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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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 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提高 各类主体诚信意识,优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营商环境,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 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 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 识别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 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是 指在
2、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因依法诚信经营经行政机关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 予以联合激励的信用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 他有关人员等。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 销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记录等活动。第二十三条(修复主体)根据“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 负责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主动修复)被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认定 单位主动修复:(一)失信惩戒有效期届满;(二)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 定为
3、失信主体的;(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条件的信用主体也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修复 并提供相关材料。认定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第二十五条(申请修复)被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 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 的,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失信主体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 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 参加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的有关材料、整改报告等。(二)受理。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 内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4、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核查核实。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 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 以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 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等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 信用培训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四)作出决定。认定单位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 的应出具不予信用修复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五)实施修复。认定单位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 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止失信惩戒、终止共享
5、公开相 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 的主体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不予修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一)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1年的、被认定为较 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的、被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不满3 个月的;(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资 质、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1年的;(四)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 实、实施欺诈的;(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第七章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第二十七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单位)住房和城乡
6、建设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 激励对象的认定单位,负责名单的列入、移出、公开等工作。第二十八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列入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一、二、 三项为基本条件,四、五、六项满足一项即可),列入守信 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经审查、公示合格后作为守信联合 激励对象予以联合激励:(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 为;(二)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遵守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 规定,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三)开展信用评价的行业,信用评价为最高等级(或 综合评价结果的前10%);(四)获得
7、省部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五)积极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试点工作,按要 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第二十九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认定单位根据本办法,将符合第二十八条列入条件的信 用主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并将其与住房城乡 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 各类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 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 象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可通过认定单位门户网站等依法 依规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 并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法律法规
8、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内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相关信用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 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全球法人机构 识别编码、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 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 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诚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三)其他有关信息。第三十一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认定之 日起计算,一般为3年。经认定信用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 合第二十八条列入条件的,信
9、用情况变动之日即为有效期截 止之日。有关法律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文件被撤销或变 更后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条列入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 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其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 象名单。第三十三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公布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 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激励。第三十四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异议处理) 有关单位或人员对列入、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单位提
10、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诉材料应包括:(一)申诉人姓名、身份证号或企业(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和电话;(二)认定单位名称;(三)申诉请求;(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五)提出申诉时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 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 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 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 过核实发现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 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第八章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第三十五条
11、(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 惩戒对象的认定单位,负责名单的列入、移出、公开等工作。第三十六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情形)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属于列入情形的,应当列 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列入情形由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失信行为的规定制 定并公布后实施。第三十七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依据)认定单位根据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 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有效的司法、执法文书,进行失 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第三十八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告知)认定单位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
12、列入失 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 权利。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在被告知的10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有权向认定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15个 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 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第四十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决定和送达) 符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条件的,经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经认定单位依法审核,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作 出将失信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决定。第四十一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决定形式) 将失信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时,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
13、、期限、失信 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 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决定文 书。第四十二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内容)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 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 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 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 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三)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移出名 单的相关情况。第四十三条(失信联
14、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公开和共享) 认定单位将认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的网站、 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公开相关信息,按照“信用中国” 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各领域专门信用 信息系统等有关规定,将认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 统一公开和共享。第四十四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期限)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为1年,自认定单位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名 单的失信行为,在原有效期的基础上先续期3个月后再起算 新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15、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申请移出)鼓励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可在履行相关义 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单位提交提前移 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经认定单位核实,对符合移 出标准的信用主体可提前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认定单位应将其信用修复情况及过往信用情况作为提前移 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重要参考。第四十六条(依职权移出)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被撤销或 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
16、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四十七条(错误移出的纠正) 申请提前移出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认定单位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 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第四十八条(异议处理) 信用主体对列入、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单位提出书面申 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材料:(一)申诉人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地址和电话;(二)认定单位名称;(三)申诉请求;(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五)提出申诉时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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