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据开示义务下涉诉中国企业的数据提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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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证据开示义务下涉诉中国企业的数据提供根据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在美涉诉的中国企业在法庭取证阶段可能面临跨境提供个人信息及数据的义务。关于该义务履行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冲突,近期美国联邦北加州地方法院在一桩版权纠纷案中作出论证和阐述。摘要:根据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在美涉诉的中国企业在法庭取证阶段可能面临跨境提供个人信息及数据的义务。关于认定履行该义务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数据是否能够应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豁免条款,近期美国联邦北加州地方法院在一桩知产诉讼案1中作出论证和阐述。美国当地时间6月24日,美国联邦北加州地方法院在一桩版权相关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于证据开示环节驳回了被告的
2、提出的一项动议(“ORDER DENYING MOTION FOR RECONSIDERATION”)。法院认为,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跨境个人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并不能阻却美国诉讼法项下的证据开示义务。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中国企业)就此事开展论述,最终法院在驳回决定中也从法条解读、实务操作等多个层面,对该结论进行了分条论述。一、案件背景原告A公司为一家软件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生产的软件。被告方被要求依据证据开示义务,将报告中指出的由被告在中国保管的24台电脑,依照法院的指令,在2022年4月29日之前交付给美国并接受检查。二、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1.
3、 证据开示制度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是美国诉讼当事人获得证据的重要渠道,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强迫诉讼对方当事人、甚至第三方提交与诉讼相关的文件和信息(只要该信息不适用特别保护)。根据美国法律,民事证据的范围很广,比如可以经过对信息的合理归集和计算来进一步发现潜在的可采信的证据相比于证据的关联性性质,它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因为它考虑的是探索“可能”相关的证据。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中的规定,原告必须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后召开双方当事人会议,以计划证据开示程序。各方应提议并就证据开示程序的时间安排达成
4、一致,并在会议后 14 天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开示计划。在此之后,主要的证据开示流程包括:初始披露(initial disclosures)、证词(depositions)、质询(interrogatories)、书面承认请求(RFA) 和文件出示请求(RFP)。多数情况下在联邦地区法院,相关文件通常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流转,而非向法院提交。但是,如果申请方未在时限内收到答复,当事方可以提出强制证据开示申请。进一步而言,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不仅仅能用来为美国本土诉讼收集证据,还可以用来协助他国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收集证据,既可以为国际诉讼当事方提供有效的援助手段,又能鼓励外国向美国的的法院提供类似的
5、协助。2.Societe Nat. Ind. Aero. v. U.S. Dist. Court(1987)案及Philips Med. Sys. (Cleveland) v. Buan(2022)案中美国法院的思考美国法院对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可以追溯到1987年的Societe Nat. Ind. Aero. v. U.S. Dist. Court案。该案的法官确定了在向境外当事人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如存在规则冲突,如何衡量两国之间的利益基础并确定适用法律的规则。其中,信息的来源、获取信息的其他手段及可能性、该证据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冲突下域外国家的利益、当事人履行法院要求的难易度,以及诚实信
6、用原则,是几大主要的考量基准。而在今年年初的Philips Med. Sys. (Cleveland) v. Buan案中,法院也对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包括数据安全法等法规与证据开示制度之冲突展开了论证。其中,针对被告方主张的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Defendants understanding of the DSL would give th
7、e Chinese Supreme Peoples Court broad power to delay or prevent discovery in American courts. Such an interpretation would in essence permit the Chinese judiciary to oversee discovery decisions made by American courts regard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Chinese litigants. The DSL therefore would not r
8、epresent a Chinese sovereign interest in the nondisclosure of specific material, but rather an attempt to insert a Chinese court into the American legal process for the potential benefit of Chinese litigants. ”法院认为,被告对该法条的理解将赋予中国的相关主管机关过于广泛的权力,以延迟或阻止美国法院的披露。实质上是允许中国司法机构监督美国法院对中国诉讼当事人所做的披露决定。因此,被告对法律
9、的解释并不能视为中国在不披露特定数据方面的主权利益,而是试图将中国法院介入美国的法律程序中,为中国诉讼当事人带来潜在的利益。三、原被告双方的辩论观点与法院的论述观点1. 被告方观点(1)即使进行格式化等技术操作,案涉计算机中仍可能包含使用这些计算机的被告方雇员和前雇员的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然而,这些个人用户未向被告方同意向境外提供他们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该法条中的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除非中国
10、法院通过类似于美国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予以承认,该条款并不应涵盖国外法院的命令。如果擅自扩大法条的解释范围,可能被视为违法行为。2. 原告方观点(1)被告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及过该观点,因此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基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张。(2)原告方第一次要求检查这些案涉电脑时,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生效,并且被告方初期未披露他们有这些电脑,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等待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3)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被告应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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