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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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19.0。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 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 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 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分区域管理制度)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 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2、地镇、 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虐待、随意弃养犬只,不得组织、 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第二十六条(狂犬病处理)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 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 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 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 明的,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收集 处理,严禁随意处置。第四章服务与监管第二十八条(经营诊疗条件)
3、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 业资格。第二十九条(经营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三)对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 卫生,防止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禁养犬只场所
4、和住宅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 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第三十条(收容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 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专门 的工作规范。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流浪犬、走失犬 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走失犬等,可以向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三十一条(收容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处置收容的犬只:(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 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 养,按照无主犬处置;(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 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
5、告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日 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三)弃养犬、无主犬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 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 养;经检疫不合格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置。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 疫、医疗等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 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 饲养限制的大型犬只,或者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
6、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第三十四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第三十五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 处每只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逾期未申请办理犬只 准养登记证明(犬牌)补发、变更、注销登记或者犬只电子 身份标识重新植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 人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对养
7、犬单位处每只五百元罚款。第三十六条(养犬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或 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犬只外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 可以扣押犬只:(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 领犬只的,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的;(三)携带犬只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8、(四)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乘坐出租汽车、 进入候船室及乘坐客运船舶未遵守规定的;(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 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犬只禁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第三十九条(违反科学养犬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虐待、随意弃养犬只的
9、,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 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第四十条(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因 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擅自将犬只带出 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犬只经 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或者 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未达到至少保
10、存两年要求的,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 办犬类养殖场或者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4!十一条(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犬只 准养登记证、收回犬牌,自最后一次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对养犬人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十二条(减轻处罚鼓励犬只绝育)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的,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对该养犬人首次违反本条 例第十八条、第二H一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三条(告诫性处罚)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条(执法部门责任)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过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不符合办理准养登记条件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 十日内自行处理。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5年1月21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舟山市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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