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与应诉管辖的制度冲突及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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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登记与应诉管辖的制度冲突及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内容摘要:应诉管辖制度是在诉讼形式转型经过中,当事人自我决定与自我责任的一种强化具体表现出。然而在当下所谓的 立案登记制 下,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立法混谣雷同,法院仍在起诉阶段依职权审查任意管辖、仲裁协议等非强迫性诉讼要件,导致应诉管辖制度绝少适用。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应对立案制度进行深化改革。在区分程序事项的基础上,明确不同诉讼要件的审理方式:任意管辖虽属职权调查事项但应贯彻辩论主义,能够通过当事人的默示合意产生应诉管辖;仲裁协议作为诉讼障碍,应由当事人的诉讼抗辩开启调查程序且采辩论主义审理,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本质答辩时也有应诉管
2、辖制度的适用空间。 本文关键词语:立案登记制; 应诉管辖制度; 非强迫性诉讼要件; 辩论主义; Responding Jurisdiction under Case Registration System: Dilemma and Prospect Wang Xueyu 一、问题的提出 二、立案登记与应诉管辖的制度冲突 三、立案登记 去伪存真 四、应诉管辖 重获新生 五、结束语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立法曾经只认可国外应诉管辖,却未成认国内应诉管辖,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我们国家高阶化的起诉制度。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下面简称(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管辖权具备是起诉条件之一,由法院立案庭
3、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方予以立案受理。同时,(民诉法第125条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以上规定,若法院在立案时发现欠缺管辖权便不予受理,自然不会产生后续的送达工作。被告没有收到起诉状也不会有应诉答辩行为,应诉管辖制度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 但伴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辩论主义的诉讼理念不断深化,自20世纪90年代开场,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形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1这种趋势意味着当事人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的法律逻辑被强化,应诉管辖正是基于这种规则应运而生 若当事人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就要对本无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被视为有管辖权这一法律后果负责
4、。易言之,应诉管辖制度旗帜鲜明地将本来错误的管辖在特定条件下视为正确。22020年我们国家(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初次对国内应诉管辖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与此同时,此次修法删除了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由于从逻辑上讲,应诉管辖制度能够先期化解大部分的管辖错误问题,再以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已无必要。但是,在立案审查制的背景之下,由于起诉条件的高阶化及立案阶段的职权审查,不难推断出新增的应诉管辖制度很难发挥其程序瑕疵治愈的预设功能。 2021年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
5、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明确了我们国家法院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面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将立案审查制修正为立案登记制。但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只是对我们国家立案程序的优化,其核心内容并未发生本质变更,现有的起诉程序仍具有较强的职权审查性,使得应诉管辖制度成了名副其实的休眠条款。3 实际上,除了(民诉法对应诉管辖制度进行了规定,在(中国仲裁法下面简称(仲裁法中也能看到应诉管辖制度的影子。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异议时,受诉法院能够视为当事人放弃约定,并通过应诉管辖获得管辖权。但是同样由于我们国家(民
6、诉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将仲裁协议作为起诉的消极条件在立案阶段进行本质审查,导致应诉管辖制度被束之高阁。综上能够得知,应诉管辖制度在所谓的 立案登记制 下遭到了重重限制:一是在任意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本能够通过放弃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方式治愈管辖错误这一程序瑕疵,免去法院对管辖要件的审理工作,却因法院在立案阶段对管辖事项的提早参与,导致任意管辖案件中的应诉管辖适用减少;二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放弃仲裁选择起诉,另一方未提异议并应诉,此时受诉法院可以以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样因法院对仲裁协议的职权审查排除了应诉管辖的适用空间。实际上,应诉管辖因贯彻了方便当事人诉讼
7、与及时解决纠纷的诉讼理念,符合司法改革中的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4同时也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相契合,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得到普遍适用。5因而在当下的立案制度与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冲突之下,应当对我们国家的立案制度进行深化改革,确立诉讼要件制度,强调当事人对于非强迫性诉讼要件的处分及辩论权利,最终实现应诉管辖的制度功能。 二、立案登记与应诉管辖的制度冲突 保障诉权是当代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与诉权保障密切联络,不仅事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成本的负担,而且事关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和实体正义的实现。6然而我们国家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并未变动先
8、前对起诉受理审查机构的设置,导致法院对管辖事项的职权审查还是那样严重。同时,不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障碍事项也仍存在于起诉条件中由立案庭进行审查。 瘦身 未果的起诉条件难以改变法院在起诉阶段审查诉讼要件的现在状况。而一旦通过诉前程序对诉讼要件尤其是非强迫性的诉讼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后,就不会发生因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中未提程序异议并合意选择管辖的情形,应诉管辖制度自然被 雪藏 。下文从立案制度的转型失败与应诉管辖适用受阻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立案制度转型失败 对于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性质,学界普遍以为只是一种对于司法政策的实践表示出,究其本质,不过是对立案登记的程序规范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7 其一
9、,立案登记名不副实。我们国家民事立案的高阶化一直饱受诟病,在原有的立案审查制下,起诉条件包含了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部分诉讼要件。原告的起诉只要同时知足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才能被受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当事人主义得到不断强化,我们国家原有的立案制度难以与现行的审理构造相契合,立案制度的改革随之而来。然而,立案登记制施行数年来,一方面在受理阶段实现了有案必立的显著效果,即在当事人提交诉状与法院能否受理这两个关键节点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了明确回应,8彻底改变了之前法院不收诉状、不出裁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新的立案登记制度之下,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在立法上仍保持原样,诉之成立要件与诉之合法要件仍合二为一。立案
10、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型,本是一次受案条件的瘦身化改革,9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受案条件与受案标准等基本秩序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法院主管及管辖等本质性条件仍然作为法定的立案条件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由此能够得出,改革后的立案登记制度难以称得上真正意义的立案登记制度。 其二,立案审查残骸仍存。立案登记的制度趣旨在于降低起诉门槛,并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当下实行的立案制度固然被冠以 立案登记 之名,但立案条件并未降低,因而并未从本质上改变原有的立案制度。10在起诉条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立案环节程序优化的背景下,所谓的立案登记制并不能解决立案审查制存在的构造性问题。将起诉条
11、件与诉讼要件混谣雷同,在立案阶段对诉讼要件进行单方审查,一是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程序保障无法落实;二是立案庭与审讯庭的重复审理不可避免。可见,当下所谓的立案登记制下仍有很强的立案审查的影子 起诉高阶化在立法层面没有得到本质改变,起诉条件的本质化审查仍然较为普遍,民事立案的基本秩序和格局仍与立案审查制高度雷同。毋宁讲,立案登记制只是在起诉与受理之间植入了登记环节,并没有降低起诉条件,也并非取消审查,其本质仍然是立案审查制。11 二应诉管辖适用受阻 如上所述,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起诉条件作出任何修改的背景下进行的,仍保存职权审查的痕迹。在转型失败的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具有弥补一般地域
12、管辖错误之功能的应诉管辖在我们国家司法实务中没有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方面,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与适用应诉管辖相抵牾。根据我们国家(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以案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为条件。受诉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本院对案件能否享有管辖权并决定能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12从立法规定不难看出,我们国家的立案制度将管辖正确作为案件受理的必要条件,并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因而一般地域管辖错误直接在立案受理阶段被排除。也就是讲对于管辖权存否问题,无论是在曾经的立案审查制背景下,还是在当今的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我们国家法院的做法均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泯灭了在任意管辖
13、中通过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进而发生应诉管辖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在立案后法院发现管辖错误,依职权移送管辖进一步阻碍了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通常来讲,法院对于专属管辖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与移送,由于专属管辖案件有其特殊性和管辖的排他性;但对于任意管辖案件,受诉法院假如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擅自处理,则属于对职权的滥用,与立案登记制保障诉权的趣旨相悖。应诉管辖制度发挥着被告主动纠正管辖错误、减轻法院审查负担的重要功能,但在我们国家仅在法院未发现管辖错误、未依职权进行移送且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这一狭小空间内适用。13可见,在初步改革后的立案登记制下,应诉管辖制度仍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另一方面,法院
14、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与适用应诉管辖相矛盾。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曾规定: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可见除了(仲裁法,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也成认即便存在仲裁协议也有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空间。然而根据我们国家现行(民诉法第124条第2款对于在起诉时处理仲裁协议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无论其能否进行诉讼抗辩,法院一旦发现有仲裁协议存在就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15条和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立案前法官发现当事人订有合
15、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告知其申请仲裁,若当事人不听取法官的释明并坚持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法官发现当事人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无论被告能否主张,法院均依职权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能够得出,仲裁协议不存在这一诉讼障碍在我们国家被纳入起诉要件之中,并在立案登记制下作为职权调查事项处理。实际上,仲裁协议作为诉讼要件中的诉讼障碍事项,理应在案件受理后由被告主动抗辩的方式开启审理程序。而我们国家无论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均采用职权方式对其审查,无疑是对当事人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舍弃约定选择适用司法程序进而发生应诉管辖的一种阻碍。由上能够得出,改革不彻底的立案登记制与应诉管辖制度存在适用冲突,只
16、要通过对立案制度进行适当调整与完善后,应诉管辖在我们国家才能避免被架空的危险。 三、立案登记 去伪存真 我们国家现行立案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不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并将诉讼要件前置于起诉阶段进行单方审查,有学者将这种立案制度称为 伪立案登记制 。14 伪立案登记制 导致司法实务中普遍将包括任意管辖与仲裁协议在内的非强迫性诉讼要件作为起诉条件,在立案时依职权进行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在辩论中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最终肇致应诉管辖制度毫无用武之地。只要将当下的立案登记制去伪存真,才能真正化解上述矛盾。 一程序要件的立法区分 诉讼程序要件在理论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成立要件;一类是诉讼要件。前者是
17、指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即起诉条件,后者则是指法院就案件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即本案判决要件。15 1. 程序要件的区分必要 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一定请求并要求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诉讼行为,16其目的在于引起法院的审讯活动,并依靠于审讯发生效力。17起诉本身仅仅创设诉讼,并不使诉讼合法,18而诉讼要件作为诉讼的合法性要件,19是案件进入实体判决的前提要件。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根据诉的阶段构造理论,民事诉讼通常能够分为起诉阶段、诉讼审理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并分别对应起诉条件、诉讼要件以及本案要件。20可见,起诉条件通常在起诉阶段进行判定,而诉讼要件则要后置于诉讼审
18、理阶段判定。二是功能不同。起诉条件的功能在于判定诉能否成立,而诉讼要件的功能在于判定诉能否合法。21诉之成立并不代表其具有本案审理的必要性,对成立之诉是继续本案审理还是判决驳回,还需要借助诉之合法性要件即诉讼要件进行判定。三是审查/理方式不同。起诉条件主要表现为诉状记载能否完备以及能否缴纳诉讼费用,因此仅需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诉讼要件关涉受诉法院能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能否适格及能否属于重复诉讼等诸多内容,仅仅是形式审查缺乏以判明,还需进行本质性审理。 2.起诉条件的化繁从简 在我们国家民事诉讼中,起诉条件作为诉讼程序开场的条件,但却包含了实体判决的前提要件,即诉讼要件。这样将导致在诉讼程序开场
19、之前或开场之时法院便对该案能否属于本法院管辖及能否存在仲裁协议等本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认定的诉讼要件进行了审查。22只要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出来,才能实现立案登记保障诉权的制度趣旨。在起诉条件的整体构造上,域外民事诉讼法主要围绕起诉状的记载事项与送达要求进行了规范,构成了一个以合格诉状为核心的起诉条件体系。诉讼程序的启动也以诉状的提交与送达的完成进行程序构建。反观我们国家(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起诉除了提交合格诉状之外,还需要知足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等诉讼要件,且不存在重复诉讼、仲裁协议等诉讼障碍。换言之,在我们国家提交一份记载合格的诉状仅仅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起
20、诉条件包括了合格诉状、具备诉讼要件以及不存在诉讼障碍等内容。施行立案登记制,关键在于降低起诉条件,详细做法是将诉讼要件包括诉讼障碍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出来,后置于业务庭进行审理,同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与相应的程序保障。 二程序构造的阶段区分 我们国家现有的立法构造在程序阶段上没能实现立案与审讯的本质分离,在起诉受理程序规定如此繁多冗杂的审查内容,对当事人来讲因程序保障缺乏而使其程序利益遭到损害,对于整个程序构造来讲也造成起诉受理与诉讼审理两阶段的功能穿插,进而引发诉讼迟延。如上所述,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存在本质差异,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受理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双重判定的程序构造无疑混淆了不同程序阶
21、段应有的功能与定位。23只要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进行区分,并放置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审查/理方式,才能最终实现立案登记的改革目的。 1. 立案阶段: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一是通过降低起诉条件来保障当事人顺利行使诉权,二是旨在优化我们国家民事司法构造,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逐步到达司法当代化的目的。尽管我们国家进行了立案制度的改革与优化,但是立案庭与审讯庭仍各自审查诉提起的适法性问题,24并无审查对象与程序规则上的彻底剥离,立审合一的职权审查传统仍然普遍存在。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中夹杂着案件的实体审查,导致立案程序陷入审查对象实体化与审查程序略式化的根本性矛盾之中。立案程序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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