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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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导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增信机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机构及投资者管理信用风险,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管理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或挂牌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含企业债券债权代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下同)及其他相关机构,在公司债券存续期
2、内持续动态监测、排查、预警债券信用风险,及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信用风险和处置违约事件,以及投资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条第三条信用风险管理的债券范围包括在本所上市或挂牌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及本所认为需要纳入信用风险管理的其他债券。在本所上市或挂牌的企业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参照适用本指引。第四条第四条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1依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发行人和增信机构切实履责,受托管理人、承销机构等其他相关机构勤勉尽责,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五条第五条本指引的规定是对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其他相
3、关机构及投资者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提出更高的风险管理要求。相关规定或约定对债券信用风险管理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或约定。第六条第六条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其他相关机构及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指引开展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及时向本所报告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的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本所自律管理。第二章第二章信用风险管理职责信用风险管理职责第七条第七条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其他相关机构及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核心作用。第八条第八条发行人在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债券还
4、本付息(含回售、分期偿还、赎回及其他权利行权等,下同)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债券还本付息事项;(二)提前落实偿债资金,按期还本付息,不得逃废债务;(三)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影响偿债能力和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并化解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及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及时处置预计或已经违约的债券风险事件;(五)配合受托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2(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履职过程中,重点加强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履行以下风险管理职责:(一)建立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岗位从事信用
5、风险管理相关工作;(二)对受托管理的债券持续动态开展监测、排查,进行风险分类管理;(三)发现影响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及时督促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机构披露相关信息,进行风险预警;(四)按照规定或约定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必要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及时披露影响债券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五)协调、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信用风险或处置违约事件;(六)根据相关规定、约定或投资者委托,代表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发行人发行多只债券并聘请不同受托管理人的,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切实履行责任,相互加强配合,做好各自受托管
6、理债券的风险管理工作。发行人应当公平配合各受托管理人的债券风险管理工作。受托管理人出现不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的,在依法变更受托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临时指定的相关机构履行债券风险管理职责。3第十条第十条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债券信用风险管理的集体决策机制,由相关负责人(指受托管理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债券、风险管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下同)和专职人员,对开展债券风险监测、排查、分类中的重要事项以及采取的风险化解、处置措施等做出判断和决策。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中细化约定履行本指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责的具体方式、执行频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并披露相关
7、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增信机构在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持续了解所增信债券及其发行人信用风险情况;(二)对预计或已经违约的债券及时落实资金,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增信责任,不得拖延或拒绝;(三)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四)出现影响增信措施有效性的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资信评级机构在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规定或约定开展定期跟踪评级并及时公布定期跟踪评级结果;(二)持续了解所评级债券及其发行人的信用状况,
8、及时开4展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公布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三)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相关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承销机构应当遵守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持续了解所承销债券的风险情况;(二)督导发行人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还本付息的风险事项;(三)配合受托管理人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协助债券持有人维护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未聘请受托管理人的债券,由承销机
9、构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履行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职责。组成承销团承销债券的,由主承销商履行前两款规定的债券信用风险管理职责。发行人聘请多个主承销商的,由牵头主承销商履行债券信用风险管理职责。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等其他相关机构开展债券信用风险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投资者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持续评估所投资债券的信用风险,积极配合受托管理人落实投资者保护5措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信息隔离及保密制度,防止相关人员利用债券信用风险管理过程中掌握
10、的内幕信息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债券市场秩序。第三章第三章信用风险监测与分类信用风险监测与分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受托管理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持续动态收集可能影响债券信用状况的信息,及时准确掌握债券信用变化情况。可能影响债券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环境或政策变化情况;(二)发行人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情况;(三)发行人股权结构、内部治理结构变化情况;(四)发行人新增债务或担保的情况;(五)发行人主要资产的变化情况;(六)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七)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八)发行人主体评级、债券债项评级变化情况;(九)增信措施有效性的变化情况;(十)公众投诉、媒体
11、报道情况;(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债券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鼓励受托管理人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所处行业特性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建立债券信用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或模型,运用风险监测技术手段强化风险持续动态监测。受托管理人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债券信用风险监测和分析中的部分具体工作,但不能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风险6管理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信用风险监测和分析结果,可以将债券划分为正常类、关注类、风险类及违约类。正常类债券指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未发生不利变化、预计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债券。关注类债券指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或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已经或正在发生不利变化、需要持续
12、关注是否存在较大信用风险的债券。风险类债券指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或增信措施的有效性严重恶化、按期还本付息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预计将发生违约的债券。违约类债券指已经发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债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受托管理人应当对债券风险分类结果进行动态管理。确有理由认为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或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发生重大变化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调整其债券风险分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可能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影响的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可以将其初步列为关注类债券:(一)发行人所处行业环境或政策发生重要不利变化;(二)发行人合并报表口径主要经营或财务指标发生重要不利变化;(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
13、重要不利变化;(四)发行人治理结构特别是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发生重要不利变化;(五)发行人合并报表或母公司口径有息负债及或有负债余额较大,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7(六)发行人及其主要子公司的主要资产发生抵押、质押、司法查封或冻结等权利受限的情形;(七)发行人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募集说明书相关承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八)发行人未按核准用途使用债券募集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债券募集资金且未履行规定或约定的变更程序,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九)主体或债项评级下调至AA-(含)以下,或者下调为AA 且展望为负面(如有);(十)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发生重要不利
14、变化(如有);(十一)发行人、增信机构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环保或安全生产领域失信单位等信用惩戒对象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情况;(十二)发行人其他债务存在较大信用风险、发生实质违约或由增信机构等第三方代偿的情况;(十三)增信机构在其他债务中拖延、拒绝承担增信责任的情况;(十四)发行人、增信机构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十五)发行人拒不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信用风险管理事务无法正常开展;(十六)受托管理人认为可能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要影响的其他情形;(十七)监管部门或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8前款第(二)项发行人主要
15、财务指标发生重要不利变化,是指同时发生以下任意两项(含)以上情形:(一)最近一年EBITDA 利息保障倍数【EBITDA/(资本化利息支出+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其中 EBITDA=利润总额+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摊销】小于 1;(二)最近 3 年(非公开发行债券为最近两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持续为负;(三)最近 3 年(非公开发行债券为最近两年)平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负;(四)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其中平均资产总额=(资产总额年初数+资产总额年末数)/2】、EBITDA 全部债
16、务比【EBITDA/全部债务,其中全部债务=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短期借款+交易性金融负债+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中两项(含)以上指标较上年同期发生不利变化,且变动幅度均超过 30%;(五)受托管理人认为可能影响债券还本付息的其他财务指标发生重要不利变化。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要求受托管理人将相关债券初步列为关注类债券。第二十三条发生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至(八)项、第(十)至(十七)项所列情形之一,且相关情形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影响重大,或者发行人主体或债项评级下调至 A+(含)以下或下调为 AA-且展望为负面的情形,预计相关债
17、券将发生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应当9将其初步列为风险类债券。发行人同时发生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意 3 项(含)以上情形,或该款第(四)项指标中出现两项(含)以上变动幅度超过 50%且发生除该款第(四)项外其他任意一项情形,预计相关债券将发生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将其初步列为风险类债券。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要求受托管理人将相关债券初步列为风险类债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初步划分为相应风险分类,但受托管理人根据发行人业务模式、所处行业特性等实际情况,确有合理依据和理由认为相关债券可以调整风险分类的,受托管理人可以自行确定该债券的初步风险分类。第四章第四章信
18、用风险排查与预警信用风险排查与预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初步划分的债券风险分类情况,组织对债券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进行排查。风险排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受托管理人应当结合本指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关内容开展信用风险排查,并重点查明发行人是否具有偿债意愿和偿债资金来源,以及增信机构是否具有落实增信措施的意愿和相关资金来源及具体安排。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初步列为正常类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在债券还本付息日前 20 个工作日,采取非现场等方式了解相关情况,提醒发行人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10第二十八
19、条第二十八条对初步列为关注类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在债券还本付息日前 2 个月开展风险排查。受托管理人对初步列为关注类债券的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不清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开展风险排查。受托管理人每年采取现场方式进行风险排查的关注类债券发行人家数不得少于当年末受托管理的全部关注类债券发行人家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对初步列为风险类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相关债券被列为风险类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风险排查,且必须至少在该债券每次还本付息日前 2 个月完成一次排查,并视风险状况增加后续风险排查的频次。风险类债券的风险排查应当以现场方式进行,受托管理人相关负责人应当至少参加风险类债券的首次
20、现场排查和每次还本付息日前的现场排查。经排查发现不影响当期付息或还本,但后续还本付息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仍应当将其列为风险类债券管理。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受托管理人应当结合债券信用风险程度等因素,统筹安排风险排查工作,优先排查风险程度较高的债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债券信用风险管理需要,要求受托管理人实施全面风险排查或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相关债券及特定风险事项实施专项风险排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开展信用风险排查后,根据排查结果及时正式确定债券风险分类。受托管理人认为相关债券信用风险程度较为明确或者风险11状况恶化较快、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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