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安全生产法》新修订版原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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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 安
2、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
3、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 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 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 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 事故隐患。事故隐患
4、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 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 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 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 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 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
5、实。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 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 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 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 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 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 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
6、大 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 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 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 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 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
7、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 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 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 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 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
8、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 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H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 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
9、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 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 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 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 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 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 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
10、能力。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 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 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 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 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 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 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 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
11、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 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 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 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 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 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
12、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 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 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 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 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 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 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H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 安全
13、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 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 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 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 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14、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
15、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 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 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 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
16、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 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 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
17、款规定采取 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 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 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 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
18、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 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 督促落实。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 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 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 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 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
19、对违反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 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 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 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
20、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 急救援体系。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 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
21、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 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
22、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 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23、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 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 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 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 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 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第八十二条
2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 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 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 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 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 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 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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