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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行政许可施行方法施行2005-07-22 09:41:41.0水行政许可施行方法施行 修正部分规章 修正或者废止部分标准性文件 本报讯 7月8日,水利部部长汪恕诚签署第23、24、25号等3个水利部令,公布水行政许可施行方法、水利部关于修正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以及水利部关于修正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标准性文件的决定,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行政许可施行方法是依照行政许可法、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在于标准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视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有效施行水行政治理。 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
2、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展了修正,对部分标准性文件进展了修正或者废止,水利部往常制定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与水利部关于修正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和水利部关于修正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标准性文件的决定不一致的,以两个决定为准。宗合 方法及两个决定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3号令 水行政许可施行方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5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3号令 水行政许可施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3、标准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视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有效施行水行政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依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受权的流域治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施行和监视检查,适用本方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
4、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截了当收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施行水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施行水行政许可,应当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施行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施行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施行机
5、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施行水行政许可,应当遵照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效劳。 第七条施行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施行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判、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认真进展审查,发觉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以及社会监视。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对公民、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施行有效监视。 第二章水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制定规章,对施行该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期限、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作出详细规定。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有关规章,以标准性文件的方式对水行政许可执行中的详细咨询题予以明确。 规章和标准性文件对施行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详细规定,不得增设水行政许可和增设违背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认为需要增设新的在全国统一施行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
7、、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正或者废止的,能够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正或者废止的,能够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承担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全面评价设定该水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妨碍,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价意见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对水行政许可的施行情况及存在的必
8、要性适时进展评价,并将评价意见报送该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水行政许可评价治理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水行政许可的施行机关 第十二条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施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治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受权范围内,以本人的名义施行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人的名义施行水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能够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
9、托施行水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视,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施行水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施行水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办事机构,集中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归口治理水行政许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治理机构,承办以下事项: (
10、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制度; (二)审查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草案; (三)审查和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视检查水行政许可的施行情况; (五)承办有关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交办的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治理工作。 第四章水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截了当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方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水行政许可,能够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方式提
11、出,也能够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截了当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受权委托
12、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受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受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根本情况; (二)代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咨询等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三)代理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照、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受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项,为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查询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13、和结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本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展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获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方式。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对水
14、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依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造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造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本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造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15、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造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照特定水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将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流域治理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治理机构能够依照水行政许可的详细情况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属治理机构或者地点水行
16、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水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变更和连续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展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方式进展。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本质内容进展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展。核查过程中需要进展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咨询有关人员的,应当制造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回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觉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截了当关系别人严重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关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
17、当直截了当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造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施行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严重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截了当涉及申请人与别人之间严重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在
18、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造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详细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妨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妨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妨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
19、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内承办该水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能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展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照。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能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0、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造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造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详细事项。 第三十三条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严重、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日,并应当制造
21、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领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截了当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能够书面申请撤回水行政
22、许可申请。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的,应当自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方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造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获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
23、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获得水行政许可后,因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进展审查,并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制造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有关事项的变更,会导致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准予水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的,水行政许可
24、施行机关不得准予变更,并制造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法获得的水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需要连续依法获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对连续申请进展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获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连续,制造准予连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获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连续,制造不予连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前款决定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连续。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许
25、可施行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正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照的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能够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水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和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展监视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提供水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年度预算,实行预算治理。 第四十
26、三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工程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水行政许可的监视检查 第四十四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处理投诉、责任追查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的监视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施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视制度,按照治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视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
27、部门的详细监视检查职责,流域治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治理机构的详细监视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监视检查一般采纳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展。能够依照监视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消费运营场所依法进展实地检查。检查时,能够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依法施行监视检查时,应当将监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视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监视检查,不得阻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消费运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机密、商业
28、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被许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进展处理,并于五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 第四十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觉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举报,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者依照职权,能够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
29、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不予撤销。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0、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连续或者未获准连续的; (二)给予公民特定资历的水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才能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水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等依法被撤消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施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违背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流域治理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
31、许可施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施行水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违法施行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因违法施行水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够责令有成心或者严重过失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截了当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伪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截了当关系防洪平安、水利工程平安、水生态环境平安、人民群众生
32、命财产平安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运营活动的,能够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运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截了当关系防洪平安、水利工程平安、水生态环境平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
33、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依照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历(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运营活动的,能够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运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获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应当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运营活动的,能够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运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
34、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方法规定的水行政许可施行机关施行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示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4号令 水利部关于修正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5年7月8日 水利部关于修正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
35、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展了修正。水利部往常制定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治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一)第二条“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依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展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正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工程,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工程,在提交工程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工程,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
36、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创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正为:“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立工程,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立工程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创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开荒坡地、申请
37、采矿、以及其他消费建立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正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消费建立单位负责。详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历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历证书治理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正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详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才能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施行治理,详细治理方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
38、第七条“工程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修正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立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妨碍评价审批、工程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消费建立工程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正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立工程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缺乏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缺乏五十
39、万立方米的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点审批立项的消费建立工程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正为:“地点立项的开发建立工程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正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立工程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
40、复的,工程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别性质或特大型消费建立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修正为:“开发建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展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关于特别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立工程的
41、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工程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正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到达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
42、)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照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立或者进展施工预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运营活动的,能够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运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设备验收治理方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
43、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设备验收工作的组织施行和监视治理。”修正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立工程水土保持设备验收工作的组织施行和监视治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立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修正为:“开发建立工程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备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正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
44、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立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照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正为:“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立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照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立工程水资源论证资质治理方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操纵”。 (二)第十二条“申请获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领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正为:“申请获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
45、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立工程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作为第二款,修正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
46、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展。 “年检期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修正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
47、检不予通过”修正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回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正为“回绝接受监视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以上规章依照本决定作修正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5号令 水利部关于修正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标准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5年7月8日 水利部关于修正或者废止部分水利 行政许可标准性文件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标准性文件进展了修正或者废止。水利部往常制定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治理暂行方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材料的可靠性,对以下材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照的根本水文材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照的水文材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材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照的水文材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照的水文材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材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