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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及评述,民事诉讼法论文近十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已经深切进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是时有发生.比方网站域名的抢注行为、网络着作权的侵犯行为以及网络上侵犯声誉权、隐私权等行为.网络侵权的案件总体上来讲包括两类: 一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包括网络上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以及着作权的侵犯.华而不实,侵犯着作权的案件的数量较为突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1999 年受理的全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侵犯着作权的案件数量到达了百分之七十.二是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侵犯别人隐私、网
2、络上发布虚假消息侵犯别人声誉权、未经受权发布别人照片等等行为.随着论坛、微博等新兴客户端的发展壮大,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在飞速发展着.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与传统的地理空间有很大的区别,致使各地法院运用传统理论确认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窘境. 一、我们国家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 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规定如下: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华而不实侵权行为地,是指侵犯别人法益的
3、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事实的施行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我们国家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具体表现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之中.其一是 2000 年 12 月 19 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牵涉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华而不实规定了 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施行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 2001 年 7 月17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牵涉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4、解释对于网络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牵涉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现有规则上看,我们国家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还是很不完好的,只对网络侵犯着作权以及网络域名侵权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其他网络侵权问题,比方网络损害隐私权、声誉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类型的案件的管辖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能否能够参照已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讲明. 现有的这两个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出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原则,主要还是根据一般侵权案件以侵权行为施行
5、地和被告住所地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原则,并没有突破现行的民事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原则. 二、网络侵权对传统侵权管辖权基础的冲击 对于传统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基础,一般以与当事人有关的某一个确定性的因素与管辖法院之间的关联性为要件.但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本身的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打破了传统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所根据确实定性以及关联性的要件,使得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缺乏. 被告住所地作为我们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之一,在实际操作中会发生很多问题.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人通常都不使用自
6、个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使得想要查询到被告人的真实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困难,通常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持.即便能够确定被告人的真实住所地,网络的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通常会导致被告与原告的住所地相距甚远,甚至会出现跨国的现象,这样就使得原告假如使用被告住所地作为起诉地,就会消耗损费大量的成本,增加了诉讼负担,假如属于网络跨国侵权,还会牵涉到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管辖权确实定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对原告权益的保卫. 使用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之一也具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对于某一特定法院来讲,其管辖区域是确定的,存在明确的范围,是一个物理的空间.然而对于网络空间来讲,它是无边界的,是一个全球性的虚拟的
7、空间,不能够与物理空间产生逐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地域对于网络空间来讲不具有本质的意义.固然在关于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侵权行为地包括施行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实践中具有便于辨别、易于操作的优点,但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有可能与原告相距甚远,还有可能出现跨国的问题,这样限定侵权行为地对于原告来讲是不利于其权利行使的. 对于司法解释中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一规定,在学界也是有很大争论的.容易出现的最大的状况是会导致滥诉行为的发生.原告能够利用一个上网终端在
8、全国任何地方上网,那么对于原告来讲能够选择任何地方作为诉讼法院,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使案件的管辖权难以预测,对被告来讲是不公平的,容易造成滥诉.有学者还以为在实践中 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这一规则的标准并不明确,是以原告还是以受诉法院的意见为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从上述规则存在的问题与争议能够看出,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管辖的基础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当前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并不能够知足实际的需要,不符合管辖规则确定性与相关性的原则,需要对现行的制度加以修改、补充与完善. 三、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及评述 面对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理论的冲击
9、与挑战,针对网络的特性,各国学者们就怎样合理有效确实定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进行了理论的讨论以及实践的探寻求索,提出了一些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 ( 一) 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的基础是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即在网络所构成的这样一个空间里,所有计算机都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没有那一台计算机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每一台计算机都是相互相连的,因而没有集权,具体表现出出非中心化的特征.据此理论,网络中的每一个用户只服从于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遵守相应的协议,在网络上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网民社会,网民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也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裁决,并执行相应的裁决.这一理论使得网络空间完全
10、独立于的管辖,遵循自个的组织形式以及价值标准,有自个的协议与规则,排除了网络之外现实中法院的管辖.但是这一理论过分的强调了网络的独立性与虚拟性,忽视了网络也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有现实社会中的人所操作的,网络侵权带来的影响不只局限于网络社会,更会对现实社会中的人产生影响,不能够割裂网络与现实社会的联络,摆脱传统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利于有效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现实的物质利益的冲突. ( 二) 国际空间理论 国际空间理论也称为管辖权相对论,与新主权理论有很大的类似性,根据的也是网络空间全球化、非中心化的特点,把网络空间当成一个新的管辖区域来看待,建立起一套新的管辖规则,区别于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在网络空间内
11、部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能够通过网络的联络在相关法院起诉出庭,同样,法院的判决可以以通过网络的手段予以执行. 该理论与新主权理论一样,都夸张了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和自由度,忽视了网络空间的客观存在性,与现实社会的联络.同时国际空间理论过于强调国际性,忽视了各国的司法主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 三) 技术优先管辖论 该理论产生的基础是由于一国内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网络的发展也是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一些大城市网络发展的速度、规模以及水平明显会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更有能力处理相关的网络技术问题,因而能够让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有优先管辖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节约诉讼的成本,提高诉讼判决的专业
12、性和准确性,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理论的缺陷也是特别明显的,这种方便法院、追求短期诉讼效益的做法必然会遭到质疑.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不利于其他地区法院的发展,也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违犯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其他法院部分审讯权,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 四) 根据网址确定管辖理论 该理论以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在网络中的详细位置是能够确定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相对稳定的位置.网址受制于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的地区,能够通过这样一个关联因素,找到网址所对应的现实中的连接点所在的区域,作为网络侵权案件所对应的管辖区域.网址作为管辖权确定的根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网址与网络活动的介
13、入人之间的联络有时是微弱的,假如单纯的以网址的物理地点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的话,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 五) 最低限度接触理论 最低限度接触理论是英美法系的管辖理论,也称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根据该原则要求,非居民所施行的侵权行为假如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络,则通常可构成该州的长臂管辖权的根据.该理论主要根据被告有目的地利用和法院地利益、比例增减法来判定被告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络.与传统理论相比,最低限度接触理论具有极大的弹性,充分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涉外网络侵权诉讼中,更有利于国家司法主权的保障,但同时也被其他国家抨击其长臂管辖原则是对涉外管辖的合法 抢劫 ,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无限扩张,
14、因而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最低限度接触理论还容易导致法官评判的随意性,对于类似的案件有可能出现差异不同很大的处理结果. 上述的这些理论,或过于强调网络的虚拟性,忽视了其客观存在性,或只注重当下阶段的效率,忽视了长远的发展与公平,或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无限扩张,至今没有一个普遍接受和广为认可的理论,也没有世界性的统一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管辖权的国际公约. 四、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全球性、非中心化、实时交互性等特点,此类案件虽是基于网络而产生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都能找到责任主体,网络空间中产生的连结因素在现实生活中都能找到所对应的点,这也是网络客观性的具
15、体表现出.据此我们能够得出,网络侵权案件虽有其特殊性,但还是从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因此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标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也是适用的,即包括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传统的侵权管辖理论在面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时候还是有一定的缺陷的,因而能够在传统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辅之以最密切联络的原则,弥补传统管辖理论在网络空间之下的先天缺乏. 最密切联络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在选择准据法时,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络的国家的法律.我们能够借用这样一种思想,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时候,权衡各种管辖区与该案件具有的相关联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中,选择与该案有着最密切联络的因素
16、,该因素所指向的地区法院,就作为最密切联络法院对此案件行使管辖权. 详细的因素,应该以传统侵权管辖理论中的被告住所地、侵权事实的施行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为基础,还应该包括原告住所地,网址、服务器所在地以及设备终端所在地等因素.法官在判定能否具有最密切联络因素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详细的案情,实际考察每一个与案件有关联的因素,综合的衡量与案件的密切程度,以及各因素所对应的地域管辖此案件会产生的结果,来判定此案件最终的最密切联络地,确定其管辖权. 最密切联络原则是一个总体的指导性的原则,在现前阶段各种新理论没有发展成熟之际,传统管辖又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的情形下,这样一个指导性的原则有利于网络侵权纠纷
17、解决的稳定性以及有序性.同时最密切联络原则还具有灵敏性的特点,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自我完善和优化,进而更能保证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公正性. 当然,对于最密切联络原则也要要有一定的限制,对于管辖因素的选择,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予以限制,加强当事人的可预期性.对于各种管辖因素相关性、密切性的判定也应该有一定的标准,确定相关的规则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以下为参考文献: 1刘开国. 着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考虑J.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02:154 -156. 2蒋敏. 论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确实认J.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02:43 -47. 3江伟. 民事诉讼法 ( 第五版)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4王海浪. 论网络着作权侵权诉讼的管辖J. 律师世界,2002,07:31- 32. 5陈钧. 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 法律适用,2000,06:10 -13. 6孙邦清.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 北京: 商务印书社,2008. 7陈亚飞. 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J. 浙江学刊,2007,06: 165 -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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