10、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安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纳虚假宣扬、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值手段推广集合安排。 其次十二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加集合安排,托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托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加集合安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加集合安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加集合安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供应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供应证明文件的,证券公
11、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加集合安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觉客户托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其次十三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加集合安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加单个集合安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安排总份额的20%。因集合安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加集合安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刚好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加集合安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依据担当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
12、资本等各项风险限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其次十四条集合安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加集合安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加、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安排巨额赎回,解决流淌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加或退出集合安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刚好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居处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其次十五条集合安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加资金存入集合安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特地账户。集合安排设立完成、起先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
13、户参加资金。 其次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安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安排的推广和设立。 其次十七条集合安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安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其次十八条集合安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安排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安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安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安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
1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平安保管集合安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三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为每个集合安排开立特地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特地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安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安排名称”。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托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当集合安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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